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訴字第5號原 告 蕭如娟 訴訟代理人 姚盈如律師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陳啟蔚 童寶慧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劉羽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間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6 樓之土地及房屋【即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4/10000 )及座落其上之同區段0000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甲○○所有(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3號卷第4 頁、本院卷㈠第175 頁)。嗣原告對上開第二項聲明中之「回復為被告甲○○所有」更正為「登記為被告甲○○所有」(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另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具狀變更以前開更正後之聲明為訴之聲明一,另追加訴之聲明二:㈠被告甲○○於104 年5 月3 日贈與新臺幣(下同)5 萬元、104 年5 月11日贈與103 萬元、104 年8 月10日贈與54萬元、105 年5 月3 日贈與105 萬元、105 年7 月29日贈與211 萬元、105 年7 月26日贈與2 萬元,以及自105 年8 月起至本件起訴時為止,每月贈與被告乙○○3 萬9,910 元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以上合計571 萬7,930 元),均應撤銷。㈡被告乙○○應返還571 萬7,930 元予被告甲○○。並主張上開追加訴之聲明二與原訴之聲明一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5 頁背面)。復於審理中迭次變更訴之聲明二中有關撤銷債權及物權行為之範圍及返還金額,最終變更上開訴之聲明二為:㈠被告甲○○於104 年5 月3 日贈與5 萬元、104 年5 月11日贈與103 萬元、104 年8 月10日贈與54萬元、105 年5 月3 日贈與105 萬元、105 年7 月29日贈與211 萬元、105 年7 月26日贈與2 萬元,以及自105 年7 月起至本件起訴時為止,每月贈與被告乙○○3 萬9,910 元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以上合計527 萬8,920 元),均應撤銷。㈡被告乙○○應返還527 萬8,920 元予被告甲○○。核原告上開追加及變更聲明與原本起訴聲明,均係本於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將其出資所購之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乙○○,或係贈與金錢予乙○○購買系爭房地,減少其積極財產,有損及原告將來可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期待權,是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三名子女。雙方結婚初期生活幸福、相處和睦,惟自102 年2 月起,甲○○與被告乙○○有外遇關係,經常出國遊玩,行徑豪奢,甚而共同育有二名子女,此情經原告對乙○○以侵害配偶權為由起訴請求其給付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06 號判決乙○○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命其應給付原告50萬元之損害賠償確定在案。嗣原告於106 年5 月初對乙○○聲請假執行,調閱其國稅局財產清單時始知乙○○於105 年7 月28日取得系爭房地。惟乙○○僅高職肄業,與甲○○有外遇關係,前於甲○○開設之牙醫診所擔任牙醫助理,每月薪資收入平均約3 萬5,000 元,其母親則為工廠作業員,並每半年領取其配偶(即乙○○父親)退休俸半俸7 萬1,310 元,且乙○○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名下亦無財產,豈有能力購入數款名牌包包、短時間內搭乘商務艙出國數次,甚而購買系爭房地及繳納貸款?又系爭房地登記於乙○○名下期間,正逢甲○○至原告原生家庭鬧事、堅持趕走原告所生之三名未成年子女及乙○○懷胎第二名子女之時,原告懷疑甲○○乃為避免請求與原告離婚反遭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欲以其名下已無財產做為與原告談判子女扶養費之籌碼。是甲○○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購買系爭房地贈與乙○○之無償行為,或為乙○○購買系爭房地贈與前期款及贈與現金供其繳納房貸之行為,均已使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期待權受到侵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 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無償贈與之法律行為,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之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代位被告甲○○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或得請求撤銷甲○○各次贈與乙○○金錢購買系爭房地暨贈與現金供其繳納房貸之贈與行為,及乙○○應將所贈與之金錢返還予甲○○。雖被告乙○○另以原告主張之部分款項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為抗辯,然本件原告於106 年7 月4 日起訴,直至107 年10月1 日因乙○○提供匯款單後始知悉被告甲○○係分期贈與乙○○款項,故於108 年4 月1 日追加訴之聲明二,請求撤銷甲○○於104 年5 月3 日贈與5 萬元、104 年5 月11日贈與103 萬元、104 年8 月10日贈與54萬元、105 年5 月3 日贈與105 萬元、105 年7 月29日贈與211 萬元、105 年7 月26日贈與2 萬元,以及自105 年7 月起至本件起訴時(即106 年7 月4 日)為止,每月贈與被告乙○○3 萬9,910 元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即自乙○○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每月攤還本息之金額),應未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所定「知悉」時起1 年或自贈與時起10年之除斥期間。