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1號原 告 晶瑩綠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聿麒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豐毅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松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4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聲明㈠請求金額縮減為68萬8984元,其餘聲明不變(詳本院卷第83頁)。經核上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簽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承包被告承攬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之基隆司法大廈外牆整修工程案(下稱基隆地院整修工程)之塗裝系統(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塗裝每平方公尺單價900 元(未稅),實作實算。兩造於106 年7 月7 日簽有完工確認單,確認已完工並認定實際施作數量為859 平方公尺(嗣減為855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84頁),加上「追加外牆寶蓋區域部分」(該部分工程計價每平方公尺325 元,原告先請求190 平方公尺,後減縮為6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84頁),及外牆鋁條點工3 工計8100元(每工2700元×3 =8100元)、追加材料1 萬00 50元(3 桶),合計工程款為85萬0579元【(900 ×855 )+ (325 ×69)+ (8100+10050)×1.05(5 %營業稅 )=850579,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預付款16萬1595元,餘68萬8984元尚未給付。 (二)原告於106 年7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付款,被告函覆表示原告遲延完工拒絕付款。又觀工程合約書第6 條,原告應於被告通知7 日內開工,兩造原預計106 年1 月10日開工,同年2 月28日完工,工期計50天,然被告遲至106 年2 月15日始通知原告進場,原告於106 年2 月22日開工,106 年4 月10日完工,原告並未逾越50天工期。故被告自無拒絕付款之理由。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付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如前述壹、程序事項所載。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完工確認單第5 點:「追加工程點工3 工,一工2700元,共8100元」,乃同確認單第6 點追加工程材料之工資,二者屬連工帶料,不應單獨計算。另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 條約定106 年1 月10日開工,完工期限為106 年2 月28日,依據原告於簽約前表示需21至30天之備料期間,再加14天之施工期間即可完工而如此約定,並非兩造約定施工期間可以有50天。且被告通知原告須於106 年2 月15日進場施作,惟原告遲至106 年3 月6 日才進場施作。又原告主張於106 年4 月10日已經完工,並非正確,被告於106 年4 月5 日及106 年4 月25日以書函催告原告工期已逾期,請加派施工人員趕工完成,原告於106 年6 月1 日才完工。是原告遲延完工致被告損失117 萬1800元,原告尚應賠償被告59萬2262元,自無工程款可再給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第228 、229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兩造於106 年1 月9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所承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司法大廈外牆整修工程案」之塗裝系統,工程總價為80萬7975元,每平方公尺單價為900 元。契約訂定開工日期為106 年1 月10日,原告應於接獲被告開工通知後一周內正式開工,完工日期106 年2 月28日,原告應於開工後配合工期完成本工程,每遲延1 日罰款工程總金額千分之1 。 (二)兩造於106 年7 月7 日確認原告以塗裝855 平方公尺(即外牆滲透型防水抗鹼底塗、硅丙抗沾污花崗岩紋理塗料、奈米石英分子架構塗料各855 平方公尺);追加外牆寶蓋區域平塗69平方公尺。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6萬1595元。 四、爭執事項(詳本院卷第229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兩造是否同意追加工程點工3 工、每工2700元,共8100元? (二)系爭工程開始施作日期為106 年2 月22日或106 年3 月6 日? (三)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究竟為106 年4 月10日或106 年6 月1 日? (四)系爭工程是否有保固5 年之約定?系爭工程是否應具備防水功能?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關於追加工程點工3 工、每工2700元共8100元部分: 證人即原告公司於系爭工地之工務馮名佑結證稱:工作確認單第5 、6 項(詳本院卷第12頁、即追加工程點工3 工、追加工程材料)是滴水鋁條的上漆及噴塗,這部分是被告要求單獨、額外噴,沒有與牆壁一起噴,故我跟謝柏芳(被告公司現場負責人,詳後述)說這部分會有增加原料及工時,當時彭志雄(按證人馮名佑誤述為彭世雄,即實際上漆及噴塗之廠商)亦在場,一工2700元、共8100元,金額部分是另外與謝柏芳報價的,他說好會跟公司說等語(詳本院卷第113 、114 頁);核與證人彭志雄結證稱:系爭工程是由我代工實際施作,滴水鋁條是屋簷上方止水用的,本不屬於我施作內容,是營造商(按指被告)要施作,鋁條要與外牆同顏色,所以才由我加工噴漆,當初我們協調以3 工(每工2700元)做完,是我與蔡姓工地主任(按彭志雄為原告下包,與被告無契約關係,故誤述謝柏芳為蔡姓工地主任)及阿佑(即馮名佑)都同意而說出來的數目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192 、193 頁)。