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古芳榕 代 理 人 楊雅馨律師 保 證 人 江素鳳 債 權 人 易浩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保證人江素鳳保證債務人若未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剩餘期數中,每期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捌拾壹之金額範圍內,代負履行清償之責任。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234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7,581元每1 個月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265,832 元,清償成數為30.0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有西元2007年出廠之機車一輛,該車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可認無殘值,另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保險解約金僅為560 元,又雖於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惟均為畸零股,故前開保險及股份,不予計入財產,外無其其餘財產,有債務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財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影本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公司回函附卷可稽。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4 年9 月起至106 年8 月止,依前開財稅資料顯示其所得總額均為0 元,復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其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840,043 元,尚未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低與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為自營從事算命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35,000元,有債務人提出107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15日止每日之營收情形報表附卷足憑,核與債務人所陳大致相符,又前開每月收入來源,雖非可認為屬固定且長期之收入,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有保證人江素鳳願就更生方案6 年(72期),每期還款金額之範圍內擔任保證人,該保證之提供足以彌補債務人收入不穩定,致本件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質疑。又雖保證人有無資力一事屬保證提供之必要條件,保證人若信用良好,亦可提高並確保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查本院依職權調閱保證人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資料暨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5 、106 年度財稅資料所得總額為1,137,292 元,並有多筆不動產,又查保證人現任職於東齊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43,848元,此有保證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附卷可參,是其應有資力可支應債務人之履行能力,則債務人主張每月所得35,000元並提供保證人,其收入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每月12,419元(含膳食費、交通費、通信費、水電瓦斯費、生活雜支、稅費、國民年金、健保費等及房屋租金分擔額)、母親扶養費分擔額5,000 元,共計17,419元。經查,債務人名下無可供居住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本1 份為證,租金金額為15,000元,債務人分擔額為5,000 元,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屬合理,准予列計;就其個人支出之提列,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8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4,578元,足徵確已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提列母親扶養費分擔額5,000 元,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母親所得金為0 元,又雖為新榮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然該公司105 、106 年所得僅21,543元、21,570元,復查其亦因有負債情形,經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此亦有債務人提出之前開裁定及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影本附卷可參,足認其未有謀生能力,故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含債務人共有5 位扶養義務人,債務人提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用分擔額5,000 元,該金額之提出亦顯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已屬適當,況且債務人前開每月必要支出提列數額共17,419元,與本條例新增第64條之2 第1 項所定計算之標準(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578元之1.2 倍數額)相當,則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則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餘額全數用以還款,已達盡力清償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又其已提出保證人以為保證更生方案之履行,其更生方案之提出顯無不合理之處,而債務人應無本條例第134 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規定所示之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本件更生方案應屬公允,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