並為訴之聲明一: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及為訴之聲明二:㈠被告甲○○於104 年5 月3 日贈與5 萬元、104 年5 月11日贈與103 萬元、104 年8 月10日贈與54萬元、105 年5 月3 日贈與105 萬元、105 年7 月29日贈與211 萬元、105 年7 月26日贈與2 萬元,以及自105 年月7 起至本件起訴時為止,每月贈與被告乙○○3 萬9,910 元(即自乙○○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每月攤還本息之金額)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以上合計527 萬8,920 元),均應撤銷。㈡被告乙○○應返還527 萬8,920 元予被告甲○○。上開二聲明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被告甲○○則以:被告乙○○於102 年間開始在伊所開設之牙醫診所擔任牙醫助理,月薪若不包括獎金約有3 萬5,000 元,若有業績獎金的話,每月收入可達6 至7 萬元,乙○○至今仍在診所就職,伊與乙○○僅為雇主與員工關係,不清楚為何臺灣高等法院會認為二人間關係匪淺。又雖伊與乙○○有一同出國旅遊,惟通常不會同住一房。伊未與乙○○育有子女,亦未曾贈與系爭房地予乙○○,或提供乙○○金錢購買系爭房地,伊不知道為何乙○○有能力購買系爭房地。至於103 年2 、3 月間,伊辦理信用貸款750 萬元係用以經營診所、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及手機遊戲小額付費等語置辯。 三、被告乙○○則以: ㈠被告乙○○於104 年5 月購買系爭房地,於同年5 月3 日交付訂金5 萬元,再於5 月11日與豐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豐吉建設公司)簽立預售屋之買賣合約,同時給付訂金103 萬元,又分別於104 年8 月10日給付結構體完成款(房屋款)54萬元、105 年5 月3 日給付被證用印105 萬元、交屋款(房屋款)2 萬元、銀行貸款(房屋款)211 萬元,共計480 萬元,嗣於105 年7 月29日以被告乙○○自己之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830 萬6,583 元,並按月給付貸款3 萬9,910 元。且自被告乙○○所提出之豐達心藝房屋買賣契約書、豐吉建設公司所開立之收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觀之,被告乙○○自始至終均為房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給付上開款項係被告乙○○自行至郵局或聯邦銀行匯款,合作金庫之貸款亦係被告乙○○自行繳納,顯見該房屋買賣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豐吉建設公司與被告乙○○間,與被告甲○○無涉;豐吉建設公司完工後依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具法律上正當原因,渠等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自屬合法有效。況被告甲○○從未取得或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實無權利就系爭房地為贈與或移轉等處分行為,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甲○○贈與被告乙○○,即與不動產登記現況不符。原告僅以「被告乙○○不過高職畢業,並無任何專業,其父為陸軍下士退休、母亦無業,名下竟有保時捷休旅車、房產,甚至有資力負擔997 萬元之房貸,顯見被告乙○○之資產皆應係被告甲○○所供應購買」等語為由,妄自臆測系爭房地係由被告甲○○所贈與乙○○,而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原告訴之聲明一之請求應無理由。 ㈡原告既主張被告二人間為贈與關係,依法需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而非要求被告乙○○提出其能負擔購買房屋之前期款及房屋貸款之證據。而原告僅以被告乙○○之學歷、非高知識分子或具備專業能力之人,及其父親退休俸金額極低,其母親於父親過世後僅繼續領取半俸每年亦不過14萬餘元,逕認被告乙○○無法負擔系爭房屋之貸款,卻未提出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乙○○間有贈與之合意,亦未舉證被告甲○○確實有交付現金527 萬8,920 元予被告乙○○,故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527 萬8,920 元予被告甲○○,實屬無據。 ㈢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原告所主張之527 萬8,920 元確係被告甲○○贈與被告乙○○,然依民法第1020條之2 之規定,部分款項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 ⒈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1020條之1 、第1020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而民法第1020條之1 、民法第1020條之2 規定,既為夫妻法定財產制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⒉查原告於106 年7 月4 日起訴,請求被告乙○○返還被告甲○○分別於104 年5 月3 日贈與之5 萬元、104 年5 月11日贈與103 萬元、104 年8 月10日贈與54萬元、105 年5 月3 日贈與105 萬元、105 年7 月29日贈與211 萬元、105 年7 月26日贈與2 萬元,及自105 年7 月起至本件起訴時為止,每月贈與之3 萬9,910 元,共計527 萬8,920 元。然依民法第1020條之2 規定,被告甲○○於105 年7 月3 日前之贈與行為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故原告請求返還104 年5 月3 日贈與之5 萬元、104 年5 月11日贈與之103 萬元、104 年8 月10日贈與54萬元、105 年5 月3 日贈與105 萬元之部分,並無理由。又民法第1020條之1 、民法第1020條之2 規定,既為夫妻法定財產制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適用,原告主張本件仍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民法第245 條規定適用,顯屬有誤。