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50號原 告 鎧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釵英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黃智靖律師 被 告 達智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仁昇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肆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肆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伊承攬「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光復圳10-1號池1,998.92KWP ─水面型太陽光電直流電氣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含稅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07 萬4,557 元,系爭工程於107 年3 月15日開工,工期自開工隔日起計算45個工作天。系爭工程於107 年5 月2 日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完成掛表送電,應屬完工並驗收完畢,原告於同年月25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 條第2 、3 款約定,開具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即工程進度款60% 之604 萬4,734 元及驗收款10% 之100 萬7,456 元),詎被告僅給付驗收款100 萬7,456 元並退回工程進度款之發票,其後被告給付部分工程款110 萬1,897 元(原告就此部分已開立發票),幾經協調,仍有494 萬2,837 元工程款未給付,而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 條第2 款約定,即被告應於原告請款後60天匯現,原告於107 年5 月25日向被告請款,被告於同年6 月6 日收受,被告未依約於同年8 月5 日以前匯現,應自同年8 月6 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及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進度落後,然以107 年3 月15日開工日算至同年月31日,僅有12日之工作天,占工期27% (1245100%),當時原告已完成進度45% ,可見並無進度落後10% 之情事,被告無權自行派工趕工;又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扣除例假日、國定假日及下雨日等不應計入工期之日數後,應於107 年5 月23日始屆滿,而系爭工程於107 年5 月2 日已掛表送電而完工,並無遲延完工之情事,且原告均係依被告指示派遺人力,並依被告指示施作系爭工程,因被告指示原告「水面用拉線方式,爾後CD管再包覆」,致使原告於掛表送電後尚需就線路重新拆除後套管,增加工作難度及時間,是於107 年5 月2 日後之施工不能計入工期,亦不能歸責於原告。 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4 萬2,837 元,及自107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原係訴外人舜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舜捷公司)承包,其於107 年1 月間欲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被告,被告因擔心自己常用之工班無法支應系爭工程所需人力,提議由被告統籌、監督、技術支援系爭工程,實際施工則交由原告來承作,三方同意後,由被告先後與舜捷公司及原告各自締約以確立此垂直轉包之關係。系爭工程於107 年3 月12日開工,工期45日曆天工作日,工期屆滿日為同年4 月26日,嗣因原告誤判工期壓力與派工不足、施作能力不佳等因素,導致工程進度落後,被告先後於同年3 月20日及同年4 月2 日函催施工進度,並提醒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 條第6 款約定,被告有權協商進場施工,費用則由原告支付,然原告並未改善施工進度,被告只好加派自己工班及委由其他工程公司以點工方式派遣人力進場趕工,因而支出工資204 萬7,608 元(即委外工資118 萬6,658 元及自己工班報酬86萬0,950 元);又因原告資金周轉問題導致現場備料時有不足,為趕工計,兩造於107 年3 月底合意由被告叫料及墊付材料費,之後再由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共計墊付65萬1,779 元費用,自應由工程款中扣除,且若原告否認與被告有代墊材料費用之合意,原告亦得本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並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又系爭工程施工完畢日為107 年7 月31日,至107 年8 月9 日完成驗收,共計遲延105 日(自107 年4 月27日起至同年8 月9 日止),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3條約定,應賠償伊遲延違約金201 萬4,911 元(遲延違約金依約應以合約含稅總價千分之3 按日計算,上限為合約含稅總價之20% ,以上限計算,計算式:1,007 萬4,557 元20 %),被告依約得自工程款中扣除違約金數額;又工程尾款於完工後始能請求,故本件遲延責任應自107 年10月9 日起計(107 年8 月9 日起算60天)。