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戚志明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戚志明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對金融機構等負有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未獲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戶籍謄本及相關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在卷為憑。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案號: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45號),惟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而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調解程序期日聲請本件更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前開規定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㈢聲請人收入部分: 觀諸聲請人所提104 、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其於該等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又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暨民事陳報狀所示,聲請人自承自95年9 月起至106 年6 月止,均在監服刑,無所得收入,出獄後,則於106 年10月起至107 年2 月止,受僱於第三人好兒到早餐店,每月薪資2 萬2,000 元,繼於107 年3 月起迄今,受僱於第三人龍門串燒,每月薪資2 萬5,000 元等語,並據聲請人予以切結,堪可採信。準此,堪認聲請人自105 年1 月起至108 年2 月止之每月平均所得收入為1 萬405 元【計算式:(22,000元5 個月+25,000元11個月)37個月=10,4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㈣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⒈房屋補貼部分:觀諸聲請人所提其與其配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記載,聲請人及其配偶名下並無不動產,堪認聲請人確有使用他人房屋居住之需。而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居住於其母所有之房屋,每月補貼其母房屋使用費6,000 元,又因聲請人之配偶甫出獄,現收入不穩定,故由聲請人獨自負擔上開房屋補貼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其母開立之收據附卷為憑,而此一金額在大溪區要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屬合理,應予列計。 ⒉個人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支出約為1 萬1,932 元(計算式:電話費1,000 元+交通費1,000 元+餐費7,500 元+生活日用品雜支1,500 元+國民年金932 元=11,932元)等情,固未據其提出全部單據為佐,然本院斟酌聲請人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較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為低,尚屬合理,亦予列計。 ㈤綜此,本件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 萬405 元,別無其他財產,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等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顯確無法依最大債權人中信銀行於本院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45號更生事件所提供之還款條件即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還款3,000 元予以履行,遑論其債權人除上開最大債權人所提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記載之金融機構外,尚對第三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是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8 年1月22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顏崇衛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