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77號
- 原告
- 聯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木火
- 被告
- 利榮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獻仁
- 被告
- 晶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連煌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何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第20條亦分別設有規定。
二、經查:
㈠、被告利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利榮公司)設於臺北市,被告晶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鑽公司)於起訴時設於桃園市等情(嗣已遷移至新北市三重區,詳後),此有卷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參。是以,本件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並非均係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內,自屬明確,可以認定。
㈡、其次,觀諸原告與被告利榮公司所簽訂之機電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機電合約),其上記載:「利榮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為將晶鑽建設三重晶鑽御品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各機電消防空調工程交由聯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承攬,雙方同意訂立合約如下:……」、「第二條、工程地點: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北路37.39 號(1052~1057等6 筆地號)」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佐以起訴狀上亦說明:「李嘉詳及晶鑽公司以利榮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機電工程合約」、「李嘉詳、晶鑽公司及利榮公司之遲延給付工程款在前,又私下直接邀請原告之協力廠商進場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可見兩造間因系爭機電合約所約定之工程地點,亦即債務履行地,乃係位在新北市三重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就本件自亦有特別管轄權。
㈢、茲因原告依終止承攬後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二公司彼此間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因被告二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並非在同一法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後段之規定,自應由同法第12條所規定之債務履行地法院即新北地院為共同管轄法院。本院乃基於上開法條之規定,並考量晶鑽公司於本案起訴後,亦已將其公司營業地址從本院轄區遷徙至「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北路27巷18號」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足參,故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並期減少當事人因往返奔波所生之程序上不利益,認本件應由新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