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09號原 告 潤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淑玲 被 告 黃隆信即群益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6,548 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3995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 頁)。嗣於107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3,210 元,及自107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106 年1 月5 日簽立工程承攬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完成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旁之「錦鋐鋁門窗大園廠新建工程B 棟建物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約定總價,係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現交付業主即訴外人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鋐公司)使用中,詎被告迄今尚欠工程款1,266,764 元未付,且應依約返還保留款376,446 元予原告,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保留款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中由原告施作而尚未發放之工程款數額為209,161 元,扣除5 %保留款即10,458元後,始為原告可領取之工程款金額,惟原告先前已領取之工程款及稅金但未開立發票,應返還稅金33,865元予被告,且原告有清潔工地現場之義務,其未處理之部分由業主找點工來清潔,對被告扣款245,000 元,亦應自工程款中扣抵償還,再工地現場遺失2 台價值8 萬元之自走車操作搖桿,原告為工地管理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扣除上開費用項目後,原告得領取之工程款金額僅為160,162 元。至於保留款部分,因系爭工程尚未經業主驗收完成,部分款項仍有扣款爭議,且原告自106 年9 月起即無故未再進場施作,而由被告自行僱工完成,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自無發放保留款之義務。況原告於106 年4 月間工程進度已落後78天,至同年5 月15日就屋頂突出輕隔間部分亦未完成封板,至同年9 月13日仍未拆除鷹架,足見原告施工嚴重逾期;且原告已施作部分存有未封板、封板未封滿、接縫未處理、未換板、門框縫太大、裂縫未批土、未改板、隔間未完成、門框未裝上、上槽鐵外露、隔間牆偏移等諸多瑕疵,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被告得強制僱工代為處理,所產生費用1,053,186 元以1.5 倍計算後為1,579,779 元,爰以該數額與原告得領取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債權予以抵銷,以此抵銷後,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任何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6 年1 月5 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就系爭工程未約定總價,係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工程承攬書、承攬單價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5 至8 頁),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尚欠工程款1,266,764 元及保留款376,446 元未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差額1,266,764 元及保留款376,446 元,是否有理?㈡被告辯稱縱其有給付義務,應扣除稅金33,865元、清潔點工扣款分攤245,000 元、遺失自走車操作搖桿8 萬元,且因原告施工瑕疵眾多,被告僱工代為處理之1,053,186 元以1.5 倍計算後為1,579,779 元,與上開工程款及保留款於同額範圍內主張抵銷,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差額1,266,764 元及保留款376,446 元,是否有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債權人就其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即債權人必先對自己主張之事實盡證明之責後,債務人始對抗辯之事由負證明之責。若債權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債務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債權人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工程款差額1,266,764 元未付,被告則辯稱經其核對現場實際施作數量後僅餘工程款209,161 元未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56 頁),是就被告確實有工程款198,703 元【計算式:209,161 元-10,458元(保留款5 %,參系爭承攬契約付款辦法之約定,見司促卷第6 頁)】尚未支付予原告乙節,應堪認定。至於原告就其主張之工程款金額雖提出「隔間工程請款總表」、「隔間數量表」、「輕隔間總表」、「批土總表」、「隔間牆施工放樣圖」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05 至245 頁),惟該等文件均為原告片面製作列印,既未經被告核對承認,被告亦否認原告有施作如請款總表中各品名項目數量之事實,是僅憑上開文件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甚至被告於107 年3 月19日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甚麼時候來公司對帳」,而原告負責人則答稱「我確定再和你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頁),益徵關於系爭工程款帳目部分尚有疑義,被告並未以收受請款總表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則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於超過上開198,703 元部分,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⒊又按期限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與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不論法律行為附條件或期限,均係將法律行為之效力決定於將來事實發生與否,即前者係指客觀上不確定事實,後者則指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而系爭承攬契約係附有「工程保留款5 %,經業主驗收完成且經公司完工檢討無誤後,無息退還」(見司促字第6 頁)此一不確定事實,作為被告給付保留款之條件,惟原告就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看到業主已進場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尚不能認系爭保留款支付所約定之給付條件業已成就,被告自無給付保留款予原告之義務。 ㈡被告辯稱縱其有給付義務,應扣除稅金33,865元、清潔點工扣款分攤245,000 元、遺失自走車操作搖桿價值8 萬元,且因原告施工瑕疵眾多,被告僱工代為處理之1,053,186 元以1.5 倍計算後為1,579,779 元,與上開工程款及保留款於同額範圍內主張抵銷,是否有理? ⒈就被告辯稱原告應返還稅金33,865元部分,業據原告表明同意扣除該金額(見本院卷第287 頁),則扣除後原告得領取之工程款為164,838 元(計算式:198,703 元-33,865元);另就被告表示因原告未作現場清潔,應分攤遭業主扣款之費用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難認可採,不應予以扣除;再兩造並不爭執被告有另行付費委託「卓淑玲」管理現場、協助開會及安排進度等情(兩造稱此為「管理包」,見本院卷第197 頁),徵諸公司負責人與公司之間,係屬不同之法人格,是縱工地現場遺失自走車操作搖桿之結果係屬可歸責於「卓淑玲」管理疏失所致,亦不得對於不同法人格之原告主張扣除或抵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係屬無據,不可採信。 ⒉被告另就工程瑕疵辯稱代為僱工處理應予抵銷部分,惟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再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 、494 、495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並兼顧定作人權益及維護社會公益。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自不得任由當事人以其他約定拒斥適用之餘地。而被告對於其已向原告逐一具體指述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有何瑕疵並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被告已踐行民法第493 條第1 項之「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發生不於期限內修補時之瑕疵擔保效力,故定作人即被告尚不得逕行採取自行修補,或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減少報酬、損害賠償之主張;況被告就其代為僱工修補瑕疵所支出之費用係如何計算等情,亦僅提出自行繕打之「損失清單」乙紙(見本院卷第253 頁),於原告亦否認該金額之情況下,亦難單憑被告片面計算之結果作為本院認定抵銷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於法不合,要難採認。 ㈢準此,本件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164,838 元,及自107 年1 月10日(被告對此利息起算日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8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