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87號原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被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李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起訴請求准與被告離婚,再於107 年8 月3 日提出書狀追加請求酌定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本院卷第117 頁),屬家事訴訟事件合併非訟事件,上開事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依前揭規定,應合併審理、裁判,並應以判決為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離婚部分: 兩造於99年3 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99年8 月11日生),原同住於桃園地區,惟被告自100 年間起即擔任中華代表隊男子排球助理教練、自103 年間起擔任中華代表隊排球項目總教練,長時間在高雄左營隨隊訓練或至國外參賽而不在家,而自102 年2 月間起兩造因工作均繁忙,只得將乙○○送回高雄由原告母親陳○○代為照顧,然被告雖常在高雄,工作之餘卻甚少與原告或乙○○碰面、聯繫。婚後不久兩造即因工作關係分隔兩地迄今,被告長期對原告施以冷暴力、不積極溝通,雙方漸行漸遠以致感情疏離,最終行同陌路,原告曾於104 年10月間提出離婚之請求,並簽署離婚協議書,惟事後兩造因離婚條件未談攏,最終不了了之,並非如被告所言係因原告於105 年後性情丕變不斷向被告提出離婚要求云云。而兩造自105 年9 月間正式分居後,被告亦不曾表達挽回之意,對原告態度甚為冷漠,婚姻早已名存實亡難以修復,再無存在之意義,被告不過礙於面子,不願答應離婚。未成年子女乙○○自2 歲至6 歲間,均是由原告及原告娘家照顧,惟於106 年2 月間被告將乙○○接至中壢中原大學宿舍同住,並曾開口向原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且原告於每週五至乙○○就讀之中原國小接乙○○放學、週日送回乙○○時,被告係請友人出面接送,自己避不見面,並常以「離婚就不要看小孩」、「小孩會怎樣都是妳離婚造就」等情緒勒索之字眼,要求原告不准離婚,惟原告早已厭倦此夫妻間毫無交集之生活,若執意維繫婚姻,對兩造、未成年子女乙○○皆無益處,因與被告難以平和協議離婚,才終下定決心提起離婚之訴。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原告就乙○○親權之歸屬及扶養方式,原選擇退讓、尊重被告之意見,同意由被告擔任乙○○之親權行使人,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扶養費至乙○○成年,而乙○○現居住於桃園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統計結果,桃園市105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739 元,故原告願意每月給付乙○○之扶養費1 萬元至其成年,匯至被告指定帳戶,希望乙○○得以安穩、快樂成長,不受父母間情感因素影響,仍能同時獲得父母之關愛,原告與乙○○亦能按照原告提出之探視方案會面交往。未料進入本件離婚訴訟後,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開始變得困難,原告過去聯繫與被告同居之學弟鄭逸翔及其妻沈玲,皆可獲乙○○之訊息,然自107 年6 月間起,鄭逸翔夫妻開始對於原告之訊息不予理會,甚至自107 年6 月17日後即無法見到乙○○,多次撥打由原告替乙○○申辦供其使用之手機,均無法聯繫乙○○,經聯繫被告,被告亦未積極協助原告偕乙○○回原告父母家,107 年7 月25日終於撥通乙○○之電話,乙○○卻對原告說:「我以後不會有手機,也不再跟媽媽聯絡,請媽媽以後不要再打電話來。」