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86號聲 請 人 達清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文斌 相 對 人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安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四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4萬元,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4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判決業已確定,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歷審裁判暨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並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執行之執行程序,聲請人復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