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416號原 告 施孝榮 被 告 朱亞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4 月25日結婚,約定住所為桃園市○○區○○○街0000號,詎被告於101 年離家後即失去聯繫,已經報失蹤人口,被告長時間行蹤不明,生死不明已經逾三年,亦無與家人聯絡,被告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未盡到做母親的責任,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4 月2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可證,首堪信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自101 年離家未歸迄今、不知去向,原告兩度向派出所報失蹤人口協尋,迄仍未獲被告行蹤,兩造分居多年,被告未盡其為母之義務,夫妻關係已形同陌路等事實,已據原告指述甚明。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手機帳單地址,依址寄發開庭通知均未到庭,又經本院調查其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資料、健保投保紀錄、在監押紀錄、入出境資料等,僅查得被告近年曾於浤盛實業有限公司有多次加保及退保紀錄,惟經本院函詢浤盛實業有限公司被告留存之聯絡方式,該公司僅表示該員已離職,未留聯絡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其餘查詢資料均無可得聯繫被告之方式,有被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健保資訊連結查詢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再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明被告是否居住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一址,經員警實地訪查,被告亦無居住於該址,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多年前無故離家,迄今未歸等情尚非虛構;復據證人即兩造之子施聖瑋到庭證稱略以:最後一次看到被告大約是我國中時,某天下午被告帶我跟弟弟去吃麥當勞,下午再把我們帶回家,過沒多久就出門了,然後就沒有再回來,當時他沒有帶行李,就跟平常出門一樣。被告與原告當天有發生爭吵,但爭吵何事忘記了。從我國中到現在被告都沒有跟我聯繫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核與原告所主張上揭情事殆屬相符。綜此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被告離家他去失蹤已有數年,被告於上開期間任令兩造分居之狀態在婚姻關係中長期存續,對原告未有任何實質之照料,遑論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或共同生活,致兩造間徒有婚姻之形式,而無實質婚姻生活,顯悖於婚姻乃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之目的,實難認兩造間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兩造難以維持婚姻等語,非屬無據,堪認本件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再衡本件係因被告自行離家,且期間內未對原告聞問,應認被告就此婚姻破綻之發生,須負較重之過責,亦無疑義。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於法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自毋庸另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高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