,原告聞言極為震驚心痛,乙○○尚未滿8 歲,過去與原告相處融洽,不曾對原告有此類言論,顯見乙○○恐受被告洗腦或灌輸對母親的負面思想,被告未遵守友善父母原則。此外,乙○○原與原告之父母親感情深厚,惟107 年7 月16日原告之母親打電話給乙○○,乙○○態度卻轉為疏離,一直急著要掛電話,還說:「反正我永遠都不會回去的,掰掰!」,乙○○之態度也明顯受被告影響甚深。原告先前為了不讓乙○○夾雜在大人之間危難,故無意爭取親權,只保留探視權,但眼下原告所生探視難題,已涉及更深的兒童心理層面影響,原告若不爭取擔任親權人,恐日後將更看不到乙○○而求助無門,且乙○○身心健全發展亦已受嚴重影響,對母親產生失望與不信任感,日後易造成行為偏差,另被告與鄭逸翔等人經常帶隊到處參賽,被告曾於參賽期間逕將乙○○委託無親屬關係之沈玲照顧,也不願帶乙○○南下與原告會面,或讓原告親至桃園接送,亦曾在Line通訊軟體上對原告之二姊表示有意不讓原告於離婚後再與未成年子女見面,故為保護乙○○及乙○○之最佳利益著想,原告決定不再選擇退讓,請求法院如判准兩造離婚者,請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目前原告大部分時間居住、工作均在臺南,倘由原告擔任乙○○之親權人,乙○○會與原告同住臺南,並轉學至臺南就讀,原告工作彈性可親自接送乙○○上下學,並願意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不欲向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也不會企圖洗腦乙○○敵視父親、阻撓探視。倘若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親權,原告希望除平日探視外,寒假要另增加10日、暑假要另增加20日探視時間,日期得不連續,由雙方協議探視日即可。只要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乙○○的會面交往能順利進行,原告對於親權行使負擔並沒有很堅持等語。 ㈢聲明:1.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離婚部分: 被告因任教於中原大學,故兩造婚前即同住在桃園市中壢區,婚後互動狀況良好。嗣原告於101 年間投資齊壹事業有限公司後,即因公事忙碌常常往來於竹北、臺南之間,兩造考量被告為中原大學教授,工作時間較為彈性,能利用離峰時間通車上班,為配合原告之工作地點,便協議舉家搬至竹北地區一同租屋居住,原告每日通車至○○大學工作。被告於103 年間由體育署遴選擔任國家排球隊之總教練,需帶領國家排球隊參加左營國家訓練中心之集中訓練、前往他地實施移地訓練,並出國至世界各地征戰,由於原告及被告分別為高雄阿蓮人、小港人,被告於103 年間即曾應原告之要求將乙○○帶至位於其高雄阿蓮之娘家讓原告父母照顧,兩造放假再至原告娘家居住。被告帶領國家排球隊自開始集訓至參賽完畢之時間分別為103 年2 月1 日至同年10月4 日、104 年4 月1 日至同年8 月22日、105 年4 月1 日至同年10月28日,左營國家訓練中心之放假時間係自週五下午至週日晚上或週一上午,集訓至比賽以外之其餘時間,被告則返回中原大學任教,也會回到兩造之竹北租屋處與原告同住,若帶隊出國比賽,會投保旅遊平安險,擔憂其如發生意外,能給予原告及乙○○相當之保障,亦會自國外購買禮物贈與原告及其家人。故兩造不能同住一處共同生活,實係因雙方就業處所不同之客觀環境所造成,且即使兩造均因工作無法同居、聚少離多,但尚無因工作分住因素,產生漸行漸遠之狀況,反而更抓緊並珍惜短暫之相聚時間。原告於104 年間曾向被告提及離婚之要求,然夫妻於婚姻關係中,因口角賭氣提及離婚二字所在多有,原告亦不例外,詎原告於105 年末開始態度丕變,不斷向被告提出離婚要求,且持續以情緒勒索被告作為達成簽署離婚協議書之目的,並威脅被告要向學校或媒體揭露被告不願離婚之事,而原告亦於106 年11月30日寄信至中原大學主任秘書之電子信箱。被告因重視家庭,為維護家庭完整性,提供未成年子女乙○○完整的家,不惜於106 年2 月左右辭掉國家隊教練一職,且原告之父母親因兩造欲離婚,不願繼續幫兩造照顧乙○○,而原告又不願意與被告一起照顧乙○○,被告才徵得原告同意將乙○○之戶籍遷到中壢,偕乙○○至中壢居住。