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206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 、丁○○(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第二項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對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亦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另請求給付贍養費與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合計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及主張被告不得分配原告名下不動產;嗣於訴訟中減縮前揭贍養費之請求金額為100 萬元、另變更其餘150 萬元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條、第184 條及第195 條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核原告減縮贍養費請求之金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另變更請求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對於訴之變更未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已視為同意變更。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亦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主張被告不得分配原告名下不動產之聲明部分,被告在場未為異議,復於10日內未提出異議,已視為同意撤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3 年12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 00 年00月00日生)、丁○○(男,00年00月00日生)。 婚後被告未共同持家,毫不感激原告為家庭付出,反因小事對原告恐嚇,甚而施加暴力,造成原告受傷,原告顧及家庭與子女而隱忍,承受極大精神壓力。被告曾因情緒控管不佳,前於106 年10月8 日於搭載原告及丙○○開車行經捷運臺北科技大樓站時,以暴力將原告及丙○○拉出車外並摔到馬路上,及於107 年1 月30日因細故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多處瘀傷,原告因多次遭受被告家暴而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並深覺若再隱忍將使子女亦會遭受家暴之威脅,為保護子女故提起本案訴訟。又於106 年10月下旬,一位署名「戊○○ 」之女子(即訴外人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告知原告其與被告已認識一段時日,且經被告暗示欲與其結婚生兒育女,渠二人曾於106 年11月1 日至3 日投宿位於新北市萬里區之「白宮行館」,並發生通姦行為,是其與原告聯絡目的係為確認被告現在是否為單身,己○○於知悉被告婚姻狀態後甚至服用事後避孕藥,而原告於知悉上情後深感痛心。復於本件審理期間,原告另接獲一位署名「庚○○」之女子亦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其並坦承 於107 年7 月2 日及同年月5 日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被告涉有婚外情之行為,原告實不願再與被告繼續婚姻關係,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現為原告照顧,亦有親人協助照料,被告未盡任 何扶養義務;又被告家人曾向原告表示,若被告不扶養未成年子女,即將未成年子女送養他人,是被告顯無意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抑且,被告有家庭暴力傾向,勢必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成長,而原告對未成年子女具深切之母愛,且目前子女已習慣由原告照顧,被告並無意願且不適合照顧子女。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復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及第1116條之2 之規定,被告對未 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解除,並參酌實務見解,被告需與原告共同負擔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大學畢業為止。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桃園市105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 萬798 元,惟為提供未成年子女較佳生活環境及未來就學費用,爰請將前揭費用加計至3 萬元,即被告應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合計3萬元。 (四)本件離婚係因被告之家暴及婚外情所致,係可歸責被告之事 由,原告前任職於被告商號期間,擔任活動主持之每月薪資4 萬5,000 元,原告因本件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之保母費用,需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期間約2 年,方能找新工作,而2 年薪資約為108 萬元,爰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之贍養費。又被告除本件離婚所提與己○○間之婚外情外,另於婚姻存續期間,與其他女子至墾丁凱薩大飯店遊玩同住,或以交友軟體SweetRing 貼文徵求「家的女主人」等情,實已侵害原告配偶權,被告為皇家音樂活動企劃負責人,每月收入20萬元,名下有房子及名車,原告原任職被告商號,因訴請離婚失去工作,現仍負擔房屋貸款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150 萬元。 (五)並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丙○○及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單獨擔任之。3.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及丁○○大學畢業時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及丁○○之扶養費合計3 萬元。4.被告應給付原告贍養費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賠償原告150 萬元,並自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涉有家暴案件,乃均為其所自導自演,並非真實,被告並無主動毆打原告,而係自我防衛情況下保護自己。