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66號原 告 瑞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三華 訴訟代理人 張文生 蔡儷琪 李俊明 被 告 宏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笙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庭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複 代理人 紅沅岑律師 被 告 郭再興即聖高地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郭再興) 趙鑫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宏笙公司、被告趙鑫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宏笙公司、被告趙鑫宏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柒仟零捌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宏笙公司、被告趙鑫宏以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宏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業由呂克明變更為黃偉庭,並經其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84頁),核與上開法律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86,250 元,及自106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10月3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如後述聲明所示(本院卷三第46、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所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82號案件與本案之請求權基礎相互獨立,該案之法律關係亦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詳下貳、六所述),是並無於該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次承攬原為宏笙公司所承攬坐落於台中市○○區○里段000 ○0 ○地號土地上之「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廠興建工程」之鋼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原告與宏笙公司於105 年7 月13日簽定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款為3,780 萬元,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為被告郭再興及趙鑫宏(化名黃鑫宏)二人,雖其上「聖高地建築師事務所」之印文為被告趙鑫宏所蓋,被告郭再興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㈡系爭工程於106 年5 月10日由原告依約施作完工並移交宏笙公司,惟原告依系爭契約向宏笙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446 萬元(計算式:外牆彩鋼材料進場餘額890,000 元+外牆板安裝完成+1,680,000 元+系爭工程尾款1,890,000 元=4,460,000元),卻遭拒絕給付。就追加工程原告亦均已依約施作完成,是宏笙公司尚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之餘款226,250 元。 ㈢原告已經以存證信函就上開金額共計4,686,250 元催告被告於7 日內給付,被告於106 年11月10日收受後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追加工程合意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86,250 元,及自106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宏笙公司則以: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工期遲延,且提供之防火棉數量及證書不足、以鐵板而非鋁板施工、未經報請驗收合格,並未完工,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工程款或請求減少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郭再興則以:系爭契約上之用印並非被告郭再興所為,係遭被告趙鑫宏所偽造。被告郭再興為開業之建築師亦為系爭工程監造人,依建築師法第25條不得擔任工程之保證人。又因了解前開法令規定,亦不會擔任系爭工程之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趙鑫宏則以:系爭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處之用印皆為其所蓋,並由其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確實未經過被告郭再興之同意而簽章;防火證明確實係由建築師於設計時已計算出數量,施作之營造廠應開具相關數量證明方便申請執照,原告明知上情須開立1000多平方公尺相關數量之證明,然僅開具550 平方之證明,且經多次溝通原告皆不予提供相應之證明,才於106 年6 月22日由宏笙公司自行購買材料委託工人施作,以符合法規要求。追加工程款部分,原告並非全然皆經被告及業主之同意施作,係原告自行變更設計,而強行要求被告等給付價金,防火證明文件係原告多次刁難,不讓被告取得使用執照之手段,故從106 年2 月12日至10月12日間因原告之行為,已損及被告等之利益,且原告皆未找被告等驗收亦未提供材料證明,被告趙鑫宏已給付百分之93之系爭工程款,僅餘百分之7 未給付,皆因中間兩造存有爭議過多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郭再興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應就本件工程款負連帶保證責任? ㈠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民事判例要旨)。查被告郭再興否認其有表見之事實,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原告主張被告郭再興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無非以系爭工程之各期工程款由被告郭再興擔任董事之「國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趙鑫宏擔任代表人、被告郭再興為股東之「聖高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分別開立支票給付、被告郭再興自承:「我跟被告趙鑫宏有合作的案子,也有幫被告趙鑫宏管理建築部…,因為合作關係故我把聖高地建築師事務所便章放在聖高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該便章也是請被告趙鑫宏刻的…。」、「我跟被告趙鑫宏合作模式就是被告趙鑫宏接案子,我負責設計及監造…。」等語、系爭契約書上所蓋用之聖高地建築師事務所之大章與其與業主奈晶公司於105 年4 月18日所簽立之承攬契約書上所蓋用之聖高地建築師事務所之大章相同、「聖高地建築師事務所」與「聖高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二家公司之名銜併列於同一網頁對外招攬工程、「聖高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名片上同時印有上開二家公司之名銜等,為其論據,然原告亦自承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是由被告趙鑫宏負責對外招攬工程,被告郭再興則負責設計監造及管理,原告上開所舉各節,亦僅適足徵被告郭再興為本案負責監造設計之建築師,與被告趙鑫宏有合作關係爾,尚難認為被告郭再興有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被告趙鑫宏可在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用印,或知被告趙鑫宏表示有代理在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用印之權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況擔任保證人本非建築師之業務範圍,建築師法第25條尚且設有禁止規定,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要難以被告郭再興因業務合作曾將印章交付被告趙鑫宏乙節,即謂其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六、原告就原證3 表格(本院卷一第107 頁)本工程項次⒍、⒎、⒏是否均已完工?