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5號原 告 梁景雄 被 告 才永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霖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間就其承攬訴外人長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位於桃園市八德區建德路與廣興三路之「昇捷天沐─住宅區模板工程」,將其中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口頭委由伊施作,伊同意依被告與長欣公司之契約單價扣除被告應得之管理費來承作,數量則以實際施作者計算,嗣因被告未如期付款,伊始直接持長欣公司的支票兌領款項,詎料,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遲不給付系爭工程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294 萬7,592 元,且迭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系爭工程既已完成驗收並取得使用執照,被告無理由不付款。為此,爰依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4 萬7,592 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工程雖委由原告施作,然與原告就系爭工程並無約定10% 之保留款,上開保留款之約定係伊與長欣公司間之約定,且因之前給付給原告的工程款均未扣除伊應得之管理費,原告尚有管理費未退還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且經長欣公司驗收,故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保留款294 萬7,592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保留款之約定?若有,原告得請求之保留款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294 萬7,592 元之保留款未給付,參諸上開規定,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負有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系爭工程係長欣公司委由被告施作,再由被告委由原告施作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及背面),然就被告應收取之管理費用與各工項之單價如何計價乙節,兩造各執一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85-86 頁),又原告雖自認除保留款外其餘工程款已全數收取(見本院卷第85頁),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就已領取之工程款數額、各次領取工程款之計算方式,原告全未提出相關事證,無從依被告歷次付款數額佐證兩造有保留款之約定,進而認定被告確有保留款尚未給付;另原告固提出長欣公司估驗請款單用以佐證被告尚有保留款294 萬7,592 元未給付,有上開估驗請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4 0頁),然上開估驗請款單所載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即工程款之10% ),係長欣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款約定,非得據此認定兩造間亦有保留款之約定,亦無得作為被告給付原告各次工程款時均有扣除保留款之事證,況且,原告既未否認長欣公司與被告間所約定之工程款中,有一定數額應作為被告之管理費(見本院卷第85-86 頁、第157 頁),而原告又自承確有因被告未如期付款而直接向長欣公司取得票據而領取工程款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57 頁),可見原告直接自長欣公司領取之工程款,應未扣除被告應得之管理費,則原告已領取之工程款數額相較兩造所約定原告應取得之工程款總額是否確有短少,亦屬可疑。是以,原告就其與被告間約定之工程款總額及已受領之工程款數額,均未能詳為說明並提出相關事證,未盡舉證之責,難認被告確有保留款尚未給付,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294 萬7,592 元之保留款未清償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294 萬7,59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