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吳惠閔、林麗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吳惠閔 代 理 人 陳尹章律師 相 對 人 林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係裕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民公司)之股東,屬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抗告人亦為裕民公司公司之股東,依法提起抗告。裕民公司之負責人吳松男、吳黃美先後於103年10月11日、104年12月8日死亡後,嗣後 全體繼承人於106年11月24日達成協議,就該兩人持有裕民 公司公司之股分「平均」分配給所有繼承人,已經完成股東名簿之過戶,也發生股權移轉之效力,而相對人已於106年12月13日檢附申請書及股東名簿,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之 規定,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召集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後,董事會成員即可補足,董事會及董事長即將可以依法行使職權,並不存在裕民公司之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之情事。當時因抗告人之父母先後往生,繼承人尚在辦理繼承手續,僅餘繼承人之一即吳明原任公司董事,又迄未能取得全體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曾於105年10月間聲請鈞院選任裕民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迭經鈞院105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及105年度抗字第244號裁定駁回在 案,現裕民公司僅須經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許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即可改選董事與監察人,自無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再者,相對人林麗美為吳明原之妻,於抗告人父母過世後,基於協助吳明原取得臨時管理人一職,聲稱自吳明原取得裕民公司股權,惟吳明原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股東名冊,自不得片面主張其為裕民公司股東,其不得據以提出本件聲請。退步言,縱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因相對人多次竊取裕民公司公司現金,並與吳明原另外成立「源豐實業有限公司」,挪取公司資源,原裁定選任吳明原為臨時管理人對於裕民公司誠屬不利,況於105年1月5日,其他股東已經出具同意書同意 委由抗告人代行管理公司營運之決定,可認為抗告人較適任臨時管理人一職。綜上,請求鈞院考量本件吳松男、吳黃美之股權已經由全體繼承人分割協議移轉取得,無不得行使之情形,已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況吳明原顯然不適任臨時管理人一職,請求廢棄原裁定。 ㈡再者,裕民公司公司現已經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於108 年1月21日召開董事會選任抗告人吳惠閔為董事長,已無董 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本件已無為裕民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立法意旨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是以須在公司董事因事實因素(例如死亡)或法律因素(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三、經查,裕民公司公司於108年1月18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規定,由繼續持有三個月以上之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召集臨時股東會,選任吳惠閔、吳茂森、吳明奇為董事,並由新任董事於108年1月21日召開董事會,選任吳惠閔為董事長,業具裕民公司提出出席簽到簿、開票照片、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7頁、49至53頁、第55頁),並經本院調取裕民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核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77至81頁),足見裕民公司公司於108年2月25日已經選任新任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並已完成登記,嗣雖吳明原提起確認臨時股東會無效及不成立,並請求確認吳明原與裕民公司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訴訟,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1判決吳明原勝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29號判決廢 棄原判決,並駁回吳明原之原審全部請求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11頁、157頁)。是上開臨時股東會之召集及決議,業經法院確認 成立且有效,從而該臨時股東會選任之董事,及其後召集之董事會,會議中選任吳惠閔為董事長等決議均應無瑕疵可指,均屬有效。是裕民公司並無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有急迫危害之虞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或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進而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虞等情事,相對人之主張,要難謂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項、公司法第208條之1聲請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四、綜上,裕民公司已選任合法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並無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原裁定未察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選任吳明原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原審聲請人林麗美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