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54號原 告 璿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基政 訴訟代理人 曾建庠 被 告 潘瑋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工程契約書第35條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8萬2,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88萬2,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獨資商號僅為商業名稱,而非自然人本體,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以簽署系爭工程契約書之「群富水電工程行、法定代理人潘瑋貞」為起訴對象,然系爭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及應返還工程款之人為被告,應認本件原告係以自然人本體即被告潘瑋貞為請求之對象,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璿灃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潘瑋貞以「群富水電工程行、負責人潘瑋貞、統一編號:38868017」(商業登記之名稱為玄聖水電工程行)之名義,於民國106 年間,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先行支付訂金84萬元及稅金4 萬2,000 元(合計88萬2,000 元)予被告,由被告承攬「雲林- 林內武聖宮重建工程」之水電工程。惟嗣因被告未按圖施工,且熔接不實、假焊、模具選用錯誤等,導致未通過檢驗標準而經業主扣款,原告乃依工程進度給付第1 次計價請款之10萬元予被告後,因被告業已違反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原告於107 年1 月30日發函予被告依約終止契約。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88萬2,000 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契約書、工程評估表、原告終止契約函文、群富水電工程行函文等影本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 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於契約終止後被告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已支付88萬2,000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07 年1 月30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88萬2,000 元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88萬2,000 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07 年7 月19日寄存送達,於107 年7 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即107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1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顏崇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