被告過去因原告支持其擔任國家排球隊總教練工作而無法時常返家,然仍心繫家庭、關心原告及兩造之子,工作一有空檔即返家陪伴家人,原告提出離婚要求後,被告仍期盼挽回,甚至不惜辭去得來不易的中華隊總教練一職,原告以被告對其冷暴力、無故不聯繫原告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離婚事由云云,難認有理由。再者,被告委託友人協助探究原告態度為何如此強硬,始知悉原告與一名男子過從甚密,原告除將原告所有之高級名車交予對方駕駛、接送原告、一同購物外,並發現原告竟與該男子一同至臺南關子嶺之新溪邊用餐休閒坊用餐、至關子嶺林桂園石泉會館住宿,且原告亦自承其對婚姻不忠,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到破壞兩造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原告顯已違背婚姻忠誠義務,然被告確仍深愛原告,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使乙○○保有完整的家,婚姻之本質本應以互相包容、溝通雙方差異並尋求解決之方法,非一有爭執即以離婚為唯一解決方式,而原告係因有第三者始提出離婚之請求,其既係對離婚原因之產生係過失之一方,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原告突然改變為欲爭取乙○○之親權行使與負擔,其態度反覆,難認原告有以乙○○最佳利益及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為考量,且暑假期間乙○○均有參加營隊等活動,其正值活潑好動之年紀,原告卻以不實事項指摘被告非友善父母。倘判決兩造離婚,被告任教於○○大學之體育組主任,身體健康、經濟能力良好,品行及生活狀況均良好,工作時間富具彈性,有能力及時間照顧乙○○,與乙○○感情融洽,現亦為乙○○之主要照顧者,又被告從事體育教職,具運動專業,有能力提供良好的運動環境以有助於改善乙○○輕微過動之症狀。而被告與同事鄭○○及其配偶沈○○同居一處,與乙○○互動關係甚佳,其等願為被告之備位支持系統,且乙○○亦希冀與被告同住,為追求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未成年子女意願、主要照顧者及友善父母等原則,請求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規定酌定具備穩定經濟能力、擁有良好親職能力及強烈親權意願之被告為單獨親權行使人,並由兩造平均分擔乙○○之扶養費用。另被告深知友善父母原則之重要性,知悉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無論係母親或父親都係其成長中重要之角色,將促使乙○○與原告互動,而兩造間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尊重乙○○之意願,為兩週1 次進行之等語。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99年3 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OO○O ○OO○生),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6-8 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㈢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第3 年起即因工作關係分隔兩地,聚少離多,被告又長期對原告施以冷暴力,不積極溝通、對原告態度疏離,且自105 年9 月後兩造更未見面,被告將未成年子女乙○○於106 年2 月接往中壢區中原大學宿舍同住後,更不願再與原告見面,兩造分居長達5 年以上,互動趨近於零,使兩造婚姻關係已產生難以回復破綻等節,而被告雖不否認自102 年起兩造因工作聚少離多,未成年子女自103 年間交由原告父母照料,嗣因原告父母不願再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故被告於106 年2 月間偕未成年子女在中壢地區生活等情,其餘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述如前。