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4號抗 告 人 亞士得品質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繼軒 相 對 人 楊志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 6日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5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公司25%之股權,屬抗告人公司之大股東,參照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係在保護少數股東之立法意旨,實無由依該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況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發起人,於104 年10月至105 年6 月間均擔任抗告人公司董事,得隨時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相對人再聲請選派檢查人實屬權利濫用,干擾公司營運,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駁回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二、相對人則以: 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公司25%之股權,且繼續持有1 年以上,相較於小股東,更應受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保護。況抗告人自105 年6 月30日起即違法資遣相對人、解任董事職務,甚且禁止相對人參與公司營運,相對人屢屢請求抗告人提供財務報表及相關表冊亦未可得,自有聲請選任檢查人予以調查之必要等語,併聲明:抗告駁回。 三、抗告人公司雖辯稱相對人持有股份非微,且於104 年10月至105 年6 月間為抗告人公司董事,對於公司帳目、財產及營運情況本得知悉,無允許相對人濫用少數股東檢查權再為檢查之必要云云。經查: ㈠抗告人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新臺幣100 萬元,股份總數為100 萬股,而相對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總數2 萬5,000 股,而達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5%之股東,業據相對人提出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見司字卷第33頁)、104 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見司字卷第5 頁)在卷可稽,抗告人公司亦未爭執,相對人為抗告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要無疑義,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就檢查人之選派,除聲請人之資格外,亦無其他限制,從而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無違,抗告人公司徒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數達30%以上,即認相對人不得依前開規定選派檢查人,實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殊屬無據。 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故具有股東身分,且繼續1 年以上持有公司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人,縱具身兼董事身分,亦非不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143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 號參照),本件相對人既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5%以上,符合前揭規定,其聲請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權利,自不因相對人曾具有董事身份而受影響。 ㈢再者,公司董事所屬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固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義務,公司董事於編造前揭表冊之時,雖有可能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董事會決議,依公司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只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即可,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編造上開表冊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公司董事是否均已了解並掌控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尚非無疑。甚且,董事非必為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亦非如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曾為董事之股東,應仍有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本件相對人於104 年10月至105 年6 月間雖有擔任抗告人公司之董事,且參與公司經營,然依前揭說明,當不能僅以相對人曾擔任抗告人公司董事,即謂其對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知之甚明,無再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是抗告人執此逕謂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係屬權利濫用云云,殊無可取。 ㈣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賦予股東對於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已在立法上就股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造成之影響,與保障少數股東權益間為斟酌、衡平,嚴格限制股東須繼續1 年以上持股比例逾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方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項目限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就此當負有容忍義務。本院所選派之檢查人,具備會計師之專業資格,且於執行業務範圍內屬公司負責人,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依情當能客觀妥適執行其檢查職務,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其營運當不致因配合檢查而受影響,況且,檢查人選派之目的,即在藉由其檢查之外部監督行為促進公司健全發展,有利於全體股東權益之保障,抗告人公司逕指檢查人選派侵擾公司營運云云,殊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核屬有據,原審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檢查人,經該會推薦李孟燕會計師為檢查人,並審酌其專長、經歷及與兩造間之利害關係,裁定選派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