就原告主張於106 年9 月1 日家暴事件,乃原告對被告動手家暴,原告情緒與精神狀況常年不穩,除未照顧患有重病之被告,更對被告為精神虐待,還提出家暴傷害案件告訴,嗣其因自知理虧已撤回告訴。原告甚至曾於臉書上公開羞辱被告罹癌,但被告為保持家庭和諧並未對原告提告。原告指稱106 年10月8 日家暴乙節,乃被告搭載原告自中壢前往臺北剪髮途中,因被告拒絕購買價值6 萬元名牌經典包予原告,詎原告竟拔除被告正在行駛中車輛之鑰匙,被告因車上之悶熱而將小孩抱至騎樓,並無原告指稱係被告將原告及小孩從車內拖出之情。至原告另指稱被告有於107 年1 月30日對其家暴云云,然被告因每日工作時數12小時以上,且本身患病又在家中常受原告精神及言語騷擾,無奈於107 年1 月28日離開戶籍地(○○○區○○路○○號00樓),當日被告是住在桃園市○○區○○街○ 段00號公司內,原告指稱遭被告 家暴之107 年1 月30日被告並不在家中如何對其為家暴行為,亦無管委會人員或警察、鄰居在場證明兩造有發生爭吵情況,足證實係原告說謊。又原告之情緒及精神異常,時常會到被告工作場所中壢「○○○○○樂器行」騷擾,翻桌砸東西及恐嚇員工,故被告於106 年10月間已將該店頂讓。 二、又原告於106 年9 月間在兩造住所設置密碼鎖,被告有家歸不得只能住飯店散心,被告於106 年9 月至12月間確有入住白宮行館飯店2 天,但被告並不認識己○○,被告是入住白宮行館當天接到己○○電話,其並向被告表示是原告叫來的,說要修電腦;原告所提出被告與己○○合照照片是伊在海邊戶外所拍,惟此不足以認定伊與己○○間有通姦行為;而原告提出其與己○○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非被告與己○○間之對話,且渠等之對話內容就是要污衊、栽贓被告。又原告提出被告與小助理辛○○間合照之照片,時間是106 年4 月中旬,當天伊是與辛○○二人一同去墾丁、回程經由嘉義至新竹煙波飯店做活動,當天來回,而另張照片記載打卡地點在印尼巴里島,是伊亂打卡的,伊並沒有去過巴里島,伊係為避免遭原告騷擾而亂打卡;另名綽號「庚○○」女子是位 髮型師,伊是在107 年5 月至7 月間剪頭髮時認識的,雙方並無交往。被告總是無條件給家人最好的生活,原告之ASUS筆電、Gucci 太陽眼鏡、IPhone手機,甚至婚後被告出錢與擔任保證人所購房子都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即便工作忙碌亦會抽空陪伴未成年子女,原告主張被告自106 年10月至今沒有給付扶養費,全都是謊言,原告於107 年1 月24日及29日自被告公司帳戶各提款6 萬元、9 萬元,此即是被告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件原告係因父親緣故導致其對金錢之需求,及原告沉迷網路交友不珍惜現狀,故不應准予判准離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於103 年12月14日為登記結婚,婚後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正。肆、本院之判斷: 一、請求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6 年10月8 日及107 年1 月30日分別對其為家暴行為,及106 年9 月19日對子女丙○○為家暴行為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前以106 年10月8 日被告駕車搭載原告及子女丙○○前往臺北打理頭髮造型時,途中因原告在車上報錯路,遭被告酸言酸語,兩造因此發生言語衝突,被告隨即要原告下車自行前往,並強行把原告拉下車摔在地而受傷;及於107 年1 月30日下午3 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00樓之共同住處,兩 造因故起爭執,詎料,被告一怒之下竟將坐在其身上之原告推倒在地,原告頭部因而撞擊地板,被告復將原告壓制在地,用手摀住口鼻,一度掐住脖子,致使原告無法喘氣,甚而徒手摑打其左、右眼、抓傷其左右手、咬其左手腕等,致使原告受有身體多處瘀血、右腰瘀傷、手及臉部瘀傷等傷害為由而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以107 年度家護字第318 號受理在案,就原告上開指述家暴事件調查結果略以:①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查106 年10月8 日兩造間家暴事件處理情形,據覆稱以:106 年10月8 日警方於12時45分接獲值班派遣稱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 有家暴案件,警方到場發現被害人甲○○站在右後駕駛座外,疑似於整理車內東西,內有一年約3 歲兒子丙○○無明顯外傷,被告乙○○站於右後駕駛座外拿手機往車內攝錄被害人及兒子狀況,警方到場後先收取雙方證件,被告乙○○要求被害人將其所有之包包拿下車並離開車子,雙方當場起口角,因當時警力僅有一位,故先行將被害人支開至騎樓內,以避免危害情勢擴大,而被告立即上車將車開走離去。經詢問被害人,當日起口角係因從桃園至臺北做頭髮,因路況不熟而起爭執,據被害人表示在警方到場前,被害人抱著兒子竟被相對人拉下車並推倒在地,警方見被害人右手小臂有輕微擦傷,並詢問是否需要叫救護車,被害人稱不需要,亦不需要提傷害告訴。被害人與被告結婚3 年多,近兩個月開始因個性不合而頻繁起口角。當時警方有使用被害人手機幫忙照攝被害人受傷之部位,被害人本身亦有自存該照片等語,有該局107 年4 月26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0731602400 號函暨檢附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等附於該案卷可查。②另對指述107 年1 月30日家暴事件,業據提出壢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亦經被告到庭並不否認當日確有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惟辯稱係因原告要錢未果拿刀威脅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家護字第318 號卷第38頁),然被告未就原告持刀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所辯為真實(而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卻具狀翻異其詞,否認曾於107 年1 月30日在家而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顯為狡卸之詞,不可採信,參本院卷第174 頁)。③106 年9 月19日對子女丙○○為家暴事件,經向丙○○就讀之桃園市私立大自然幼兒園函詢106 年9 月19日丙○○臉部受傷事件,據覆稱:本園幼生丙○○在事發時,到校後主動告知老師在家有被爸爸(即被告)打,老師檢查後發現左臉頰有瘀青,但不確定是孩子自己跌倒或被打,當天下課由媽媽(即原告)到校接回小孩,老師直接將此情況告知媽媽等語,有該幼兒園107 年4 月24日然字第1070424 號函附卷可參,是丙○○確實臉部有瘀青傷,並有向幼兒園老師表示遭被告毆打之事實,而丙○○為年僅3 歲幼童,應不致於說謊攀誣被告,所述應可採信為由,而准予核發「相對人(即被告,下同)不得對聲請人(即原告,下同)及其未成年子女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等內容之保護令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遭被告家暴行為之事實,堪信為真。 