可見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在於: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對之施以精神暴力行為是否屬實?兩造自105 年末、106 年初起分居迄今之原因?分居後之婚姻生活有無改善之餘地?若兩造婚姻已無可維持之歸責性如何?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對之施以精神暴力行為是否屬實? ⑴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期間被告長期對之施以冷暴力,不積極溝通,態度疏離,甚至超過1 個月未與原告聯繫等情,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被告不顧夫妻情份長期不理會原告之證據資料,而就被告提出兩造自105 年12月5 日至106 年4 月1 日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兩造自106 年4 月12日至106 年12月3 日之原告傳送被告之簡訊紀錄(本院卷第40-53 頁),其中原告於105 年12月5 日、12月6 日、12月29日、106 年1 月1 日、1 月2 日、1 月9 日、1 月11日、1 月12日、1 月16日、1 月17日、1 月19日、2 月3 日、2 月9 日、2 月14日、2 月15日、2 月16日、3 月9 日、3 月15日、3 月27日、3 月28日、3 月31日均有傳送訊息予被告,被告並非毫無回應,僅是兩人對話中關於是否離婚之話題毫無交集與共識,原告於對話中一再要求離婚,並稱被告不願離婚是對其之虐待、精神折磨,並揚言要鬧到被告工作地點,甚至於原告自106 年4 月12日至12月3 日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內容亦僅是表達堅定的離婚意念,要求被告放其自由等語,而被告之回應大多是與原告商量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宜,並表達不願意離婚之想法。足見原告所稱被告長期拒絕溝通情事,係指被告不願離婚而拒絕聚焦討論離婚之事,並非被告對原告漠不關心。 ⑵再者,原告稱兩造自102 年起因工作關係分隔兩地,未成年子女自2 歲至6 歲交由住在高雄地區之原告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本院卷第3 頁反面、第60頁反面),而被告亦稱原告於101 年間起因發展事業往來竹北、臺南,被告因擔任中原大學教授一職,故協議舉家搬至竹北居住,被告於103 年間起擔任國家排球隊總教練後,需至高雄左營訓練中心帶隊訓練,故協議將未成年子女帶至原告位在高雄阿蓮之娘家由原告母親照料,被告於103 年2 月1 日集訓至10月4 日完賽、於104 年4 月1 日至8 月22日完賽、於105 年4 月1 日集訓至10月28日完賽等情(本院卷第21至23頁),兩造均不否認上開陳述內容,可見兩造自102 年起聚少離多係因兩人各自發展事業忙於工作之客觀因素所致,並非兩造主觀上有難以共同生活之理由。又兩造於結婚之初共同居住在桃園地區,而於兩造公忙期間,亦曾有共識為維繫婚姻而同住在竹北地區一段時間,顯然縱使兩造因工作繁忙而聚少離婚,亦可能共謀相處共居之模式。 ⑶再查,原告母親陳瑾如於107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是從102 年3 月乙○○2 歲多時,到106 年2 月小孩讀小學為止照顧乙○○。在阿蓮由我24小時負責照顧。(問:妳在照顧小孩期間,兩造探視小孩的情況各如何?)我在照顧小孩的4 年間,他們夫妻各忙各的,一個忙著球隊,一個忙著自己的工作,後來他們的感情愈來愈差。被告球隊到哪裡,他就要跟著到哪裡住。有時候南北跑,有時候要出國,回來的次數比我女兒較少一點,我女兒的工作每個禮拜新竹、臺南兩地跑。如果她到臺南工作就會回阿蓮住。所以幾乎每個禮拜都會回來。