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4號抗 告 人 段樹丁 賴春榮 相 對 人 吳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票字第50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段樹丁、賴春榮分別為鼎泰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峰公司)之負責人、董事兼董事長,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向相對人吳文中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每月利息25萬元,並於105 年9 月至105 年11月已經支付相對人利息75萬元;鼎泰峰公司又於105 年9 月23日向相對人借款600 萬元,每月利息30萬元,並於105 年10月至105 年11月已支付相對人利息60萬元;鼎泰峰公司另於105 年12月向相對人借款680 萬元,並未約定利息,是鼎泰峰公司向相對人借款金額總計1780萬元,已實際支付利息135 萬元。鼎泰峰公司投資大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亟公司)所有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海光段二小段421 、423 、420-2 …等土地,因大亟公司經營不善而倒閉,連帶鼎泰峰公司的資金全部卡住,無法正常運轉。直至107 年6 月19日相對人追討債務,硬要抗告人簽署切結書2700多萬元,第一筆借款500 萬元,利息每月25萬元、第二筆借款600 萬元,利息每月30萬元、第三筆借款680 萬元,每月利息108 萬8000元,相對人說以上三筆借款尚須各支付150 萬元、180 萬元、652 萬8000元,合計982 萬8000元之利息,抗告人不得已而簽立本利2762萬8000元之切結書,惟上開利息都是重利,抗告人主張利息債權無效。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參酌系爭本票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地、發票日、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系爭本票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則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主張利息債權應屬重利而無效云云,縱令屬實,亦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要難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