綜上,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471 萬4,298 元(即工資204 萬7,608 元+材料費65萬1,779 元+201 萬4,911 元)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2-203 頁): ㈠兩造於107 年2 月1 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1,007 萬4,557 元(含稅)。 ㈡系爭承攬契約第6 條約定:「一、工程預付款30% :新台幣參佰零貳萬貳仟參佰陸拾柒元整。……二、工程進度款60% :新台幣陸佰零肆萬肆仟柒佰參拾肆元整。(含稅)。依實際工程進度,經甲方(按:即原告)工地主任簽認後,乙方(按:即被告)開具統一發票於月底前寄出請款後,甲方於60天後匯現。三、驗收款10% :新台幣壹佰萬零柒仟肆伍拾陸元整(含稅)。待台電竣工查驗掛表送電完成,乙方開具統一發票及檢附回郵信封向甲方請款,隔月十天內電匯付款」。 ㈢系爭承攬契約第3 條第6 款約定:「現場施工完工期限為45工作天,若因進度問題落後預計工程進度10% 後,甲方有權協商進場施工,費用由乙方支付。」第7 條第1 款約定:「一、實際開工日依甲方與業主協調後通知乙方進場,乙方須無條件全力配合。施工期限為開工日後隔天起算45工作天完成所有工項。」 ㈣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第2 款約定:「乙方於驗收合格後始得請領相應期之工程款,未驗收合格之工程視為未完工。」 ㈤系爭承攬契約第13條約定:「履約中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使本案不能在約定期限內完成,乙方應照下列規定支付甲方損害賠償,……乙方自定約日起,於時間內未改善,則應自貨款中扣除罰款,則每逾一日罰款金額為合約總金額(含稅)千分之三,最高不超過合約金額百分之二十……。」 ㈥系爭工程業經台電公司於107 年5 月2 日掛表送電,原告於107 年5 月25日開立金額為604 萬4,734 元發票(工程進度款60% )及發票金額為100 萬7,456 元(工程進度10% )向被告請款,被告分別於107 年6 月6 日及同年6 月26日簽收,嗣因被告僅擬付工程進度款110 萬1,897 元,原告另於107 年6 月25日開立金額為110 萬1,897 元發票予被告,被告並支付原告110 萬1,897 元工程款,被告尚有剩餘工程進度款494 萬2,837 元未給付原告。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進度落後情形?若有,被告派遣人員趕工所生費用若干?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97 條、502 條第1 項及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6 款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上開費用,並主張抵銷? ㈡被告是否有代為支付應由原告支付之購買材料費用?若有,金額若干?被告得否請求原告給付上開費用,並主張抵銷?㈢原告是否有遲延完工情形?若有,遲延日數為何?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201 萬4,911 元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㈣被告遲延給付原告工程之遲延起算日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進度落後情形,被告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 條第6 款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派遺人員趕工所生費用138 萬3,098 元,並以此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 ⒈被告抗辯因原告誤判工期壓力與派工不足、施作能力不佳等因素,被告加派自己工班及委由其他工程公司以點工方式派遣人力進場趕工,因而支出工資204 萬7,608 元(即委外工資118 萬6,658 元及自己工班報酬86萬0,95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被告指派工地負責人陳冠廷到庭證稱:我係被告指派至系爭工程現場工地負責,監控、監管系爭工程之施作,系爭工程施作進度有落後,因為主結構體就是浮島,要先施作浮島,浮島做完後再進行機電部分,當時提了很多次進度有落後,我們會算一個工人一天做多少事情,然後派多少人進行施工,以原告當時派的人力是不可能在預定時間施作完成,所以才會認定進度落後,我們詢問原告可否加派人手,若再不增加就由被告增加人手,原告有增加人手,但只有2 