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7號原 告 洪偉傑 訴訟代理人 洪江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謝呂泉 訴訟代理人 游持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自明。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車禍受傷事故負國家賠償責任,已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以書面向被告等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105 年7 月25日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原告於起訴前已踐行書面請求程序,其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2,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107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㈠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2,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上開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時原為胡英達,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謝呂泉,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1頁),有桃園市政府107 年7 月9 日府人力字1070171288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05 年2 月13日下午約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往介壽路方向行駛時,適逢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回收場火災(下稱系爭火災)消防任務,因消防管線橫跨雙向路面,且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及指派人員進行交通指揮,藉以使通行者降低行車速度,致原告不慎碾壓消防管線滑倒,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所騎乘系爭機車嚴重毀損。系爭火災於當日下午5 時50分業已撲滅,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應有足夠時間設置系爭火災事故現場之安全措施,尚非如火災發生當時無暇顧及現場情況之急迫性,然被告僅就部分消防管線設置消防水帶橋且未予以固定,有可能因車輛經過碾壓而產生滑動之情形;又現場縱有放置交通警示椎,然上開事故發生時間於夜晚,視線不良,若無以燈光照明輔助用路人提高警覺,實難及時反應前方路況,被告公務員對系爭路段之管理欠缺,致原告摔車而生財產及身體健康之損害,且兩者間亦具有因果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如下損害:⒈醫藥費:6 萬7,340 元;⒉交通費用:1 萬2,000 元;⒊不能工作損失:30萬元;⒋精神慰撫金:20萬元;⒌車輛損害:3,130 元,共計58萬2, 470 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車輛遇消防救火任務時本應讓避,不與爭道,且未課予消防單位有任何指揮交通或設置警示標誌之義務。又被告現場指揮官及相關指揮交通員警雖經原告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106 年度偵字第27867 號),足證本件事故之發生顯非得歸責於被告,原告所請求醫藥費6 萬7,340 元、交通費用1 萬2,000 元部分,與被告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車輛損害3,130 元部分,原告則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自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0萬元部分,原告原所任職恒昇國際事業於事故發生後仍有持續匯款予原告,難謂原告因此受有薪資損害;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於105 年2 月13日下午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埤塘公園旁之資源回收場(順鑫實業社)執行火災消防任務,且將消防水帶跨越雙向車道鋪設於路面,適原告於同日下午7 時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行經系爭火災事故現場時因輾壓路上消防水帶滑倒,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嚴重毀損等情,有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見本院卷9 頁至第11頁)、機車維修保養明細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2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第145 頁)等件可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又原告前以被告現場執行系爭火災消防任務之分隊副隊長鄭全欽、員警呂建坤、陳重光為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7867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執行系爭火災消防任務時,僅於部分消防水帶上架設水帶橋、未安排人員指揮交通,且交通椎上未設警示燈號,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時有過失,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厥在於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無過失?茲析述如下: ㈠按汽車聞有消防車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聞消防車之警號,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者,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3 項第1 款後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基此,執行救災任務之消防隊員,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相對人會遵守前開法律所定之交通秩序而為適當行為,無義務考量對方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 ㈡被告所屬公務員於105 年2 月13日下午3 時13分接獲通報後,即前往系爭火災地點執行消防任務,迄同日晚間9 時7 分方順利撲滅火勢,於執行消防任務期間,停放在車道上之消防車輛均有開啟閃爍之警示燈號,且跨越興豐路雙向車道上之消防水帶上,均分架設有水帶橋供車輛通行,車道上亦放置有反光警示線之三角錐等情,據證人鄭全欽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中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 5200號卷《下稱他字第5200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救護車行經系爭火災地點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至第126 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16 頁)可據,可徵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消防救災之緊急任務時,確有就現場狀況對道路使用為相當之警示、提醒,復有於消防水帶上架設水帶橋供機車通行,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未於消防水架設水帶橋、未以交通椎、燈號警示,並據此主張被告公務員執行職務有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㈢再者,依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緊急任務所設之警示、號誌,被告本可期待信賴原告會遵守交通規則,減速由消防隊員架設之消防水帶橋通過,以避免輾壓消防水帶,然原告於見聞前開消防救災警示後,仍率由路上之消防水帶輾壓通過,無視消防水帶上已有水帶橋之設置,此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3 項第1 款後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1項規定之行為,實非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救災任務所應考量之範疇,況現有消防、交通法令亦未有消防水帶全部應架設水帶橋不得外露之規定。原告就消防緊急任務之執行,未依規定減速通過水帶橋避免輾壓消防水帶,顯無視於救災任務緊急以及前開法令之規定,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公務有過失云云,自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所屬公務員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不符,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萬2,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鄭全欽、黃姓消防員,以茲證明渠等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責任云云,然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並無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無礙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而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林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