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顏豐進 相 對 人 旺昇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票字第1019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迄今未獲清償兌付,爰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23 條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民國103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受款人係載旺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名稱、組織均不同,自非同一。則相對人既非受款人,復未經受款人旺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自非票據權利人,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又系爭本票票面註記:「本票僅供擔保桃園縣○○鄉○○○段0000○○○地號及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909-235 等四筆地號,合計共13筆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尾款之支付,不得移作他用。」(下稱系爭票面註記)等字樣,與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系爭本票應屬無效,鈞院所為之106 年度司票字第1019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誤為准許強制執行,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3 條及第3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背書不連續時,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無追索權。又法院是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應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從而,為裁定之法院自應對執票人持以聲請之本票,依票據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判斷其是否有連續(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145 號、68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63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74年度台上字第810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第11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本票票面已記載旺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且未禁止背書轉讓,則相對人既非受款人,即應以背書之連續以證其票據權利。惟由系爭本票形式觀之,並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即難認其背書為連續,亦不能認定相對人業經連續背書取得票據而成為執票人,其即無法本於票據權利人地位,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次查系爭本票形式審查,確有系爭票面註記記載,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而前開文字記載顯已限制執票人行使權利,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原審未察上情,裁定准許相對人依該本票強制執行,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 │本票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 ├──┼───────┼───────┼───────┼─────┤ │001 │103 年12月17日│6,500萬元 │103年12月17日 │ TH3869970│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