天,之後又回到不足的人數,我們就加派人手進來趕工;在107 年3 月29日有開過會議,會議內容就是請原告加派人手,還有溝通工程機電的相關材料進場,原告說會趕快把料補進來,被證四的施工進度表【按:即本院卷一第38-41 頁】中29項施工項目均屬原告應施作的項目,施工需照項目完成,先組完項次一至三,人員才可以施作項次四,再施作後面的項次,但項次一到三縱然沒有全部施作完成,就完成部分也可以施作其他項次之工程,但原告就項次一至三以外之工項在107 年4 月23日時都沒有施作;不是台電掛表送電就表示系爭工程已經完工,只是表示經過檢測可以通電,不代表工項已經完全施作完畢,只是代表可以通過台電檢測的項目;導致施工落後的原因為前面浮島部分是人力不足,後面機電工程工項是原告機電專業嚴重不足,所以才會由被告公司有相關證照及經驗之人員協助,且原告機電方面使用的工具不足,相關工具都是被告提供,機電相關部分人員沒有證照且不熟練,現場人員好像是從外面請來的人,什麼都不會,還要一步一步教才會做,所以後面才會需要派遺點工人員,都是相關機電工程的人員;有一次在現場開工地會議協商,後來也有持續問原告若不增加人力,我們就要派人力來支援,原告說如果沒有人就讓我們派人來,如果不行就只能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153 、156 頁),另證人即當時被告經理羅秦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負責系爭工程全部的規劃,系爭工程機因機電人手不夠有施工進度遲延的狀況;當初開工日期與業主談妥是107 年3 月12日,希望掛表完成是在同年4 月28日,按照此時間推算每日要出工多少人,將整個案場需要的工序跟人力平均計算完;剛開始有跟原告談過,進度幾號前要完成哪些項目,都有談過,原告公司的人也在現場;當初趕在107 年4 月28日要掛表,掛表時所有工作要完成,原告工班有部分人力不足,所以當初跟原告協議,要調派工班進入配合趕工;大約5 月初我離開被告公司,當時就已經發生進度落後情形,有被告自己的工班和外面廠商的人來施作,原告也知道,當時沒有談到請款的問題,只是希望把工作做完,原告是分配做岸上接電,被告和外面廠商的人是做水面上接電的部分,希望在107 年4 月28日完成,會議記錄裡的柳董是原告公司的代表,柳董常常會到工地,也知道施工進度落後要趕工;我有看過被告公司於107 年4 月2 日寄給原告通知進度落後的函,確實有發生函中所說進度落後百分之十的事,所以要求加派人手,107 年3 月時就已經知道進度落後,當時都是口頭通知或電話告知,沒有用書面,這是第一次發函給原告,同年4 月16日又開會討論這些事情,討論落後問題如何改善,在開會前原告認為他們可以派人,但還是不夠人,在同年4 月16日直接在埤塘現場開會討論除了材料要進來之外,要補多少人才能達成工作,有提及要請別家公司的人員,原告有同意先把這個工作趕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5 、17、21、23-24 頁),是依證人陳冠廷及羅秦勳前揭證述可知,系爭工程確實有進度落後情事且為原告所知悉,參以被告於107 年4 月2 日即以達工字第1070402001號函通知原告表示:「說明:……:二、自3 月12日開工至3 月31日,規定進度應達70% ,實際進度僅完成31.6 %進度嚴重落後,尤其有關水面型島連結部分。三、3 月29日於工地召開趕工會議,貴公司承諾立即增加人員趕辦,但3 月30日、3 月31日及4 月1 日到工人數不增返減,進度更趨落後。四、依合約規定,落後進度達10% 以上進度無明顯改善時,本公司即派人員進場協助趕工,以提昇進度,增加之費用概由貴公司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且依被告提出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所示,兩造及舜捷公司之人員確於107 年3 月29日及同年4 月16日有於工地現場召開協調會議(見本院卷一第24、42-4 3頁),均核與證人陳冠廷及羅秦勳證述系爭工程進度落後等情相符,堪認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進度落後達10% 以上情事,應屬可信。 ⒉原告雖主張以107 年3 月15日開工日算至同年月31日,僅有12日之工作天,占工期27% (1245100%),當時原告已完成進度45% ,可見並無進度落後10% 之情事,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 條第6 項後段約定派員進場施工之權利云云。惟查,原告計算系爭工程進度完成比例之方法,係以完成浮筒組裝數占契約約定數量之比例為準,然依被證四進度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8頁),系爭工程之工項共計29項,「浮筒組裝」、「面板組裝」及「浮管組吊運(下水)」僅為其中項次一至三之工項,並非全部工項,且證人陳冠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施工進度表所示項次一至三以外之工項在107 年4 月23日時都沒有施作;於同年4 月25日僅工項一到三的部分剩下修改及補強,後續工項仍持續在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 、158-159 頁),足見原告前揭計算施工進度之方法顯有錯誤,不足採信,原告主張施工進度並無落後云云,尚難採信。