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原 告 余奇瑞 被 告 余奇龍 余奇嬌 余奇珍 余奇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以及龜山郵局存簿儲金存款新臺幣(下同)8292元原為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親余俊煊所有,余俊煊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死亡,系爭房地為兩造繼承,並已於105 年5 月25日變更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兩造就系爭房地及上揭存款,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且系爭房地也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另因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考量系爭建物只有一個出入口,如採原物分割的話,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因各具出入需求,尚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此舉將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亦會使法律關係複雜化,減損各共有人之日常生活及經濟價值,系爭房地也難以原物分割,故請求變價分割,存款則依照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余奇龍、余奇嬌、余奇珍則以:余俊煊生前已曾向家屬表示,系爭房地由被告余奇龍繼承,故系爭建物交屋後之所有貸款、房屋及土地稅均由被告余奇龍繳納,考量系爭房地為祖產,為保留余俊煊之生前遺願,懇請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給被告余奇龍,而就其餘共有人未受分配之部分,被告余奇龍願分別按公告現值以現金補償。且原告先前提起本件訴訟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01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應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參、被告余奇玉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等語。 肆、原告主張兩造為余俊煊之繼承人,余俊煊於104 年10月12日死亡,目前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及存款等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余俊煊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 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7 頁)、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頁)、系爭房地之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可信為真實。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㈠經查,原告前曾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僅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本院以「原告請求就被告繼承遺產中之特定財產為分割,亦未提出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系爭房地為分割之相關資料,則其所為請求,難認具有理由,應予駁回。」為由,駁回原告之訴,有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1頁)在卷可稽。從而,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1016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係民法第1164條、第823 條規定之遺產分割請求權;然系爭房地業已經登記為分別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 頁)復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可佐,原告於107 年10月1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稱願意在分別共有之基礎上分割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107 頁),顯然原告主張分割系爭房地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與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1016號民事案件中,原告主張分割遺產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164條、第823 條顯有不同,訴訟標的既有不同,則被告等主張本案與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為同一事件,並不可採。 ㈡次查,系爭房地雖已登記為分別共有,然原告仍可以基於共有人之身分請求共有物分割,爰審酌兩造合計有5 人,系爭房地為集合式住宅,尚難分割區塊分配給兩造,且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已形同水火,實難期待兩造維持和諧共處系爭房地之同一屋簷下,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後由兩造依據分別共有之比例平均分配賣得之價金,應為可採。至被告余奇龍、余奇嬌、余奇珍抗辯余俊煊生前已曾向家屬表示,系爭房地要全數分派給被告余奇龍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余俊煊未為遺囑,亦為被告余奇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可證余俊煊亡故後,被告余奇龍、余奇嬌、余奇珍並無遺囑可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余奇龍所有,是被告余奇龍、余奇嬌、余奇珍上揭所辯尚不足採。另被告余奇龍、余奇嬌、余奇珍主張系爭房地應按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後原物分配給被告余奇龍,再由其以金錢補償系爭房地之其餘共有人,然本院認系爭房地之公告現值與市價差異頗大,以公告現值作為金錢補償之標準,對系爭房地之其餘共有人不公,故被告余奇龍、余奇嬌、余奇珍主張之分割方式亦無足取,且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不但可以正確反映系爭房地之價值,被告余奇龍亦可透過應買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如此亦得完成余俊煊之生前遺願,故本院認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方式最為適當。 ㈢再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實僅有附表編號三之郵局存款8292元及孳息,兩造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兩造全體無法為分割遺產之協議,而系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存款及孳息,於法無違,此對兩造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對各繼承人利益核屬公平而無違當事人之意願,應認適當,是本院認附表一所示之存款部分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取得。 二、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意旨,喪葬費自應由繼承財產扣除,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20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余奇龍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禮儀服務費用與聖恩禮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恩公司)共計19萬元,另被告余奇龍於106 年1 月10日支付合爐服務費用3700元,合計19萬3700元,此有聖恩公司107 年6 月4 日聖禮字第107004號函(見本院卷第82頁)在卷可稽,另被告余奇龍給付聯興糊紙店9000元、殯葬設施使用費9800元、宴席飲料7330元、生命紀念館使用1 萬2600元、骨灰管理2 萬5000元,此亦均有聯興糊紙店收據(見本院卷第76頁)、估價單、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繳款書(見本院卷第77頁)、孝澤園生命紀念館設施使用繳費通知單、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見本院卷第78頁)原告空言否認被告余奇龍支付上揭喪葬費用,實不可採。故本院認被告余奇龍共支出喪葬費用25萬7430元(計算式:19萬3700元+9000元+9800元+7330元+1 萬2600元+2 萬5000元=25萬7430元) ㈡另被告余奇龍為辦理系爭房地之登記,支出2 萬7240元之代書費用,除有不動產辦理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4頁)可證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此部分亦應列作遺產管理費用。 ㈢從而,被告余奇龍因管理遺產支出費用合計28萬4670元(計算式:25萬7430元+2 萬7240元=28萬4670元),此部分之費用,自應先由系爭房地變賣所得之價金扣除後,再由兩造依據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所餘之系爭房地賣得價金。 陸、本案於107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復於107 年10月3 日提出民事聲請再開辯論暨追加訴之聲明狀,主張系爭房地未經兩造協議分割云云,並變更聲明為: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余俊煊所遺系爭房地於105 年5 月25日向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以繼承為原因,所為分別共有之繼承及分割登記,應予塗銷。二、被告等就被繼承人余俊煊所遺系爭房地,應協同原告向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三、兩造就被繼承人余俊煊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所示。然本院查: ㈠原告一再於本院主張被告等人盜刻其印章為系爭房地分別共有之登記,就此本院曾曉諭原告是否聲請訊問證人以查明原告之主張是否為真,然原告稱「我不聲請訊問,問了也沒用。當初代書叫我去告他,他說他站的穩。這件大家已經撕破臉,請法院依法處理,將本件依法分割。我住臺南,我每次開庭都跑很遠,不想再開庭。」(見本院卷第107 頁)等語,顯然原告對於其主張有利之事實怠於舉證,則本院本於辯論原則,如何能認系爭房地應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之狀態,原告怠於舉證又不願開庭,只一廂情願要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實為緣木求魚。 ㈡又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後段規定,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依此,原告具狀所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亦無訴訟之必要,提出此種訴之聲明本院亦僅得駁回原告訴之聲明,在原告上揭變更訴之聲明均遭本院駁回之情形行下,原告若再起訴,只是增添兩造手足彼此仇恨而已,故原告聲請再開辯論,本院不允許之。 柒、綜上所述,裁判分割共有物及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及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系爭房地及存款,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兩造依據應有部分及應繼分比例平均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維駿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地號、建物建號及存款(新臺幣)│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一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變價分割,拍賣│ │ │ │各為157/500000 │所得價金應先給│ ├──┼─────────────────┼────────┤付余奇龍28萬46│ │ 二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70元,所餘款項│ │ │ │各為1/5 │再由兩造依據附│ │ │ │ │表二所示之比例│ │ │ │ │分配。 │ ├──┼─────────────────┼────────┼───────┤ │ 三 │龜山郵局存簿儲金存款8292元及孳息 │ │由兩造依據附表│ │ │ │ │二所示之比例分│ │ │ │ │配。 │ └──┴─────────────────┴────────┴───────┘ 附表二 ┌──┬───┐ │編號│比例 │ ├──┼───┤ │ 一 │1/5 │ ├──┼───┤ │ 二 │1/5 │ ├──┼───┤ │ 三 │1/5 │ ├──┼───┤ │ 四 │1/5 │ ├──┼───┤ │ 五 │1/5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吳璧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