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追償另行雇工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48號原 告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邦福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被 告 鋐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韋簧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追償另行雇工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貳萬柒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肆萬貳仟參佰伍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貳萬柒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054,5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5,613,4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兩造於105 年7 月18日簽署之同意書為請求權(見本院卷二第47頁、第368 頁),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訴與追加之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103年6月17日、105年3月15日簽署「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水電工程設備安裝施工合約書」及追加工程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合約),原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水電設備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工期為自103 年1 月9 日至105 年1 月14日止,嗣因天候因素影響施工狀況,兩造又於105 年5 月27日同意變更預定完成日為105 年5 月11日。詎被告竟未依約如期如質履行施作系爭工程,且有諸多缺失需改善,經原告限期通知改善未果後,原告僅得另行雇工施作,致系爭工程遲至106 年2 月28日始竣工,較應完工日遲延293 日,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另行雇工施作及管理費用9,398,487 元、逾期違約金46,214,975元,共計55,613,462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1 項、第12條第13項、第1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613,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遲延不可歸責被告;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1 年短期時效;而原告既已經主張請求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46,214,975元,即不得再行請求另行雇工費用9,839,571 元,違約金過高亦應酌減;況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如期如質施作系爭工程等情亦未限期通知被告,且原告主張其另行雇工所支出費用均高於系爭合約,原告應舉證價格落差之原因及支出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1 項請求逾期違約金46,214,975元是否有理由?系爭工程遲延293 天始完工是否可歸責於被告?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酌減之金額為若干? ㈠系爭合約第18條第1 項約定:「如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乙方如不能在約定期限內履約完畢,每逾期一天,預定性逾期違約金以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最高不超過合約總價之百分之三十。另惡意未依本合約相關條款執行,損害賠償金仍得就直接、間接實際損失要求賠償。其金額在合約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估驗款內扣繳,如有不足者,由甲方(即原告)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內扣抵。」(本院卷一第15、21頁)。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㈡兩造原約定業主總工程開工日103 年1 月9 日,總工程完工期限105 年1 月14日,乙方(即被告公司)需於業主總工程期限內完工並不得延誤業主完工期限。嗣於105 年3 月15日簽署追加合約書(原證2 ),另因天候影響施工於105 年5 月27日同意變更預定完成日為105 年5 月11日(原證3 ),然遲至106 年3 月8 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方發文確認106 年2 月28日竣工(原證7 ),較業主認定之契約履約期限105 年5 月11日(原證3 參照)落後高達293 天,此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4、116 、430 頁)。被告辯稱遲延不可歸責於其,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㈢就本件工程進行之過程,證人即原告工務課長林矩鋒證稱:從一開始到104 年5 至6 月時被告在工程進度上沒有辦法進行下去,所以原告就出面接手所承攬契約的大部分工程。當時有兩個工班,預埋管是被告全部施做,但三樓拉線時就沒有辦法做下去了。另一個工班是消防工程。每天施工人數約4 至6 人,其他都是原告另行發包的人員。被告做到105 年7 至8 月時就撤場,其餘安裝、竣工、消檢、試運轉、驗收都是由原告負責。有協助排除被證1 、2 、3 之問題,被證1 、2 檢驗出來的都是小工項,有延誤到一些時間。被證4 是建築師的問題,印象中當時被告已經撤場。有派專任電信技師協助處理被證5 的問題。上開被證1 至5 的問題會影響工程的要徑而影響工期,但伊都有積極處理,所以應該不會影響太久等語(本院卷二第166 、169 、177 頁)。證人即被告工地主任王志強證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設備安裝工程是原告、麗明營造跟柏原工程三家聯合承攬,麗明營造是結構體,柏原工程是空調。被告無法指揮監督麗明營造跟柏原工程施工進度、工序,因為被告只是施工包不是平行包。