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63號原 告 神助物流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盈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被 告 城乙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城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購買高層重型貨架材料,並將安裝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做,並約定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40 萬元( 下稱系爭工程合約) 。原告已於民國106 年5 月底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然迄今尚有168 萬之工程款未支付,又因被告曾提出變更設計,經兩造結算後,原告同意折讓14萬8,680 元。故原告爰依民法第490 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3 萬1320元之承攬報酬(下稱系爭工程款)。 ㈡原告並無一套正式的驗收程序,然系爭工程於106年6月之前即已完成之事實,由被告受領系爭工程使用至今均未提出任何關工程遲延之意見,足資證明原告已完成工程。再者原告接洽之被告現場工程負責人名為范芸瑞即被告法代之兒子,系爭工程完工後,因范芸瑞之要求,原告多次無償幫被告修改,然原告請范芸瑞給付系爭工程款時,被告均藉口推拖,避不見面,且從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亦得知,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已完工,及原告請求尾款之數額均無意見,足證系爭工程完工無誤。 ㈢又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為原告進場施工後始知被告場地可供安裝之空間比原圖說少,被告因此請求修改設計而減少數量,故減少施作之數量為兩造所合意,且兩造並未討論沒安裝之材料如何安裝之問題。被告爭執原告同意折讓14萬8,680 元之事實,然未施作之材料,依據兩造之合約並不能退款,因被告要求折價,原告才基於商誼同意折價,況折價為有利於被告之事項,被告爭執顯非有理。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3萬1,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之工程尚未完工,且被告已給付8成之工程款,故在原 告完工前,被告並無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7頁): 被告向原告購買高層重型貨架材料,並將安裝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做,並約定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40 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已經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尚積欠168 萬之工程款未付,且因原告同意折讓14萬8,680 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53 萬1320元云云,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工程合約是否完工?若是,雙方有無約定折讓14萬8,680 元之工程款?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約定:「1.工程完工後,應清潔工地並撤除所屬人員,報請甲方驗收。2.驗收合格正式完工之認定;施工品質經甲方驗收人員認定,驗收合格者正式完工。若有施工不良之情事,經甲方規定之期限內重新施工修補完成,並經甲方驗收合格者,始為正式完工。」( 見本院卷第6 頁) 等語,可知系爭工程依約須施工品質經甲方驗收人員認定,驗收合格者正式完工。是原告主張無一套正式的驗收程序,且系爭工程於106 年6 月之前即已完成之事實云云,自無可取。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業經完成驗收並確認驗收合格,則堪認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3 萬1,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