3.原告又主張被告與己○○間有不正常交往關係,更發生通姦行為,復與女子辛○○有不當交往,同至墾丁、嘉義、新竹等處旅遊並分別入住墾丁凱薩大飯店、新竹煙波飯店,另又與女髮型師「庚○○」出軌發生婚外情,並提出其與己○○之 間、己○○與被告間、原告與該名「庚○○」女子間及該名「 庚○○」女子與被告間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2至27、97至112 、153 至159 頁),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觀諸上開對話內容截圖及照片: ①被告與己○○間106 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1 日之間對話內容:被告多次對己○○稱:「我想妳」、「我愛妳,晚安了」、「想要妳的照片」、「早,我想妳」、「想妳」「我們兩個趕快生一個」、「以後婚禮用這樣浪漫方式」、「明天晚上想見妳」等語。而己○○則於與原告之對話中坦承:「我是乙○○的女友,但在臉書上看到他有老婆、 小孩,才想跟您聯絡的;他說他沒有結過婚,沒有生過小孩;早上他離開,我去FB找他臉書發現的;請問您是他的老婆嗎? 我11月1 日那天執意要看他身分證,他說好啊,就拿出皮包出來,結果翻不到。(原告問:你剛剛說你們是哪一天去白宮行館住?)11月1 至3 號,213 號房;他手機主頁好像放我跟他照片,我不知道是不是故意放給我看一下的,他昨晚跟我談他要搬來台北跟我生活;我先去買事後藥吃,嗚嗚嗚,好悲哀」等語。本院復向白宮行館沙灘溫泉度假村查詢被告106 年11月1 至3 日間是否有入住該處之事實,經管理白宮行館之萬美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略稱:「依資料記載旅客乙○○於106 年11月1 日入住」等語,另經本院書記官電詢該公司查明乙○○當日所入住之房號為213 號房,有該公司107 年6 月11日一百零七萬字第0601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 至143 頁)。倘被告未偕同己○○入宿白宮行館,己○○又豈會知悉被告入住之房號為213 號房,足徵己○○所稱其與被告於106 年11月1 至3 日間同宿於白宮行館213 號房乙節,應屬可信。而被告於審理中先辯稱伊不認識己○○,係當天突然接到己○○來電說要修電腦,且是原告叫己○○來找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嗣則改稱:伊原本不認識己○○,是在106 年11月、12月左右才認識,伊與己○○間係工作關係,己○○是做設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前後所辯已有不符;參以前揭被告與己○○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所示,被告早自106 年10月28日起即多次向己○○表示愛意及拍攝雙方親密之合照等情,被告所辯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依上事證,堪認被告確有與己○○為不當交往之婚外情行為。 ②原告與該名「庚○○」女子間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該名 「庚○○」女子於談話中坦承:「對不起,他一直說他是單 身,真的很抱歉傷害妳了,對不起;(原告問:什麼時候認識乙○○?什麼管道認識?通常跟他聯繫方式是什麼?有截圖或照片佐證嗎?)5 月底認識的,我是髮型師認識的,通常都是用LINE聯絡;(原告問:所以你剛剛說第一次上床是7 月2 日在竹南老家,第二次是7 月5 日,對嗎?)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至157 頁),並有該名女子以手撫摸被告頭部、面對面相視之親暱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58 頁)。 ③復依原告提出被告與助理辛○○間之合照照片,亦顯示雙方肢體互動親暱、舉止親密;雖被告辯稱原證5 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乃係其與辛○○二人去墾丁、嘉義、新竹煙波飯店等處所拍,是於同一天往返,照片也是同一天所拍攝,且是去做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然觀之上開五張照片中,被告與辛○○於墾丁、嘉義、新竹煙波飯店等地所穿著之服飾均不相同,應非同日所拍攝;且經本院函詢新竹煙波飯店(即煙波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明湖分公司):被告經營之皇家音樂活動企劃是否有於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4 月30日間於該飯店承辦活動?據覆稱: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4 月30日期間,皇家音樂活動企劃並無於本飯店承辦活動等語,有該公司107 年6 月5 日2018煙字第06001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 頁),是以,被告辯稱係因去辦活動所需而去拍照云云,顯非真實。 4.綜上,被告與己○○、辛○○及該名為「庚○○」之女子間如 非有特殊情誼何能如此親密同宿或同遊,被告辯稱僅為工作關係云云,顯不可信。是觀諸被告與渠等女子間上開之親密程度,實已超越一般正常朋友或同事交往關係,益見渠等間有異於常人之情愫,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取。 5.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多名女子(己○○、辛○○及名為「庚○○」之人)為不當交往,破壞婚姻忠誠義務,並多次對 原告發生肢體衝突,使兩造感情生變,婚姻致生破綻,其破綻之原因應係可歸責於被告(至被告主張原告情緒不穩,受有其精神虐待及常至被告工作場所騷擾、翻桌及恐嚇員工等節,雖提出錄影光碟為證。惟本院檢視光碟內容,僅見拍攝原告進入被告房間後即消失畫面,另為兩造間之口角爭執畫面,而就其所稱受精神虐待及至被告工作場所騷擾、翻桌及恐嚇員工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指述自難採信為真實)。復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之表現,彼此相互指摘對方,甚至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發言,言語針鋒相對(見本院卷第120 頁);及觀之被告於交友軟體SweetRing 中自我介紹稱:「我想要成立一個家,並找家的女主人一起分享生活、一起運動、一起出去走走的女生」(見本院卷第114 頁),並於LINE群組中發布出售原告住家電器設備及家具(見本院卷第118 頁)等舉止,顯無改善婚姻關係之意願,足見兩造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性,夫妻情感已蕩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已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之情事存在等語,應堪認定。