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黃曉華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1月31日本院106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04 年12月25日起即遭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扣薪,此段期間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與抗告人自行清償者無異,亦應列入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之計算;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均未陳報受償情形,原裁定未予列計,實屬有誤;況臺灣銀行及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並未列載於原更生認可裁定所附之債權表內,渠等是否受償並不在免責審究範圍,故本件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而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消債條例第133 條立法目的,乃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惟於普通債權人全體均同意免除債務人債務之情形,縱渠等分配總額未達上開數額,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法院自不得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於100 年2 月1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自100 年4 月2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移由司法事務官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案件進行更生程序,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4 月5 日裁定認可抗告人所提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6 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 元,加計每1 年1 期、共6 年6 期,每期清償年終獎金16,200元,總清償金額673,200 元之更生方案確定。嗣因抗告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先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聲字第34號裁定更生方案延長履行期限10個月、102 年度消債聲字第3 號裁定延長年終獎金給付期限至103 年3 月15日、103 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裁定更生方案延長履行期限1 年,並104 年3 月應給付之第2 期年終獎金延長至104 年4 月清償,及104 年度消債聲字第7 號裁定更生方案再延長履行期限1 年,並停止履行之第2 期年終獎金還款延長至105 年3 月履行,其後年終獎金之履行期限依此遞延。惟抗告人於延長履行期間屆滿後仍無法負擔更生方案之每月清償金額,且遭債權人花旗銀行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遂於105 年2 月23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105 年3 月7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於106 年4 月14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於106 年5 月8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從而本件抗告人係於100 年2 月1 日聲請更生,業如前述,則其聲請清算前2 年之期間應為98年2 月起至100 年1 月,應堪認定。 ㈢依卷內抗告人所提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更字卷第124 頁)、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之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138 頁),及台灣佩克公司提出之100 年1 月員工薪資表(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228 、229 頁)所示,抗告人98年度、99年度收入總額分別為366,745 元、443,486 元,100 年度1 月收入則為37,934元(18,374元+19,560元),則其聲請清算前2 年(即98年2 月至100 年1 月)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應為817,603 元【計算式:(366,745 元×11/12 )+443, 486 元+37,9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本院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所審認之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17,800元後,尚有餘額390,403 元【計算式:871,603 元-(17,800元×24個月)】。 ㈣而依原審及本院函詢各債權人於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受償情況,結果為:匯豐銀行8,474 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8,203 元、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8,575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7,211 元、花旗銀行6,161 元、玉山商業銀行8,142 元(見原審卷第66至70頁、第76至8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3,599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174 元(見本院卷第34、37頁),以上合計為120,539 元。是本件普通債權人全體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120,539 元,顯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309,403 元,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足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㈤至於抗告人固陳稱其自104 年12月25日起即遭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扣薪,此段期間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亦應予列計,並檢附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度司執字第92724 號執行命令影本為憑云云。惟經執行債權人即花旗銀行函覆表示於該執行程序並未受償分文在案(見本院卷第4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顯示第三人富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強公司)係於105 年1 月5 日收受薪資扣押移轉命令,並陳報將自105 年2 月起扣薪,嗣因抗告人經本院裁定於105 年3 月7 日開始清算,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5 年3 月9 日通知停止執行,第三人富強公司係於105 年3 月14日收受該通知,故花旗銀行陳報於該執行事件並未受償乙節,應屬可信,是抗告人所執前揭主張,不影響本院前揭之計算結果,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陳,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而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