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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43號

給付工程罰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賴鵬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43號

原告
程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秋
被告
振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亦有明文。準此,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可參) 。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簽訂營建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研發大樓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惟被告逾期完工,依約應按逾期天數給付工程罰款新臺幣1,253 萬1,465 元,爰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罰款等語。然查,依系爭合約第26條( 合約爭議處理) 約定,兩造之任何履約爭議得提起仲裁,如未作成判斷時,依同條第3 項之約定,業主( 即原告) 與乙方( 即被告) 同意就該履約爭議事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雙方已對系爭合約涉訟乙節合意管轄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準此,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職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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