又被告於107 年4 月2 日即已函文通知原告工程進度達10% 以上,業如前述,且證人羅秦勳亦證稱兩造於107 年4 月16日開會時即同意被告派員協助趕工等情,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行派員進場施工云云,不足採信。 ⒊系爭承攬契約第3 條第6 項約定:「現場施工完工期限為45工作天,若因進度問題落後預計工程進度10% 後,甲方有權協商進場施工,費用由乙方支付」(見本院卷一第6 頁)。查,被告自107 年4 月20日起至同年5 月24日止,委請富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優公司)、復邦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復邦公司)、道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道福公司)、橫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橫億公司)及興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江公司)支援系爭工程,並分別支付富優公司60萬7,828 元(含原告所不爭執每一人工應支付之餐費70元,下均同)、復邦公司20萬3,420 元、道福公司31萬5,315 元、橫億公司3 萬5,035 元及興江公司2 萬1,700 元,共計118 萬3,298 元(計算式:60萬7,828 元+20萬3,420 元+31萬5,315 元+3 萬5,035 元+2 萬1,700 元)等情,有點工人數及費用表、統一發票、交易明給及轉帳傳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43 、64-74 頁),且證人陳冠庭於本院亦證稱:被證五【按:即被告委外施工之點工人數及費用表,本院卷一第42頁】所載公司員工全部都是進度落後趕工機電部分,浮島部分原告有施作完畢,機電部分一來是有落後,二來是未看到原告趕工進度應派足的人,所以才會請這些人進來,也有派被告公司內部的人趕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等語,堪認被告抗辯因趕工而支付上開委外派工之費用乙情,應屬真實。至被告抗辯有委請舜捷公司人員支援系爭工程並支付3,360 元,然無被告支付舜捷公司費用之憑證,且被告所提點工人數及費用表亦記載「舜捷點工部分未請款,暫不算工資」等語,堪信被告實際上並無此部分支出,自不得認列為被告實際支出之費用。又被告抗辯為支援系爭工程,另加派自己工班,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共計給付餐費及工資86萬0,950 元等情,雖據提出被告加派自己人力(即陳世維、謝鎮宇、陳冠廷、杜智帆、馬維德、陳伯銘、沈柏廷及李曜顯)統計暨報酬計算表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幣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228-235 頁),並經證人陳冠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證六【按:即謝鎮宇、鄭錡鍵、陳世維、杜智帆、陳冠廷、沈柏廷及、陳伯銘、馬維德之點工人數及費用表,本院卷第44頁】均是被告公司的人,派去系爭工程趕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固堪認定因原告施工進度落後而有派遺被告公司人員趕工之情事,然依前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幣交易明細僅能證明給付陳世維1 萬6,430 元、給付謝鎮宇1 萬5,610 元、給付陳冠廷8 萬7,120 元、給付杜智帆9,000 元、給付馬維德5,280 元、給付沈柏廷6,360 元,共計13萬9,800 元(計算式:1 萬6,430 元+1 萬5,610 元+8 萬7,120 元+9,000 元+5,280 元+6,360 元),是被告主張為支援系爭工程加支付自己人力共計13萬9,800 元,雖可採信,然逾上開金額部分,未據被告提出實際支付之證據,被告雖陳稱其餘工資係以現金發放或以另一家實質股東相同之公司所支付云云,然不論係以現金發放或匯款方式支付工資,均應有憑證以供查核,縱以其他公司名義給付,亦無不同,且原告就部分亦有爭執,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從採認。準此,被告因原告施工進度落後而委外施工費用為118 萬3,298 元,另派遣被告員工所支付之工資為13萬9,800 元,合計138 萬3,098 元(計算式:118 萬3,298 元+13萬9,800 元),被告抗辯其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 條第6 項約定,得請求原告支付138 萬3,098 元等語,應屬有據。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 條第6 項約定,得請求原告給付138 萬3,098 元,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以上開債權,主張互為抵銷,即非無據。 ㈡被告抗辯得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支付材料費用65萬1,779 元,或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並無理由: 被告抗辯:因原告資金周轉問題導致現場備料時有不足,為趕工計,兩造於107 年3 月底合意由被告叫料及墊付材料費,之後再由工程款中如數扣除,被告共計墊付65萬1,779 元,且若原告否認合意代墊材料費用,因原告應負擔之材料費用因由原告支付而節省,原告亦得本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並自尾款中扣除云云,並提出代墊料費明細表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50 頁)。惟查,證人陳冠廷雖於本院證稱:被證七【按:即被告抗辯代墊費用之發票,本院卷一第45-50 頁】所示材料大部分是我經手,有的有簽名有的沒有,都是用在系爭工程之材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證人羅秦勳於本院亦證稱:如果要代購材料,我們會先通知原告公司目前缺哪些東西,要先跟業主訂購,原告有同意被告代購材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前開發票所載之物品多為一般五金零件,並非用於特定物件之材料,其上又無原告或其員工簽收,被告亦無定期與原告確認前開統一發票為代購之品項,衡以證人陳冠廷及羅秦勳均為被告員工,所為證述難免有利被告,是尚難僅以其等之證詞,即可認定兩造確有委請被告代購材料之合意,亦不足以認定前開發票所載物品均係用於系爭工程,被告抗辯其為系爭工程支付前開發票費用,致原告受有利益,並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代墊材料費用65萬1,779 元抵銷工程款云云,尚屬無據。 ㈢原告遲延完工69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201 萬4,911 元,並自工程款中扣除: ⒈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工期屆滿日為107 年4 月26日,原告遲至107 年8 月9 日驗收完成,共計遲延105 日(107 年4 月27日起至同年8 月9 日止)始完工,被告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3條約定,扣除罰款201 萬4,911 元等情。經查: ①系爭承攬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實際開工日依甲方(按:即被告)與業主協調後通知乙方進場,乙方須無條件全力配合。施工期限為開工日後隔天起算45工作天完成所有工項」,可知系爭工程開工日係由被告與業主決定後通知原告,原告並無決定權,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之開工日為107 年3 月15日,惟證人即被告經理羅秦勳於本院證稱:107 年3 月12日開工日是跟舜捷公司講好的,我們是在2 月底或3 月初進場施作,因為第一次做埤塘的工作,前面做的時候等於是訓練人員,沒有列入實際工期,舜捷公司同意從107 年3 月12日開始算工期,我們與原告有約定開工時間,就是在107 年3 月12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且觀諸被告於107 年7 月13日函知被告時,於函文中亦記載「有關本工程自107/03/12 開工」等語,有原告107 年7 月13日鎧發字第20180713000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5頁),亦徵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應為107 年3 月12日,原告主張開工日為107 年3 月15日云云,尚難採信。又系爭工程施工期限雖記載為「開工日後隔天起算45工作天」,然兩造於107 年4 月16日之會議記錄載有:「4/24~4/26 掛表日」、「4/23測試(最後測試)」,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2 頁),參以證人羅秦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開工日期與業主談妥是107 年3 月12日,希望掛表完成是在4 月28日;107 年4 月16日在現場工地開會,因為發現與達成目標的期望有落差,所以重新找原告公司來開會,原先台電與業主談要在107 年4 月28日掛表,所以我希望提前一個禮拜掛表看看,測試哪邊還有缺失,所以才要求趕在同年4 月26日掛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4-15 頁),堪信兩造知悉系爭工程應於107 年4 月28日完工並完成掛表送電,再參諸107 年3 月13日起計算45日為107 年4 月26日,與證人羅秦勳證述原先預計在107 年4 月28日掛表之日期接近,且依被告所提公共工程監造表所載原告施工情形以觀(見本院卷一第250-292 頁),原告自107 年3 月15日開工日起至107 年4 月26日止,每周六、日幾乎均有派員進場施工,且於107 年4 月3 日至同月8 日連續假期間,亦均有派員進場施工,足見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45工作天」,應係以日曆日作為計算基礎,自不應扣除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之天數,原告主張施工期間應扣除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云云,尚難採信。