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91號抗 告 人 戴文毅 戴文輝 戴文浩 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拍字第13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等雖非原裁定所載之相對人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債務人,但為本件抵押物不動產之所有人,依民法第879 條第1 項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即該第三人得對債務人求償,是難謂其權利未直接因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而受侵害。是抗告人核屬前揭規定所指之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抵押人即第三人聚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企公司)及吳柏輝為擔保其對相對人即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200 萬元之抵押權,嗣因聚企公司向相對人借款5900萬元,前揭5900萬元之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迄未清償,聚企公司雖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伊仍得追及行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拍賣;惟,原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抵押物前,並未給予抗告人戴文毅、戴文輝、戴文浩及借款人聚企公司、吳柏輝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非訟事件法第74條。且據信託法第12條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既已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依法應不得強制執行,而相對人明知系爭不動產不得強制執行,仍為聲請拍賣抵押物,亦違反民法第148 條誠實信用原則,因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遂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因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曾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惟其債權額未確定,故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易生爭執,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權益,法院於裁定前,亦應使債務人就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債務人之程序利益。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已屆至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58年台抗字第524 號判例參照)。再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因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從而,在信託前已存在於信託財產之抵押權,於信託後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3 人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7200萬元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借款人即聚企公司、吳柏輝對相對人負債59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爰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業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 至25頁)。又原審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07 年3 月16日以桃院豪非珍107 年度司拍字第139 號通知書,通知聚企公司、吳柏輝就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5900萬元陳述意見(見司拍卷第38-44 頁),惟皆未能收受送達完成。而據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規定踐行公示送達程序(見司拍卷第54-60 頁),聚企公司、吳柏輝經合法通知後皆未具狀陳述任何意見予以否認,經核原審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又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中明確指出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抗告人等非為本件之債務人,依法應不需通知陳述意見。 五、又查,依據相對人提出之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所載之簽定日期為105 年6 月14日(見原審卷第25頁),而信託契約簽訂日期為105 年7 月5 日(見本院卷第12-13 頁)原因發生日期為105 年6 月20日(見司拍卷第27-28 頁),因兩者登記日期皆為105 年7 月11日,由上述資料觀之,信託契約成立前,抵押權即已存在,根據信託法第12條但書之規定,在信託前已存在於信託財產之抵押權,於信託後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不受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 六、再查,抗告人3 人主張相對人明知系爭土地不得強制執行,且抗告人3 人已於107 年5 月1 日另案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亦經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207 號審理在案,而相對人仍聲請拍賣抵押物,應屬違反民法第148 條等情。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