被告因為跟著球隊,有時1 個禮拜、有時2 個禮拜,如果出國就會更久,才回來看小孩。我那時覺得他們夫妻很久沒見面,為何感情還是那麼冷漠。感覺上,他們連電話都不打,不聯繫。他們結婚沒有很多年,怎麼感情這麼冷漠,我照顧小孩的最後2 年,他們幾乎是王不見王,互相不同時出現,也不同時帶小孩出去。2 、3 年前原告有提出一個離婚協議書,被告有告訴我,我請他先按住,不要張揚,但我沒有想到他們越來越疏遠,最後竟然上法庭了。他們兩個有事都會跟我講,但最後我也覺得很累,已經無法兼顧雙方的感受,小孩在我這邊,他們又都很愛小孩,我不知道這樣爭吵對小孩有什麼好處。我有勸他們不要爭吵,這樣吵小孩感受的得到,對小孩很不好。(問:妳剛提到在照顧小孩期間,雙方王不見王,就你所見所聞,是何原因造成?會不會有一方刻意先問他方什麼時候回來,而避開?)不會刻意先打電話來問對方在不在,因為兩個回來的時間都不一樣,就算碰面,也互相不講話,他們回來的時間也都不一定。(問: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時,妳要被告按住,先不要張揚,動機為何?)為人父母的沒有人希望子女離婚。一輩子很長,我跟他們說如果他們互動那麼冷漠,為何不朝著小孩有利的方向來努力呢。小孩很敏感會感受得到,我們也都很愛小孩,我當時希望能夠再挽回。但是現在雙方看起來好像是仇人,時間越久,兩人就越不可能挽回,雙方都沒有做什麼挽回的動作。(問:妳剛說雙方有任何想法都會跟你講,原告有無向妳透露她想離婚的原因?)證人她是報喜不報憂,都不講,直到上法庭她才說兩人沒有互動的情況下,沒辦法繼續維持婚姻。她連曾經提出離婚協議書的事都沒有告訴我。(問:是否知道被告未簽署離婚協議書的原因?)被告說他還是愛著原告。我有告訴被告,他一直都沒有關心原告,愛不是用這種方式。如果他真的要挽回,必須要有一定的作為,被告說他有約原告吃飯但原告不願意。我有告訴被告時間太晚了,原告心已經冷了等語(本院卷第68頁反面-69 頁反面),證人陳○○就其自102 年3 月至106 年2 月間擔任乙○○主要照顧者期間,觀察到兩造因各自忙於工作而互動漸少,雖各自均會於假日探視乙○○,然同時因探視子女而相見之機會不多,碰面亦互不交談,故認為兩造之情感已趨冷淡。然證人陳瑾如並非與兩造同住生活,僅係於假日兩造探視子女時觀察所及,又係各自聽聞兩造在婚姻中之個人感受,且亦陳稱原告均報喜不報憂,直到訴訟才說出兩造沒有互動之事等語,故其是否能全盤了解兩造婚姻之全貌或情感冷淡之原因,實有所疑。又證人陳瑾如雖觀察到兩造並未做何挽回婚姻之舉動,然證人陳瑾如亦證稱:被告說因為還愛著原告,故未簽署離婚協議書,且曾有約原告吃飯而原告不願意。被告若在高雄,放假時會到阿蓮,會與被告一起出去玩,但次數很少,有2 次,1 次去墾丁,1 次去屏東,但如果被告有來高雄比賽,我們會帶小孩去看被告比賽。被告若來,也會帶小孩到附近的學校去運動。被告回阿蓮時有時候會問原告會不會回來,如果我女兒沒有回來,我會跟被告說,原告是因為工作關係沒有辦法回來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足見兩造感情雖見淡漠,然被告並非毫無企望改善之作為,亦積極與原告家人聯繫感情,反觀原告僅是向證人陳瑾如陳述兩造沒有互動,而不願意與被告生活一輩子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反面),並無任何改善兩造關係之作為。 ⑷另被告同事鄭逸翔於107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自106 年2 月起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乙○○一起住在中原大學的宿舍。我所看到的是,被告和未成年子女相處,被告每天都會幫小孩準備早餐,幫小孩洗澡,教小孩做功課,下課時,就陪小孩一起做運動。原告方面,我都沒有看到她來宿舍,我就沒有觀察到。原告會來接小孩外出同住,在比較後半段的時,亦即2 、3 個月前開始。她有時候是禮拜五,會去接小孩下課,週日再送回來。因為之前我都會陪被告去接小孩,有時候被告說不用去接,我就會詢問被告原因,所以知道這事,小孩送回來時,有時候我會遇到原告。(問:兩造之間相處情形如何?)