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餘依據同法第1 項第2 、3 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主張,即毋庸再逐為審酌,附此說明。 二、原告請求贍養費部分: 1.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依該條之規定,限於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487 號判例參照)。是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即應就其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雖主張其本係擔任被告商號承辦活動之主持人,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無法負擔養育子女之保母費,其又需親自照顧2 名未成年子女,約需2 年始能投入找尋工作,爰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100 萬元等語。惟查,原告於106 年度所得收入總額為24萬6,074 元,另名下尚有座落桃園市○○區○○路○○○ 號13樓不動產1 棟、汽車1 輛及投資1筆,財產總 額為215 萬1,813 元,此有卷附原告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2 至193 頁),可見原告名下尚有財產可資運用。而原告主張無力負擔子女保母費部分,應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一環(非屬原告個人之生活支出),其本得請求被告分擔扶養費,自不應列入衡酌原告是否需支出保母費而陷於生活困難之考量因素。另參以原告自承曾於兩造婚姻存續中從事婚禮主持工作,薪資約4 萬5,000 元,足見原告並非無法透過自身勞力獲得工作所得。抑且,原告業於107 年8 月22日出資30萬元成立○○○○公關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 至188 頁),顯示其已可從事經營公司業務賺取收入,是綜上事證,尚難認原告有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10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部分: 1.按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猶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與女子為不當交往情節,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明知其為有婦之夫,卻為不當交往,確已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美滿及安全,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是原告主張其因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屬情節重大,精神上受有痛苦,即屬有據。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68年次、原告為73年次之成年男女,二人智識均屬成熟,均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又原告於105 、106 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1 萬4,510 元、24萬6,047 元;名下有土地2 筆、房屋1 筆、汽車1 輛,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215 萬1,813 元;被告於105 、106 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24萬7,458 元、200 元,名下有汽車2 輛(含賓士名車1 輛)、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20萬元,並自承經營皇家音樂活動企劃商號,從事承辦婚禮、尾牙、春酒活動,每月收入約計4 至5 萬元,若於過年期間則每月約有10萬元收入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 、188 至200 頁)。是以,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當交往期間長短、其侵害行為之態樣及原告因此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0 萬元,顯屬過高,爰核減為50萬元為適當。 3.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與己○○、辛○○及該名為「庚○○」女 子間之不當交往,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應屬有據,為有理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遲延利息之利率。被告於107 年5 月7 日收受本件準備狀(變更聲明)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8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上規定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7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事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事實上相牽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 條及第41條第1 項規定亦明。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 則有明定。 (二)查本件經本院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 經該會訪視後提出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1.親權能力評估:目前評估原告的身心狀況良好,目前親職執行狀況尚可,原告的母親及妹妹可提供支持,但原告目前無業,且每月需償還房貸及車貸共3 萬2,640 元,經濟壓力較大,故目前評估原告的親權能力普通。 2.親職時間評估:原告目前無業,可有足夠時間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且原告表示,未來找尋的工作,也會考量未成年子女上下學的時間,避開需要加班的工作,故目前評估原告的親職時間足夠。 3.照護環境評估:社工訪視地點為原告娘家(即未成年子女丁○ ○住所),房屋為5 層樓透天厝,1 樓為宮廟,附近有便 利商店及超市等設施,生活機能尚稱便利,但居家環境較顯雜亂,且未成年子女實際居住的房間較狹小,目前評估原告能照顧環境普通。 4.親權意願評估:原告目前表達有高度意願爭取擔任親權人,且願意持續扮演友善父母之態度,目前評估原告的親權意願高。 