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0號抗 告 人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宏投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林俊華) 代 理 人 何婉菁律師 丁偉揚律師 劉秋絹律師 相 對 人 漢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鼎君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5 月1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相對人漢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截至民國106 年5 月7 日持有股份24,989,265股,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即2 億8,886 萬6,000 股)3 %以上之股東。抗告人董事會於民國104 年間違法決議增資新臺幣(下同)6 億元(下稱系爭增資),稀釋其他股東權益,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86 號判決前揭董事會決議無效,系爭增資經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36號裁定、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104 號裁定,准供擔保後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該等現金增資股份列入抗告人之已發行股份總數計算、禁止列入股東會表決權數計算。系爭增資超過5 億1,600 萬係為特定人所認股,非由原有股東優先認股,其中3 億元為抗告人董事長所控制之法人股東認股;抗告人董事會復於104 年12月15日決議辦理與時任董監事等關係人之受讓股份新股4 億元,致抗告人資本額於短期內鉅額膨脹10億元,造成原有股東股權比例遭稀釋,抗告人於股東質疑後,旋託辭取消,無端浪費相對人資源與費用,嗣後訴外人三穩公司隨即修改章程將增資後4 億5 千萬元降低至1 億元,可證三穩公司增資與系爭增資相關;抗告人於105 年6 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撤銷股票公開發行案,致抗告人遇有重大影響股價之事項無須立即發布重大訊息,亦無須揭露公司財務報表等,公司財務業務狀況不透明;抗告人廢止原依證交法令規定股票公開發行公司應訂定之內稽內控制度辦法,並於106 年9 月18日召集董事會擬通過銀行授信案與背書保證案後,訂106 年9 月18日召集董事會,擬討論與金融機構之授信往來案、對子公司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保證案,前述股份交易案當事人廖銘洲、廖梓煌亦擔任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監事,可能造成另一交易弊端;抗告人由董事會造具之105 年度財務報表,竟以監察人全體解任為由,未經監察人查核即提報股東常會討論;抗告人於董監事法定任期已屆,原訂於105 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全面改選董監事,竟於股東常會臨時變更議程,撤銷改選董監事議案,並修改章程減少董監事人數,使抗告人董事長得以延長任期,亦造成少數股東當選董監事以參與公司經營之機會降低,106 年6 月7 日召開股東常會,訴外人李麗裕以第2 高票當選新任董事,於主席宣布當選董事名單後,立即以臨時動議提案要求抗告人董事會應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董事李麗裕,並違法投票贊成通過臨時動議。是抗告人近年除違法增資、股份交換、監察人全體解任、財務報表未經監察人查核、董事會倉促召集臨股會擬解任甫當選董事以排除異己等情,足徵抗告人之內部控制與公司治理機制業已失衡,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 二、原審則裁定准予選派賈國棟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民國104 年9 月14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顯有權利濫用、干擾公司正常營運之情;原裁定未審酌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即准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顯有違誤;相對人自104 年9 月14日起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3 %以上,相對人僅得檢查自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1 年以後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即檢查人僅得檢查自105 年9 月14日後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補充略以: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檢查人執行職務有其專業性,不宜由法院事前限制檢查之範圍,此等主張逾越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之要件,增加法所無之限制。 五、按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連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與同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五條及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若檢查人請求執行檢查之資料,超越上開合理而必要之範圍者,自不在該條項規範而得執行檢查之列(最高法院102 台上1087號判決要旨可參)。 六、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於聲請時主張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 億8,886 萬6,000 股,相對人持有股份2,498 萬9,265 股,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並據提出抗告人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10 6年股東常會出席簽到卡、抗告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11-14 頁、144 頁),故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股東依公司法第24 5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之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足認相對人已具備聲請選派抗告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係本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時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僅能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2 項規定,查閱與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或於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董事會製作之相關表冊,且縱股東得檢附公司股票,指定範圍後,依其權利自有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法第210 條第1 項章程、簿冊之權,亦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全貌,故為彌補上揭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方在符合特定要件下,賦予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是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不因得隨時查閱或抄錄章程、簿冊之權,即得謂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必要或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權利之情。(三)再查,相對人於104 年9 月14日起取得抗告人公司股票3 %以上股東資格(1,355 萬5,403 股,約占4.62%),此有相對人提出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4 頁),相對人聲請意旨如上所述稱抗告人董事會於104 年間之系爭增資至106 年9 月18日召集董事會擬通過銀行授信案與背書保證案等語。基此,檢查之範圍自以104 年9 月14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適當。從而,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並選派賈國棟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 10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