從103 年間開始,我就與被告一起訓練國家隊,當時被告擔任總教練,我擔任助理教練,我們在出國期間登機前,被告會打電話給原告,告知我們要起飛了,要將手機改為飛航模式。有一次被告問我要不要一起去買平安保險,我問被告為何要買這個。被告說如果不小心出事了,還有一筆錢給小孩及原告,我看到他的受益人寫原告的名字。在出國期間,我們會到各國當地去採買,被告會問我有沒有看到什麼東西,被告想買回去給原告、小孩或其他家人。有些是原告請被告去買的,這是被告告訴我的,但有時候被告手機上會有傳來的圖樣訊息,我們再依照這個圖示去買。至於誰傳來的訊息,我沒有特別的去注意,但被告說這是原告傳來的。有時在我們比賽期間,因為現在資訊發達,會有轉播,球迷就會透過網路攻擊總教練的執法,原告就會上去跟那些球迷論戰,被告就會打電話或傳訊息向原告說,不要跟球迷做無謂的爭論,原告會透過電話或文字訊息,說「我們是家人我為什麼不能這樣做」,因為我也在旁邊,所以知道。我們104 年7 月開始,我們的中華隊成績越來越好,我同時也聽被告說,被告與原告有些爭執,我們原本的集訓是到107 年的亞運,被告很想挽回婚姻關係,所以在105 年被告就請辭總教練,這件事情,因為我是助理教練,所以被告有跟我說,並且向協會及體育署提出辭呈。105 年10月11月的比賽都完成後,被告就全部辭去總教練的工作,把小孩接回中原大學照顧。被告在辭去總教練的過程中,我就沒有繼續留在那裡,隨同被告到中原大學就職。集訓期間,我們會有企業聯賽,在左訓中心,集訓期間是每禮拜二、三、四,週四晚上被告就會說他要回去阿蓮接小孩下課,盡量撥出時間陪小孩。週六、日就會有聯賽,週一被告就會陪同小孩,週二才會在球場出現。105 年5 、6 月左右,被告已經遞出辭呈,幾乎都是練完球之後,當天就會趕回去阿蓮陪小孩,過了幾天才會回中壢處理學校主任的事務。所以我覺得被告雖在長期集訓,但一有空就會盡量回去陪小孩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反面),自證人鄭逸翔之前開陳述,亦可知悉縱然被告於103 年之後擔任國家排球總教練至其辭任期間,被告雖不能隨時陪伴原告、兩造子女,亦心繫家庭而抽空至原告娘家探望子女,於出國比賽期間亦會採購物品給原告及家人。 ⑸以上種種,可知兩造於公忙期間因工作羈絆雖有感情降溫之情況,然均非毫無聯繫或互動。又原告之事業駐點竹北、臺南,被告亦需長期居住高雄左營之訓練中心,兩造亦均知悉對方之工作型態,且因兩人之工作無法時時照料未成年子女而協議交由住在高雄阿蓮地區之原告父母照料,此工作時間、地點不同之型態存在於許多夫妻之間,然此非必然成為夫妻失和之原因。況且被告於105 年間已意識到需挽回婚姻而辭去總教練職務,避免需長期帶隊訓練離家之情形;然原告除一再表示要自婚姻中解脫外,並未見其曾對維繫婚姻付諸努力未果之行為,顯見兩造縱使因長期聚少離多肇致感情不如以往,並非為被告單方面問題,而原告稱被告拒絕溝通、態度疏離,既未見原告有何已盡溝通能事而被告拒不改善之情形,況且被告當時之工作性質需隨隊訓練,本無法每日返家或隨時關懷原告,亦未有證據顯示被告係為自身玩樂而任性在外居住不顧家庭。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期間被告長期對之施以冷暴力,不積極溝通,態度疏離,不與原告聯絡一節,難認可採。 2.兩造自105 年末、106 年初起分居迄今之原因?分居後之婚姻生活有無改善之餘地? ⑴原告主張自105 年9 月後兩造已未見面,被告甚於106 年2 月間將乙○○自高雄阿蓮地區原告母親家中接出至中壢○○大學宿舍同住並讓其就讀中壢地區之小學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並未協議分居,僅係因當時原告母親見兩造關係不佳而表明不願意再協助照料乙○○,兩造討論後,原告同意由被告照料未成年子女,故被告偕乙○○至中壢地區居住等情。經查,原告母親陳瑾如到庭陳稱:因為當時乙○○要讀小學,所以我跟小孩去臺南,原告會回來,被告也會回來,但當時兩造已經王不見王,小孩在臺南讀了半學期,被告沒有比賽了,說要把小孩帶去中壢自己照顧,我也轉告原告。我也跟兩造說,他們關係不好,就自己帶小孩,我也不要帶小孩了,原告知道後也很不高興,說是我與被告設計好的,原告從頭到尾都是不同意的,後來兩造有沒有再對此事做溝通,我不清楚,後來我有跟原告溝通,原告也有接受不要再讓小孩轉學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反面),可見當時確實是因原告母親不願再協助兩造照料子女而由被告偕乙○○至中壢居住。