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為夫妻,被告甲○○於婚後購買系爭房地贈與乙○○之無償行為,或為贈與乙○○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及現金供乙○○繳納房貸,其所為已減少甲○○婚後積極財產,有害及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為此,依民法第1020條之1 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渠等間無償贈與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代位被告甲○○請求乙○○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真正所有權人即被告甲○○所有;或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 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該無償之贈與金錢行為,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之規定或類推適用第244 條第4 項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乙○○回復原狀返還527 萬8,920 元予被告甲○○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 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回復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020條之1 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甲○○贈與乙○○購買系爭房地之前期款價金及按月清償房屋貸款之現金(即甲○○分別於104 年5 月3 日、104 年5 月11、104 年8 月10日、105 年5 月3 日、105 年7 月29日、105 年7 月26日贈與5 萬元、103 萬元、54萬元、105 萬元、211 萬元、2 萬元及自105 年7 月起至本件起訴時為止每月贈與被告乙○○3 萬9,910 元,即自乙○○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每月攤還本息之金額)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以上合計527 萬8,920 元),並代位甲○○請求乙○○應返還527 萬8,920 元予甲○○,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 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回復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有無理由? ⒈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1020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對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固有請求分配之權,惟如夫或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所有之婚後財產為無償行為,致有害及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如無防範之道,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容易落空,爰參酌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精神增訂同法第1020條之1 規定,此為民法於91年6 月26日增訂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所明揭。可知民法第1020條之1 規定係為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得以真正落實,為保護尚未具體發生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設之特別規定,乃屬期待權之保護,故為免夫妻一方濫用此撤銷權,並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民法第1020條之2 亦設有縮短其除斥期間之規定。又立法者對於夫或妻之一方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已增訂上開民法第1020條之1 規定賦予撤銷權,未一併參照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令受益人或轉得人負有回復財產原狀之義務,此對於該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保護未盡周全,非惟與前開增訂意旨旨趣有違,更有害於交易安全,應係立法者立法時因疏略而產生之法律漏洞。既有與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後,於有必要時命受益人或轉得人返還財產權之同一基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以填補該漏洞。是以,民法第1020條之1 之立法設計,係為保護尚未具體發生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設之特別規定,乃屬期待權之保護,本不以婚姻關係消滅為前提,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乙○○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係為甲○○所贈與,並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為被告所否認。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 條及第759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據被告乙○○提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交屋切結書(見本院卷㈠第106 至110 、225 至248 頁),及支付系爭房地價款之匯款通知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㈠第219 至222 頁),顯示系爭房屋出賣人為豐吉建設公司、系爭房屋座落之土地出賣人為周崇嶽,系爭房地買受人均為乙○○,非甲○○。