被告承攬機電部分,包括水電工程、消防。如果麗明營造或柏原工程有任何施工情況或遲延或聯繫上問題,會影響被告之工程進度,例如麗明營造施做灌漿需要機電配合,如果沒有會導致配管工程嚴重延誤。被告必須與其協調工程的先後順序,若沒有協調好會造成被告先做好其再拆,或是其拆好被告再做。例如:在一樓灌漿時麗明營造沒有讓被告先行配管,當時有反應給原告,原告也有去找監造所所長所長,但反應的結果無效,導致彼此間有衝突,那次是最嚴重的,導致工期嚴重遲延。在3 樓A 棟東北側有曾經麗明做完灌漿後需要請營造單位去打掉,上述情形成有重工的情形產生,如果都有配合協調就不會遲延。被證1 至5 是發給原告反應現場無法施做,這些都是麗明營造的原因導致讓被告無法施做,原告也無法協助,中間有延誤3 、4 個禮拜無法施做,只有本院卷一第176 頁上方頂樓排煙風機位置被鷹架擋住的問題,致使風機無法安裝定位、風管無法連結的問題是被告自己派工把它切掉直接安裝。被證1 至5 所反應的問題會影響此工程的要徑而影響工期,影響大約三、四個禮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 、180 、182 、183 、190 頁),及被證1 至5 之電子郵件、工程缺失記錄表、工程釋疑聯繫單、工程連絡單(本院卷一第170-202 頁)相互勾稽以觀,系爭工程進行中確實有發生如被證1 至5 所示因與麗明營造、柏原工程工序協調之問題至影響工程進度,此部分遲延不可歸責於被告,惟此部分得認定之期間至多應僅有約四週即28天,是293 天扣除28天後為265 天,至其餘遲延天數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不可歸責事由,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曾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提出工程延期申請經原告及業主核定,其所辯尚難憑採。 ㈣由於千分之3 265 =79.5%,已超過逾期違約金30%之上限,故逾期違約金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1 項計算為本院卷一第90頁合約總價154,049,918 元30%=46,214,9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為民法第251 、252 條所明定。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上開逾期違約金之約定計算比例及上限尚且高於原告與業主間契約「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以契約價金總額20%為上限」之約定(本院卷一第317 頁)、被告已一部履行、原告所受損害、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認原告請求以合約總價30%計算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以合約總價20%計算即30,809,983元。 四、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12條第13項及第13條第2 項請求另行雇工施作費用及管理費9,398,487 元是否有理由? ㈠「乙方(指被告)未依約配合施作變更工程,經甲方(即原告)定期催告未果後,視同乙方違約,由甲方另雇工施作。甲方另雇工所生之費用,加計15%管理費後,由乙方負擔,甲方得自應給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抵,如有不足,得另向乙方追償。」此為系爭合約第13條第2 項所明訂。原告依據此條項僅求償甲. 貳. 四.C11一氧化碳偵測器乙只117,000 元(本院卷二第349 、352 頁),原告雖主張其已經踐行該條項「定期催告」之程序,並提出原證4 、15、16、23、30等為證,然細繹上開原證內容均未提及甲. 貳. 四.C11一氧化碳偵測器乙只,尚難認原告就此項目已經踐行該條項「定期催告」之程序,故原告此項請求為無理由。 ㈡按「乙方(指被告)應依本契約約定如期如質履行,如有遲延或未依約履行者,經甲方(即原告)通知限期改善未果時,甲方得另雇工施作。甲方依本契約另雇工處理所生費用,加計15%管理費後,由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如有不足,得另向乙方追償。」此為系爭合約第12條第13項所明訂。就原告附表六原告主張「被告已經施作但品質低劣」即原證15~20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已經踐行系爭合約第12條第13項「通知限期改善」之程序,並提出原證4 、15、16、23、30等為證,然經查原證4 第1 頁係就被告遲延及未完成之部分進行催告,並非針對已完成而品質低劣部分進行催告;並無證據證明原證15~20支出之費用即係用以修補原證4 第2 ~4 頁(本院卷一第96-98 頁)「閥閘位置不當及高度操作不易」之瑕疵。第5 、6 頁之存證信函及回執並未具體列出應改善之項目為何,第7 、8 頁之存證信函及回執係針對求償代墊金額進行請款與催告,並非針對上開原告主張「被告已經施作但品質低劣」之項目限期改善。原證15、16、23、30均僅係原告將其已經另行僱工之報價單及點工清單以工程備忘錄交給被告人員簽收,亦均非針對上開原告主張「被告已經施作但品質低劣」之項目限期改善,尚難認原告就該等項目已經踐行該條項「限期改善」之程序,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㈢就原告附表六原告主張被告「未履約施作交付完畢項目」除甲. 貳. 四.C11一氧化碳偵測器乙只部分外及「被告未給付分包商費用,由原告先行償付」部分: ⒈就附表六項目中原告未提出相對應合約或訂單等客觀書證之部分,均尚難憑採。 ⒉就原證13所列項目,原告雖主張其已經踐行系爭合約第12條第13項「通知限期改善」之程序,並提出原證4 、15、16、23、30等為證,然原證13原告與宏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灣公司)之簽訂日期為105 年4 月25日、105 年4 月20日(本院卷一第372 、374 頁),原證4 第1 頁之發文日期為105 年4 月28日(本院卷一第95頁),顯然原告於催告「前」已經另行與宏灣公司簽訂合約,並非通知被告限期改善未果「後」始另行僱工,即與上開約款約定之時序要件不符。原證4 其餘部分及原證15、16、23、30經核亦均非針對原證13之項目進行限期催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⒊就附表六原告主張被告「未履約施作交付完畢項目」中原證11、12、14及「被告未給付分包商費用,由原告先行償付」部分: 由原證4 第1 頁之內容為:「…二、有關貴司承攬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局本部暨各大隊興建工程乙案,由於工程將近本司為避免造成逾期罰款爭議產生,提前告知現場整體工程進度狀況,懇請貴司儘速加派人力,及設備進場。三、五大管路系統均未完成,協力廠商承攬範圍及工程介面至今尚無法提供,懇請貴司儘速提供各承攬商介面,避免造成人力上之重工,倘若就目前工程進度上有麗明營造及柏原工程而導致工程延宕事項,請派員每日拍照存查造冊,請註明人、事、時、地、物。以利後續爭議釐清。