被告得否以防火棉數量及證書不足、以鐵板而非鋁板施工、未驗收、工程遲延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 ㈠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民事裁判要旨)。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民事裁判要旨)。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493 條第 1項,第494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定作人如認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民事裁判要旨)。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民事裁判要旨)。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完工係指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物;驗收則係定作人檢驗或查驗承攬人完成工作物符合約定標準之程序,完工與驗收分屬不同概念之兩件事,自不得以驗收合格時點來認定完工時間。 ㈡經查:系爭契約請款說明(付款辦法及金額計算)付款方式約定⒍外牆彩鋼材料進工地:400 萬元。⒎外牆板安(契約誤載為「按」)裝完成(不含內部矽酸鈣板):160 萬元、⒏使用執照領取:180 萬元。以上金額未含加值營業稅(本院卷一第66頁)。原告已提出外牆彩鋼進場及安裝完成之彩色照片(本院卷一第131-132 頁、第175-176 頁彩色照片),依證人即業主奈晶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憲義之證述,亦可知外牆已經安裝完成,僅係驗收時證人發現材質與其和被告宏笙公司合約不符爾(本院卷三第48-50 頁),且依卷內臺中市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列印畫面,系爭工程於106 年6 月5 日已經竣工(本院卷一第142 頁),並於106 年10月7 日取得使用執照(本院卷一第142 頁、卷三第102 頁臺中市政府都發局回函),堪認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已經成就。被告前開所辯經核均僅係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與遲延,其是否得請求原告損害賠償爾,被告宏笙公司亦已經另案對原告提起訴訟(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82號),揆諸前揭裁判意旨,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是被告宏笙公司自應依約如數給付承攬報酬446 萬元(含稅,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 ㈢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 、494 條定有明文。若未「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民事裁判)。是民法第494 條規定與民法第254 條(給付遲延中解除契約之催告,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㈠、102 年度台上第2166號)、民法第214 條(損害賠償之方法-金錢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民法第440 條(支付租金遲延中終止租約,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205 號)、民法第836 條(積欠地租中終止地上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1 號)、民法第493 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判決)、民法第495 條(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相同,係法條規定須「定相當期限」始能生效者,而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未定給付期限催告債務人給付,9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未定清償期,73年度台抗字第413 號)催告「不定期間」仍可生效者不同。 ㈣被告宏笙公司辯稱就防火棉數量及證書不足、以鐵板而非鋁板施工等情,有通知原告補正及催告云云(本院卷三第108 -109頁),然始終未能提出曾依據上開法文「定相當期限」催告之證明,是其依據民法第494 條主張減少報酬為無理由。又被告宏笙公司辯稱本件就外牆為鐵板非鋁板之情形,依原告歷次之陳述已明示拒絕修補,故有民法第494 條之之適用云云,然民法第494 條之適用須以曾「定相當期限」催告為前提,業如前述,況如原證1 契約備註4 記載外牆鋁造型板外部造型樹,材質使用鋁沖孔板內襯烤漆「鋼」板固定(本院卷一第77頁),堪認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外牆材質並非全部均為鋁板乙節,並非子虛。至被告與業主間就外牆材質究竟如何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本不拘束原告。被告趙鑫宏於107 年12月11日庭期已經當庭自認系爭契約上「聖高地建築師事務所」、「郭再興」及「黃鑫宏」的印章都是其所蓋(見本院卷一第77頁、卷二第30頁),於108 年10月30日庭期原告主張上開備註記載時,被告趙鑫宏竟又改稱:「這不是我簽名的,是簡垂騰簽的,我根本不知道原證1 的合約。」(本院卷三第64頁)等語,前後所述不一,顯見情虛。是被告主張減少報酬尚難憑採。 七、兩造是否有達成原證3 追加工程之合意?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被告宏笙公司就系爭工程係全權委託被告趙鑫宏全權管理,此為被告宏笙公司自認在卷(本院卷一第34頁),是被告趙鑫宏自有權代理被告宏笙公司與原告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就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中⒉女兒牆及止水墩追加工程55萬元、⒋電梯樑修改追加工程68,250元業經被告趙鑫宏同意,為被告宏笙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06 頁),被告宏笙公司並已經支付女兒牆及止水墩追加工程之費用55萬元(本院卷一第107 頁、卷三第107 頁)。就⒈上樑典禮物品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於105 年11月21日提出請款單請款金額46,000元。被告趙鑫宏於105 年11月23日給付23,000元,尚積欠23,000元,此有被告趙鑫宏以「黃鑫宏」簽名之請款單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5 頁),證人陳憲義亦證稱其知道並同意(本院卷三第53頁),原告請求⒈上樑典禮物品支出之必要費用23,000元及⒋電梯樑修改追加工程68,250元共計91,250元之追加工程費用,自屬有據。至⒊4 樓牛頭座及周邊樑追加工程工程估價確認單記載經兩造議價為70萬元正,並須經奈晶科技有限公司陳總(即證人陳憲義)同意施行(本院卷一第137 頁),然證人陳憲義證稱其不知道此項追加工程(本院卷三第53頁),是該項追加工程工程估價確認單約定之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請求該部分追加工程款(含稅)735,000 元(本院卷一第107 頁)。 八、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要旨)。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連帶保證、追加工程之合意請求被告宏笙公司、趙鑫宏連帶給付3,951,250 元(計算式:446 萬+23,000+68,250+55萬-追加工程已收款115 萬=3,951,25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已經以本院卷一第98-99 頁之存證信函就本件訴之聲明之全部金額催告於7 日內給付,被告宏笙公司、趙鑫宏於106 年11月10日收受,有回執可稽(本院卷一第102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29 頁),是就上開本院判准之金額原告一併請求自106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宏笙公司、趙鑫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