至於是否得原告同意一節,自被告提出兩造於105 年12月5 日至106 年1 月11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48 -250頁),被告詢問原告關於乙○○之照顧問題,能否由被告帶來中壢照料等情,原告稱「你決定就好」、「你好就好」、「我同意啊」等語,亦同意讓乙○○轉學籍,足見當時原告母親因兩造當時關係不佳,不願再協助兩造照料未成年子女,故兩造為商議未成年子女照顧計畫,被告提出由其在中壢地區照料未成年子女之想法,並徵得原告同意而將未成年子女學籍轉至中壢地區以便就學。觀之兩造間對話多聚焦於原告之離婚訴求及子女之照顧計畫,並未見兩造協議分居之討論,可見當時係兩造因工作因素肇致居住地點不同而討論未成年子女照顧方式,並非兩造已有協議分居之事實。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2 月偕未成年子女居住中壢後,不願意原告探望子女,亦不願與原告見面一節,並提出被告於106 年12月9 日傳送給原告二姐之通訊軟體訊息截圖「人不能都取自己想要的,要別人離婚又要好聚好散,又要看小孩,又等等等等」一紙(本院卷第134 頁)。然原告於107 年8 月3 日提出之「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中提及「原告本選擇退讓而無意爭取監護權,只希望能夠定期探視未成年子女,未料進入本件離婚訴訟後。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開始變得困難」等語,復提出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證人鄭逸翔聯繫紀錄及原告母親與未成年子女電話通話錄音暨譯文,故主張要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第120-130 頁),原告既稱於提出本件訴訟前始有探視未成年子女不順利之情況,難認被告於106 年2 月偕乙○○同住中壢至原告提起訴訟前,有何無故拒絕原告要求探望子女之情;再者,縱使原告曾有探視乙○○不順利之情形,然前開被告傳送予原告二姐之訊息及未成年子女曾於電話中曾表示不願返回原告父母家遊玩等內容,資訊過於片段,又無前因後果,況且原告提出之聯繫訊息或電話等,均非兩造直接溝通而遭被告拒絕,實難認被告有阻擾原告探視子女或刻意拒絕原告與之溝通等情事。再者,自原告於106 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告曾多次至中壢接送未成年子女,此由證人鄭逸翔於107 年5 月1 日到庭證稱:在2 、3 個月前開始,原告有時候會週五來接小孩下課,週日再送回來。之前我會陪被告去接小孩,有時候被告說不用去接,我會詢問被告原因,所以知道這事,小孩送回來時,有時候我會遇到原告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可資明確,況本院為明瞭兩造之親權能力、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情事及未成年子女意願等,囑由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並提出108 年度家查字第72號調查報告,其中關於原告與乙○○互動情形:「甲○○近一年來均能穩定與乙○○進行1 個月2 次之過夜探視。另甲○○表示在107 年4 、5 月間的時候有幫乙○○辦手機,以便電話聯繫,而最近則是較少撥電話聯繫,因為伊知道乙○○會覺得不方便。丙○○則表示關於手機電話聯繫的部分,乙○○本來就不喜歡使用手機溝通,有時候乙○○也不會接聽伊的電話,甲○○雖有幫乙○○辦電話,至今差不多一年半的時間,但就伊所知一個月差不多只打1 、2 次,該電話並無網路,丙○○另表示甲○○母親亦會透過伊的電話與乙○○視訊聯繫。」