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78號抗 告 人 蔡宛暽 相 對 人 蔡文英 關 係 人 蔡玉清 上列當事人間因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5日本院107 年度家暫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關係人之郵局帳戶(帳號:00912950319471)支出新臺幣(下同)735000元、76500 元予處理關係人車禍理賠事宜之受託人潘昱銘一節知之甚詳,然今相對人竟故作不知,甚至指責伊提領多筆大額款項而有不利於關係人之情事云云,此乃藉故攀指,顛倒是非。相對人之主張,委無足採。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二、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及抗告之答辯意旨略以:關係人係兩造之父,關係人因外傷所致器質性失智,經伊向鈞院聲請選任伊為關係人之監護人受理在案(107年度監宣字第188號)。詎抗告人藉由持有關係人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機會,提領多筆大額款項,而有不利於關係人之情事,實有保全關係人財產之必要,爰請求禁止相對人或第三人於鈞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188 號事件撤回或裁定確定前,禁止相對人或第三人提領關係人於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或使關係人為處分財產之行為等語。關係人郵局帳戶內原有2800100 元,其存摺及提款卡均非由伊保管,縱因抗告人委請潘昱銘辦理車禍理賠事宜,扣除手續費735000元、76500元,應剩餘2390600元,但抗告人又聲稱由其子於107年2月26日在員林三橋郵局擅自提領現金71萬元,致關係人帳戶僅餘1687597 元,伊僅知悉扣除車禍理賠手續費一事,至於關係人帳戶被提領71萬元是伊於107 年7 月10日清查關係人帳戶明細才知情,並已於原審開庭時證明抗告人擅自提領71萬元之事實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所謂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為已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989 號裁定參照)。 四、相對人主張關係人係兩造之父,已向本院為本案聲請(107 年度監宣字第188號)繫屬在案,而關係人郵局帳戶107年1 月11日至7 月9 日交易明細確有除「三立諮詢顧問有限公司」經理潘昱銘、襄理陳珮菁收取的費用735000元、76500元 外,確有同年2月26日提領71萬元之紀錄,有相對人所提關 係人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內頁翻拍(最後交易日期為同年2月8日)、735000元及76500元收據等在原審卷可稽; 相對人並於抗告答辯提出由抗告人之子蔡博翰代理匯款予潘昱銘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觀諸關係人郵局帳戶明細,除於同年1 月24、25日分別各匯367500元予潘昱銘外,尚於同年2月8日提轉匯出765000元、同年月26日領出71萬元。綜合上開事證可知關係人郵局帳戶確有遭不明原因提領匯出大額款項之事實,已足使本院獲致信其主張大致如此之概然心證。原審以關係人由另一子女蔡俊嬪照顧,其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卻由抗告人保管,為避免於本案聲請(107 年度監宣字第188 號)撤回或裁定確定前,抗告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藉此處分關係人之財產,導致日後關係人之權益受損,自有必要作出暫時處分以維護關係人之最佳利益,准予相對人暫時處分之聲請,認事用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爭執相對人明明知情大額匯款是要支付車禍理賠手續費735000元、76500元,但相對人於原審及本審所爭執者乃是同年2月26日71萬元現金提款,抗告意旨容有誤解;此外抗告意旨並不爭執關係人郵局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係由抗告人持有中,則以關係人現已失智又未實際支配管領其存摺及提款卡的情況下,抗告人或第三人持以匯出款項或提領現金,即有高度可能性,相對人恐抗告人或第三人提領關係人郵局帳戶內存款或使關係人處分財產,將造成已無賺錢能力的關係人,日後縱然獲得監護宣告,存款已遭提領殆盡,監護人將無從為關係人管理或處分財產,關係人亦將因身無分文而蒙受不可回復的重大不利益。又相對人之本案聲請(107 年度監宣字第188 號)經本院職權查詢,尚未裁判確定,自仍有維持暫時處分之必要。抗告意旨既全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釋明證據,推翻相對人之舉證,則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 蘇昭蓉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