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83號原 告 群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忠 被 告 台灣佑壢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一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隆公司)為「桃園縣楊梅地區汙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主次幹管及分支管網工程(第三-1 標)」之主承攬商,國隆公司將前開工程(管徑推進工程)轉包給被告後,被告將前開工程之管線推進項目(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並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簽訂「桃園縣楊梅地區汙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主次幹管及分支管網工程(第三-1 標)之管線推進工程」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且於同年9 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之增修協議,依增修協議第1 條修正系爭契約第6 條付款辦法之第3 項約定,工程費中保留款20% 之給付條件為漏水試驗及小管徑管線閉路電視檢視合格後給付,而原告就∮800 管線直線推進部分業於104 年10月15日完工,並經漏水試驗、小管徑管線閉路電視檢視合格,是被告應給付該項目保留款(含5%營業稅)共512,184 元(計算式:保留款487,795 元x1 .05= 512,184 元),詎被告迄今拒不付款,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施作系爭管線工程,兩造於104 年5 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嗣於同年9 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之增修協議,原告已經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驗收,而系爭管線工程保留款為487,795 元(未稅),有系爭契約、增修協議、工程明細價格分析表、估驗計價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8743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 至14頁)等核對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堪予採信。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即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第6 條付款辦法之約定:「1 、管線推進(二)∮800 管徑直現推進以24,500元/m(未稅)計價。…5 、被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告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或估驗計價至情形消滅為止:(一)履約有瑕疵經原告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六)估驗計價或請款程序及其應備文件有欠缺或不符合規定…。」、增修協議第1 條約定:「修正本契約第六條(付款辦法)條款如下:第六條付款辦法:1 、直線推進(二)∮800 管徑直線推進以24,500元/m(未稅)計價。…3 、本工程各段推進管線完成(出坑)後,經測量其與人孔相接觸之渠底高程(依原告於被告佈場前提供之資料為準)符合驗收標準者,得估驗該工程項目80% 之工程費,保留款20% ;其餘20% 之工程費(即保留款)需依規範下列檢驗合格後,即可辦理估驗計價:(一)漏水試驗;(二)小管徑管線管道閉路電視檢視。…」,有系爭契約、增修協議各1 份附卷可稽,是系爭管線工程的漏水試驗及小管徑管線管道閉路電視檢視驗收完成後,原告即可向被告請領承攬報酬。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7 年6 月4 日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是被告應於107 年6 月5 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2,184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