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11號聲 請 人 江侃士 相 對 人 東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28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326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0,105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400 元、證人日旅費602 元,均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合計為 75,104元,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10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