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01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嚴啟榮 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相 對 人 優必勝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芳圍 葉華山 鍾文龍 相對人兼上 一公司法定 代理人 袁岱辰(原名:袁芳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三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新臺幣伍佰萬元,就相對人優必勝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再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優必勝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必勝公司)經桃園市政府以民國107年8月8 日日府經登字第10791276780 號函命令解散在案,相對人優必勝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應以解散登記前之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是本件應由袁岱辰(原名:袁芳輝)、袁芳園、葉華山、鍾文龍為相對人優必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0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0萬元之中央登錄債券,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41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337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四、經查,本件假扣押業經調卷拍賣分配,且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7 年7 月5 日以桃院豪民唐107 司聲字第355 號通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上開通知經送達相對人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聲請前開假扣押執行時,並未對相對人袁岱辰(原名:袁芳輝)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既得持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對相對人袁岱辰(原名:袁芳輝)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