又系爭工程本應於107 年4 月26日屆至,然期間因107 年3 月20日及107 年4 月12日為下雨日無法施工,有前揭公共工程監造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4 、277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3-44 頁),是系爭工程期限應延展至107 年4 月28日。從而,系爭工程之開工日為107 年3 月12日,工程期限於107 年4 月28日屆滿。 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7 年5 月2 日已掛表送電而完工,原告並無遲延完工云云。然查,系爭工程之工期應於107 年4 月28日屆滿,業如前述,且證人陳冠庭於本院審理證稱:掛表送電跟驗收沒有關係,完成面板數量、結構數量、變流器的數量,以及可以讓變流器啟動之機電部分迴路數量,就可以跟台電申請掛表送電,掛表送電不代表工程完工,還有其他部分需要修補;會在107 年5 月2 日先行掛表送電是因為對電廠收益有影響,一般是現場完成了才會申請台電掛表,系爭工程因為有電價落差,才會將順序改成先台電掛表之後再完成系爭工程契約要求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6 頁),另證人羅秦勳於本院亦證稱:施工品質要求所有的線路要穿塑膠管,該塑膠管是用來隔熱防曬,管子是向舜捷公司購買,一般的線1 、2 條穿過去很容易,我們做的線路大概是8 至10條,穿管需要很大的人工,如果照正常工序穿完管再放下去埤塘佈管,現場試驗過人力無法在台電掛表前完工,有與舜捷公司討論過,舜捷公司表示掛表一定要完成,可以用其他方式先佈線,就是沒有包覆而已,對台電公司而言是完成正常發電,沒有包覆部分當作缺失,在時間內包覆完成,所以掛表送電時還沒有符合原本工作完工的條件,人力不夠所以用上開變通方式(見本院卷二第21-22 頁)等語,顯見兩造均明知掛表送電後仍有工項尚需補正,自不能認掛表送電即屬完工,進而認定掛表送電後的施工日數無庸計入施工日數。至被告於107 年5 月23日以達工字第1070525001號函寄送原告之函文中雖記載「……本工程已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報竣,請於函到三日內完成場地清理,剩餘材料及工具、設備撤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然依被告留存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以觀(見本院卷一第240-473 頁),並無原告通知系爭工程完工並申請驗收之紀錄,且原告自107 年5 月23日後尚持續派員至系爭工程現場施工,且被告亦抗辯:清場是要準備進行驗收,但文發出去後被告現場人員發現根本未達完工狀態,事實上兩造也未進行後續驗收程序,而是持續在現場繼續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核與前開公共工程監造報所載內容亦屬相符,自難認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於107 年5 月23日完工。另參諸兩造係於107 年8 月1 日進行初驗,直至107 年8 月9 日系爭工程始完數驗收完畢等情,有被告107 年7 月30日、107 年8 月2 日函文、10-1埤塘初驗缺失改善協調會議紀錄及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6-118頁),而原告亦未能提供施工日誌或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工程完工期日,參以被告自承系爭工程施工完畢日為107 年7 月31日(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自應認系爭工程完工日為107 年7 月31日。至被告雖抗辯原告遲延完工應算至驗收完成日即107 年8 月9 日云云,然對照系爭承攬契約第7 條約定「施工期限為開工日後隔天起算45工作天完成所有工項」,第8 條則約定「乙方於工程完成時應依實際完工情,通知甲方進行驗收。甲方需於收到通知後七個工作日內進行驗收工作……」,可知工程期限應係就「完工日」所為之約定,並非指「驗收合格日」,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憑。再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工程依約應於107 年4 月28日完工,原告逾上開期限尚未完工,即屬給付遲延,參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就給付遲延後所生之損害,不論是否可歸責,均應負責,是107 年4 月29日起遲延完工之日數,應以日曆天計算,算至107 年7 月31日止,基此,原告遲延完工之日數應為94日。 ③系爭承攬契約第13條約定:「履約中因可歸責於乙方(按:即原告)之事由(雙方檢討工程範圍及界面,若非乙方造成之問題,不列入罰款事件),使本案不能在約定期限內完成,乙方應照下列規定支付甲方(按:即被告)損害賠償,其金額在尚未支付之貨款內扣繳,如有不足者甲方應通知乙方繳納。乙方自定約日起,於時間內未改善,則應自貨款中扣除罰款,則每逾一日罰款金額為合約總金額(含稅)千分之三,最高不超過合約金額百分之二十……。」(見本院卷一第9 頁),本件原告遲延完工日數為94日,依系爭承攬契約總金額千分之三計算,應受罰款之金額已逾系爭承攬契約總金額之百分之二十,自應以系爭承攬契約總金額之百分之二十即201 萬4,911 元(計算式:1,007 萬4,557 元×20% = 201 萬4,91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罰款上限。被告抗辯得自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遲延完工罰款201 萬4,911 元,應屬有據。 ⒉原告固主張其均係依被告指示派遺人力,亦依被告指示施作系爭工程,且被告卻指示原告「水面用拉線方式,爾後CD管再包覆」,致使原告於掛表送電後尚需就線路重新拆除後套管,增加工作難度及時間,是於107 年5 月2 日後之施工不不能歸責於原告云云。惟查,證人羅秦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於107 年4 月26日指示原告水面用接線方式,爾後CD管再包覆,原告公司也有工程師在現場決定要這樣做,先拉線再包覆是另外一種為了達成台電公司掛表日期的施工方式,因為當初按照正常的穿完線以後再去施工的話,原告做不出來,他們沒有人力,所以我們討論決後先讓掛表成功,沒有包覆的部分事後當作缺失改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可知系爭工程因原告施工進度落後,若依正常工序,無法於施工期限完成掛表送電,兩造與舜捷公司始決定先以未包覆方式佈線,俟掛表送電後再將不符約定品質部分再行施作完成,縱有原告指稱致使原告於掛表送電後尚須就線路重新拆除後套管,增加工作難度及時間之事實,亦係原告未能依約按期完工所致,而屬可歸責原告事由,原告主張107 年5 月2 日掛表送電後施工不能計入工期,亦不能歸責於原告云云,尚難採憑。 ㈣從而,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94 萬2,837 元,經被告主張以給付派遺人員趕工所生費用138 萬3,098 元抵銷,並扣除遲延完工罰款201 萬4,911 元後,尚得請求原告給付154 萬4,828 元(計算式:494 萬2,837 元-138 萬3,098 元-201 萬4,911 元)。 ㈤被告應自107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 條第2 款約定,被告應於原 告請款後60天匯現,原告於107 年5 月25日向被告請款,被告於同年6 月6 日收受,被告未依約於同年8 月5 日以前匯現,應自同年8 月6 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云云。惟查,系爭承攬契約6 條約定:「二、工程進度款60% :新台幣陸佰零肆萬肆仟柒佰參拾肆元整。(含稅)。依實際工程進度,經甲方(按:即原告)工地主任簽認後,乙方(按:即被告)開具統一發票於月底前寄出請款後,甲方於60天後匯現。三、驗收款10% :新台幣壹佰萬零柒仟肆伍拾陸元整(含稅)。待台電竣工查驗掛表送電完成,乙方開具統一發票及檢附回郵信封向甲方請款,隔月十天內電匯付款」,第8 條第2 項約定:「二、乙方於驗收合格後始得請領相應期之工程款,未驗收合格之工程視為未完工」(見本院卷一第8 頁),可知系爭工程之各期工程進度款應依實際工程進度,且經驗收合格後始得請領。原告雖於107 年5 月25日分別開立金額為604 萬4,734 元發票(工程進度款60% )及金額為100 萬7, 456元發票(工程進度10% )向被告請款向被告請領工程款,然系爭工程於當時尚未完成驗收,已如前述,且原告又未舉證開立上開發票時業經驗收完成之工程進度為何,除被告承諾並已給付之110 萬1,897 元工程款外,被告尚無給付其餘工程款之義務,自無遲延給付工程款可言。又系爭工程係於107 年8 月9 日完成驗收,有被告提出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在內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2-116頁),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自完成驗收日後(不含驗收日)60日即107 年10月8 日以前給付工程款。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自107 年10月9 日起應負工程款給付遲延責任,並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延遲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 萬4,828 元,及自107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