本院另向豐吉建設公司函請提供系爭房地買賣過程全部資料及支付價款明細,據其檢附該公司設於臺灣新光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 0000-0 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顯示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係由乙○○於104 年5 月4 日以信用卡付帳收單5 萬元;另於104 年5 月11日、104 年8 月10日、105 年5 月3 日各匯入103 萬元、54萬元、105 萬元至上開帳戶;105 年7 月26日由乙○○以現金存入上開帳戶2 萬元、105 年7 月29日由乙○○於合作金庫銀行辦理貸款撥款211 萬元支付,合計480 萬元,並由豐吉建設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乙○○收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59 至164 、168 至171 頁)。本院復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資料,據該所提供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觀諸上開買賣文件其買受人及納稅義務人均為乙○○(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3號卷第23至31頁),足認被告乙○○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因豐吉建設公司完工後依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甲○○贈與被告乙○○,顯與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登記資料不符,難認可採。再者,被告甲○○自始未曾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實無從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乙○○之可能。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20條之1 第1 項或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詳如下述),撤銷被告甲○○與乙○○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即乏所據,不能准許。 ㈡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20條之1 或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甲○○贈與乙○○購買系爭房地之前期款價金及按月清償房屋貸款之現金(即甲○○分別於104 年5 月3 日、104 年5 月11、104 年8 月10日、105 年5 月3 日、105 年7 月29日、105 年7 月26日贈與5 萬元、103 萬元、54萬元、105 萬元、211 萬元、2 萬元及自105 年7 月起至本件起訴時即106 年7 月4 日為止每月贈與被告乙○○3 萬9,910 元,亦即自乙○○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每月攤還本息之金額合計47萬8,920 元)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以上合計527 萬8,920 元),並代位甲○○請求乙○○應返還527 萬8,920 元予甲○○,有無理由? ⒈查依據卷附資料,豐吉建設公司提出其設於臺灣新光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顯示系爭房屋價款480 萬元係由乙○○於104 年5 月4 日以信用卡付帳收單5 萬元;104 年5 月11日、104 年8 月10日、105 年5 月3 日各匯入103 萬元、54萬元、105 萬元;105 年7 月26日由乙○○現金存入2 萬元;105 年7 月29日由乙○○於合作金庫銀行辦理貸款撥款211 萬元,並由豐吉建設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乙○○收執,480 萬元均為乙○○所支付,已如前述。而乙○○另於105 年7 月29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798 萬元、32萬6,583 元合計830 萬6,583 元,並按月自其設於該行0000000000000 帳戶內之存款攤還本息3 萬9,910 元,此有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於107 年7 月30日以合金龜山字第1070003769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乙○○貸放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0 至135 頁),顯示係自被告乙○○帳戶內存入之現金以按月扣款方式攤還本息3 萬9,910 元,未見有甲○○匯入款項之證據,原告就其主張亦未為積極之舉證,是原告主張該帳戶內按月扣款之款項乃甲○○所贈與乙○○乙節,亦難謂有據。雖原告主張乙○○前於甲○○開設之牙醫診所擔任牙醫助理,每月薪資僅約3 萬5,000 元,其母親為工廠作業員,並每半年領取配偶退休俸半俸7 萬1,310 元,且乙○○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名下亦無財產,豈有能力購買系爭房地及繳納貸款,系爭房地買賣價款及清償貸款本息之金額顯係由甲○○所贈與云云。然觀諸乙○○設於聯邦銀行富國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內存款,於104 年5 月4 日起至105 年4 月6 日間存款餘額均介於443 萬餘元至630 萬餘元之間(見本院卷㈠第123 至130 、202 至212 頁),其非無資力支付系爭房地價款及繳納貸款本息。