,且本院家事調查官與原告會談時,原告對於目前與乙○○間的互動狀況,未再提出會面交往之實施受阻礙、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等情事,有上開調查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0-264 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2 月偕未成年子女居住中壢後,拒絕原告聯繫、妨礙其探視乙○○等情事難認屬實。兩造於原告提出離婚議題前後,雖有溝通不良之情形,甚至波及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然隨時間經過,兩造均能找到自處模式,原告現今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尚屬穩定,實難認兩造婚姻難以維持而無改善可能。 3.若兩造婚姻已無可維持之歸責性如何? 兩造婚姻並非已達無可維持之地步,已如前述。惟查,兩造自106 年2 月被告偕子女在中壢生活後,兩造確實少有互動,大多僅就乙○○之照顧事項、探視方式有所聯繫,此均為兩造到庭所自陳(本院108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自兩造各自提出之對話簡訊內容,除就子女照顧、探視事項外,聯絡內容均是原告一再要求離婚,全然不給被告任何機會挽回婚姻,而縱使原告認為兩造個性不合、已無感情或認為被告長期在外工作對於家庭付出程度不若原告,然未見原告於兩造相處期間已向被告清楚陳述其想法,或於婚姻危機感時充分與被告溝通解決,被告拒不改善後再行提出離婚,而是主觀上認為婚姻已至盡頭即決意要求離婚,斷然拒絕夫妻情感回復之可能性,縱使被告之後對於原告之離婚要求消極以對,亦難認兩造之互動冷淡可歸責於被告。況且,被告107 年6 月6 日所提民事答辯(二)狀中提出「被證六之一、被證六之二」之原告於不明時間與被告以外之男子1 名至臺南關子嶺之新溪邊用餐休閒坊用餐並至關子嶺林桂園石泉會館住宿之影片光碟暨影片截圖22張(本院卷第86-97 頁),原告不否認曾於107 年1 月間有前往被證六之一的地點(良物肉舖子)消費,亦曾將其使用之車子交由其他男子駕駛,並曾於關子嶺林桂園石泉會館用餐等情(本院卷第101 頁、101 頁反面),然否認有與其他男子有何親密交往行為。而原告於得知遭跟拍之事後,於107 年3 月20日至4 月初間與被告傳送訊息時表示「你要叫他們跟好啊!不要漏拍」、「你還拍不夠,再多跟幾場」、「那我給你一個暗示,永康,新竹也要常常跟著」等語,有被告提出之被證七兩造訊息截圖2 紙、兩造於107 年6 月1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可憑(本院卷第98、99、102 頁),原告上開言詞雖可見有氣憤難平之處,然原告並未否認其於婚姻存續期間曾與其他男子有易使人誤會為不正交往之情節,以上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雖不能證明原告有何違背夫妻忠誠義務之行為,惟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曾有易使被告誤解與其他男子曖昧交誼之行為,亦未向被告解釋、澄清誤會,故兩造縱使有原告主張於分居期間感情疏離肇致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亦可認原告之可責性大於被告,而無從訴請離婚。 4.綜合前開調查,本院認為以客觀標準觀之,兩造婚姻並非已產生破綻達於無法回復之望,兩造若能放下主觀成見,重新檢視兩造生活狀況、坦心直言對於共營婚姻之要求與期盼,仍有重新回復感情之望,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者,兩造目前分居兩地並非協議分居使然,且縱使認為兩造相處已漸冷淡而難以維持婚姻,被告之可歸責性並非重於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自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請求一併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請求,即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