5.教育規劃評估: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現在及未來的教育已有所規劃,期望被告每月支付3 萬元扶養費用,將用於未成年子女的生活開銷及學費支出。 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①未成年子女丙○○現年4 歲,僅能部分理解社工提問,其對於監護人概念理解有限,但可說出平時由原告照顧自己,及未來較期望與原告同住。社工單獨與未成年子女丙○○進行會談,地點具隱密性,及觀察未成年子女面部表情及肢體語言放鬆,情緒平穩,故評估未成年子女意願表達真實性高。 ②未成年子女丁○○尚不具語言能力,無法會談。 7.其他具體建議: 目前僅訪視到一造,故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事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 以上有該公會107 年4 月3 日桃劉字第107385號函文暨所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 (三)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兩造間紛爭不斷,前有互告 家暴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難以預見兩造有通力合作處理未成年子女丙○○、丁○○事務之可能,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熟知未成年子女所有需求,亦為未成年子女感情依附之對象;且自兩造分居後迄今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為主要照顧並長時間同住,已與原告產生較諸被告更為緊密依附關係;反觀被告曾於通訊軟體LI NE 群組中表示:「孩子是不是我的還要做DNA 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尚且質疑親子血緣關係之存在,是在其疑慮未除前,自不宜由被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從而,本院依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 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對於未成年子女較為有利。另兩造間有本院於107 年8 月6 日以107 年度家護字第318 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且已生效,核該通常保護令主文第一項為「相對人(即被告)不得對聲請人(即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第二項為「相對人(即被告)不得對聲請人(即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是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間聯絡接觸上尚有限制;又被告因未配合社工訪視,其是否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意願,尚不可知,故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有關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本院暫不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併此陳明。 五、關於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 項、第1116條之2 及第1119條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而言,然受扶養人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惟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受扶養人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 (三)又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1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 、2 項規定甚明。依其立法理由,因家事事件法所定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基於同一事理,有關給付方法之聲明,法院亦得依職權取捨、決定,不受關係人聲明以及主張拘束。 (四)本件兩造共同所育未成年子女丙○○、丁○○,按其年齡, 顯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對丙○○、丁○○應負有扶養義務,原告自得請求分擔扶養費。 (五)本院審酌丙○○、丁○○的年齡、健康狀況、本地物價指數 ,及渠等居住地區即桃園市之物價指數,兼衡按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桃園市105 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萬798 元,認以各2 萬元計算丙○○、丁○○每人每月扶養費金額為適當。另參酌前揭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兩造之經濟狀況相當,自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有關丙○○、丁○○之扶養費各1 萬元。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大學畢業,然丙○○、丁○○是否將來會就讀大學尚屬未定之事實;抑且,民法第1116條之2 所定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指對「未成年子女」義務,而一般大學畢業年齡為22歲,已逾法定成年年齡,故本院認被告負擔丙○○、丁○○之扶養費至其等成年為已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大學畢業,為無理由。又給付丙○○、丁○○扶養費之數額及期間均係由本院依職權酌定,故原告其餘請求扶養費之部分,雖不准許,但亦不另為駁回之諭知。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命被告按月於每月5 日定期給付,且其定期給付方式,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離婚暨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7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酌定被告應於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該二名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子女扶養費各1 萬元。復就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