雖原告又主張被告甲○○曾於103 年2 月、3 月間分別向安泰銀行、凱基銀行申辦無擔保信用貸款500 萬元、250 萬元,提出安泰銀行信用貸款契約書、凱基銀行撥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61 至264 頁),主張乙○○上開聯邦銀行富國分行帳戶內於103 年5 月2 日存入之800 萬元乃係甲○○所贈與等語,固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㈡第149 頁背面),並有被告甲○○簽發由永豐銀行板新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103 年4 月30日、票號AG0000000 、面額800 萬元之支票乙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39 頁),及該帳戶有於104 年5 月11日、104 年8 月10日各轉帳103 萬元、54萬元以支付系爭房屋部分價款(見本院卷㈠第160 、161 、202 、206 頁)之事實,惟該筆甲○○贈與之800 萬元款項於103 年5 月2 日存入乙○○上開聯邦銀行富國分行帳戶後,該帳戶於103 年5 月3 日起至104 年5 月11日間陸續以現金存款、現金收入、電匯收入、交換票據、利息等原因存入款項金額達813 萬元以上(見本院卷㈠第189 至202 頁);另自104 年5 月12日起至104 年8 月9 日間陸續存入款項之金額達157 萬元以上(見本院卷㈠第202 至206 頁),上開期間所存入之款項已與甲○○贈與之800 萬元款項混同,無法區辨;加諸該帳戶於上開103 年5 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9 日期間因簽帳消費、跨行提款、提款、基金款項、手續費用、ATMF延轉、轉帳支出等原因支出金額高達1,187 萬元以上,是縱使乙○○於104 年5 月11日、104 年8 月10日自此帳戶轉帳103 萬元、54萬元以繳納系爭房屋部分價款,惟此部分價款亦無法證明係來自甲○○所贈與之800 萬元。又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地之價款及貸款非被告乙○○所繳納或係被告甲○○代為繳納,自難僅憑其片面臆測之詞,逕認被告乙○○無資力繳納價款及房貸,或逕認系爭房地價款及貸款為被告甲○○贈與金錢所支出。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價款及貸款本息攤還金額為被告甲○○贈與被告乙○○一節,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採信為真。 ⒉至原告主張本件其除得依據民法第1020條之1 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外,另可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贈與,且除斥期間應適用自知悉撤銷原因起1 年,自行為時起10年云云,並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68 號判決為憑。然觀諸民第1020之1 、1020條之2 之立法理由,略以: 「修正後法定財產制第1030條之1 雖賦予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對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有請求平均分配之權,惟如夫或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所有之婚後財產為無償行為,致有害及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如無防範之道,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容易落空。爰參酌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精神,增訂本條」、「夫或妻之一方,就其婚後財產所為無償行為或惡意損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有償行為,他方固得依第1020條之1 聲請法院撤銷之。惟為免漫無時間限制,使既存之權利狀態,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危及利害關係人權益及交易安全,爰增訂本條」等語,可知民法1020條之1 及1020條之2 係債權人撤銷權之特別規定,是夫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若有就婚後財產為處分行為,致影響他方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即應適用民法1020之1 規定予以撤銷,不得另行主張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否則民法第1020條之2 所定除斥期間無非形同具文。而原告所引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68 號判決,其事實為被上訴人張碧雲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請求撤銷其原配偶潘榮乾與上訴人周希華間贈與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乃因認定潘榮乾對於張碧雲確有1,100 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且未逾除斥期間,債權人張碧雲自得行使撤銷權,而無庸再審酌被上訴人所主張民法第1020條之1 之另一請求權;此與本件原告係主張為保護其與被告甲○○間尚未具體發生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期待權,且原告對被告甲○○復無其他債權存在即非甲○○之債權人,不符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之要件,自無從主張行使該項撤銷權。是以,本件事實與該案例事實並非相同,自無從比附爰引。抑且,上開判決就夫或妻主張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期待權)如逾民法第1020條之2 之除斥期間,是否可另行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主張撤銷權乙節,並未表示見解。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⒊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乙○○用以繳納系爭房地價款及貸款本息攤還之款項為被告甲○○所贈與,其依據民法第1020條之1 規定主張撤銷被告甲○○與乙○○購買系爭房地之前期款價金及按月清償房屋貸款現金之贈與行為,即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 、第244 條第1 項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第4 項、第767 條規定請求回復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暨請求撤銷被告甲○○分別於104 年5 月3 日、104 年5 月11、104 年8 月10日、105 年5 月3 日、105 年7 月29日、105 年7 月26日贈與5 萬元、103 萬元、54萬元、105 萬元、211 萬元、2 萬元及自105 年7 月起至106 年7 月4 日止每月贈與被告乙○○3 萬9,910 元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以上合計527 萬8,920 元),並代位甲○○請求乙○○應返還527 萬8,920 元予甲○○,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