被告固抗辯此部分應為連工帶料,工資不應單獨計算云云(詳本院卷第92、93頁),然上情苟若屬實,則被告僅須與承包廠商即原告協調即可,無庸與原告之下包即實際施作廠商彭志雄商量,惟謝柏芳不僅與原告公司工務馮名佑商量,亦與實際施作廠商彭志雄協調,足認此部分工料應分別計算,且謝柏芳既身為被告於系爭工地之現場負責人,就此增加3 工之工資自有決定權,亦無疑義。準此,原告請求追加工程點工3 工、每工2700元共8100元,洵屬有據。 (二)系爭工程開始施作日期部分: 查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開工期限:本工程開工日期為106/01/10 ,乙方(即原告)應於甲方(即被告)通知後一週內正式開工。」(詳本院卷第9 頁)。是兩造原預計106 年1 月10日開工,然被告於106 年2 月15日始通知原告進場,有通訊對話內容1 紙可憑(詳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謝柏芳證稱:上開通訊軟體LINE是我與朱啟賢對話,請他106 年2 月15日進場(詳本院卷第180 頁),及證人朱啟賢即原告公司業務證述:被告公司主任謝柏芳106 年2 月15日通知我進場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106 頁),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是實際施作日期顯非合約所訂之開工日期。證人朱啟賢復證述系爭工程原告公司是於106 年2 月22日進場等語(詳本院卷第93頁),被告固認原告係於同年3 月6 日始進場施作云云(詳本院卷第25頁),然由謝柏芳簽名確認並自承卷附之雨量表上所有文字、數字、顏色及註記都均其書寫(詳本院卷第181 頁)之雨量表觀之,謝柏芳係自106 年2 月22日即開始計算雨期(詳本院卷第82頁),足見原告確係於106 年2 月22日進場施作等情,洵為信而有徵而堪採信。 (三)系爭工程完工期日部分: 1、查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完工期限:本工程完工日期為106/2/28,乙方應於開工後配合工期完成本工程,如有逾期施工,每延遲一日罰款工程總金額的千分之一。」(詳本院卷第9 頁)。被告固認依據原告在系爭合約簽約前之報價單內載明原告有21-30 天備料期間等語(詳本院卷第11頁),故該備料期間應包括在上開工程期間等情。然備料為承攬人自己為履行合約本應負擔之義務,無庸特別約定,若兩造就備料期間應納入工程期間有特別約定,自應載明於系爭合約內,方可釐清兩造之權利義務。若就此無特別約定,自應依契約內容判斷系爭工程之工期。而參酌系爭工程原預計106 年1 月10日開工、完工日期為同年2 月28日,則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為50日,應無疑義。復佐以被告於106 年2 月15日通知原告進場,原告於同年月22日進場施作,則系爭工程完工日期應自原告進場施作之日起算,再加計契約預計之工期50日,如此計算得出之完工日期,方為對於兩造同有保障之解釋。 2、兩造於106 年7 月7 日書立完工確認單既有記載:實際完工日6 月1 日,復有記載:整體工程於4 月10日完成,後續有修補+ 清潔於6 月1 日完成等語(詳本院卷第12頁),且該確認單上署名之兩造員工馮名佑、謝柏芳復認完工日期各異(詳本院卷第113 、182 頁),則完工日期究為106 年4 月10日或同年6 月1 日尚有疑義。然由前開雨量表觀察,被告公司現場負責人謝柏芳就雨天無法施作可延長工期之部分,顯然只計算至106 年4 月,同年5 月並無任何註記,有前開雨量表1 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2頁),足見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106 年4 月10日,要可確定。而雨量表已載明因雨可延長工期共有19日,系爭工程於106 年2 月22日開工,工期50天,並可因下雨無法施工延長工期19日,則系爭工程於106 年4 月10日完工,並未逾越系爭合約所約定完工期限,至為明灼。 (四)關於系爭工程是否有保固5 年?是否應具備防水功能? 被告固執基隆地院整修工程之採購契約及施工圖說、施工規範(詳本院卷第42-45 、124-162 頁),而認系爭工程原告應有保固5 年之責任及所施作塗料應具備防水功能云云。然被告所據之採購契約及施工圖說、施工規範,俱為被告與基隆地院間之契約及附件,依契約相對性之法理,本無從拘束原告。被告苟認應令原告負擔保固5 年及施工材料應具防水功能之責任,自應於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內明文規範,方可使兩造間權利義務有依循之準則。然綜觀系爭合約之內容,均無保固責任及防水功能之約定,要難以前揭事由而推論原告應有上揭義務。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另被告聲請鑑定前開施工圖說室外塗料中外牆滲透型防水抗鹼底塗應有防水功能云云,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既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俟工程完成由被告給付工程款,而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工作,又無遲延應扣款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自屬有據。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7 年10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合前述,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8萬8984元,及自107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