四、本案預定完成日為105 年5 月10日,懇請貴司提早準備竣工需準備事項,例如:消防核可函、專用汙水下水道竣工審查核准函、移交清冊建立、竣工圖面、教育訓練計畫等等。」。堪認已就被告尚未完成之項目進行限期催告。原證10、11、12、14之日期均在原證4 第1 頁催告日期之後,堪認原告就該等項目已經踐行該條項「限期改善」之程序。上開合約書均載明係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局本部暨各大分隊興建工程,原證10尚且載明係由原告承受原本被告與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合約之權利義務(本院卷一第325 頁)。由原證11以捷鴻與被告之原合約為附件亦可知係承接捷鴻與被告之原合約而來(本院卷一第346 頁)。被告提出之被證8 係另案大林電廠更新計畫之採購合約書,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被告以被證8 抗辯兩造早已有簽訂不斷電系統採購合約,原告不需要以原證11再行採購云云,顯屬無稽。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原證34同意書記載:「有關『台中市政府警局局本部暨各大隊興建工程』鈜運工程(股)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同意中區電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弱電系統工程部分〈計新臺幣:參佰萬元整(未稅)〉,由華城電機(股)公司(以下簡稱貴公司)先行代墊支付,予日後貴公司再由本公司工程款中扣環。」(本院卷二第364 頁),被告亦不爭執原證34上所載之300 萬元未必為實際代墊金額,應以實際上發生或契約金額為準(本院卷二第368 頁)。原告就中區電信公司弱電系統工程部分已經代墊附表六綠色螢光筆所示四筆款項共計2,857,143 元(本院卷二第355 、368 頁),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證12安裝施工合約書、報價單為證(本院卷一第352-371 頁),原證10、11、12、14之工項亦據證人林矩鋒證述屬實(本院卷二第167 頁),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經完成上開工項,堪認原證10、11、12、14均係被告未依約履行者,經原告通知限期改善未果而另雇工施作之費用,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12條第13項請求此部分雇工處理所生費用並加計15%管理費,洵屬有據。 ㈣本件求償金額計算式應為:(雇工代料施作金額複價+已付被告金額)-被告契約複價。意即「(施作此項目實際所有花費的金額)-(此項目本來原告預計支出金額)=原告公司因被告公司未如期如質履約超支之求償金額」(本院卷二第51頁),是依據上開項目及計算方式: ⒈項次甲.貳.四.A.12(機櫃式UPS 3KVA ON-LINE): 1,700,001-142,533=1,557,468元 ⒉甲. 貳. 四.I .19(配線施工工資): 350,420 -232,611=117,809元 ⒊甲. 貳. 六.A(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系統工程): (2,994,957 +3,133,839 )-4,512,391 =1,616,405元 ⒋甲.貳.二(發電機設備工程): (660,000+7,117,760)-7,180,124=597,636元 ⒌甲.貳.四.A.18(配線施工費): 2,077,960-78,743=1,999,217元 ⒍甲.貳.四.C.17(線路鋪設工資): 205,350-237,132=-31,782元 ⒎甲.貳.四.J.17(施工工資): 223,413-152,265=71,148元 以上總計為1,557,468 +117,809 +1,616,405 +597,636 +1,999,217 -31,782+71,148=5,927,901 元,加計15%管理費之後為6,817,086 元(5,927,901 1.15=6,817,086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12條第13項請求被告給付6,817,08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已經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1 項請求違約金,當不得再請求另行僱工之費用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18條第1 項與第12條第13項係分予明列,要件各別獨立,顯然兩造訂約時係合意上兩項契約請求權得分別獨立行使至明,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六、被告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被告雖辯稱原告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按民法第514 條亦已罹於1 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惟按「原審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4 項等約定,認上訴人出具系爭本票為保固保證金,被上訴人於工程保固期內發現瑕疵,經通知上訴人限期修補,上訴人逾期未修復,被上訴人乃自行修復而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依約定動用系爭本票之保固保證金以支付修復費用,與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指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之行使有別,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尚無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條款第12條第13項請求被告給付「另行雇工費用」,既係依契約約定請求,並非主張民法第514 條所定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並無該條短期消滅時效適用餘地。況該條均須工作已交付,始有上開法條所定1 年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就系爭工程工項既然有部分未完成而由原告另行雇工施作完成,被告亦自承僅「為一部履行」(本院卷一第166 頁),並非由被告完成工作交付原告,亦無民法第514 條所定一年期間之適用,故被告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37,627,069元(計算式:30,809,983+6,817,086 =37,627,069元,及自107 年12月12日(本院卷一第132 頁送達回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