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正富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正富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對金融機構等負有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未獲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之有無並非必然有關,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薪資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本票、離職證明書、汽車租約保證書、債務人收入證明切結書、保單價值明細表及相關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在卷為憑。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案號: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1 號),惟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曾有多次密集借款、貸款、消費情形為由,認聲請人斯時收入與貸款時收入相同,而有償債能力,拒絕提供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嗣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具狀聲請本件更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前開規定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㈢聲請人收入部分: 觀諸聲請人所提104 、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其於該等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78萬1,622 元、80萬5,266 元、85萬6,565 元。又參以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暨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所示,聲請人自承自105 年1 月起至107 年2 月止,受僱於第三人遠東先進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纖維公司),每月薪資約為6 萬3,000 元;繼自105 年4 月起至107 年2 月止,兼職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為1 萬元;又自107 年3 月起迄今,專職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為4 萬元等語,並據聲請人予以切結。復衡以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薪資明細表及離職證明書,其上記載工作期間、每月薪資等節,與聲請人上開所述大致相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準此,堪認聲請人自105 年6 月起至108 年1 月止之每月平均所得收入為6 萬1,656 元【計算式:(63, 000 元21個月+10,000元21個月+40,000元11個月)32個月=61,656元】。 ㈣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⒈房屋租金部分:觀諸聲請人所提其與其配偶、子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記載,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女名下並無不動產,堪認聲請人確有向他人租屋之需。而聲請人主張每月租金為9,000 元,並由其與配偶平均分攤,即聲請人負擔每月租金4,500 元之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為憑,而此一金額在大園區要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屬合理,應予列計。 ⒉個人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支出約為1 萬3,448 元(計算式:水費98元+電費1,200 元+瓦斯費450 元+伙食費6,500 元+日常生活雜支費2,000 元+電話費700 元+油資500 元+勞、健保費2,000 元=13,448元)等情,固未據其提出全部單據為佐,然本院斟酌聲請人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較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為低,尚屬合理,亦予列計。 ⒊子女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所生之女之每月扶養費為9,000 元,由其與配偶平均負擔4,500 元;而聲請人之女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是以,本院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倘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之60%核定聲請人之女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其金額為8,215 元(計算式:13,692元60%=8,2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即聲請人與其配偶每月負擔其女之扶養費各為4,108 元(計算式:8,215 元2 人=4,108 元),然該標準僅係給予社會救助之最低標準,而聲請人主張其女每月扶養費之支出與上開標準相差甚微,應屬適當,爰以聲請人聲請之金額4,500 元核計之。 ⒋父母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與其他兄弟姊妹分擔其母之扶養費1 萬5,000 元,即每人3,000 元,核此一金額顯高於其母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又衡以一般年長者或有多年累積之財產,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較一般青壯年者為低,且聲請人亦自承其母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約1 萬1,000 元,故應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金額計算,爰以2,738 元(計算式:13,692元5 人=2,738 元)列計。 ㈤綜此,本件聲請人固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9,125 元,及約36年、9 年、4 年車齡之汽車3 部,惟除此之外,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6 萬1,656 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等支出後,可供清償之餘額為3 萬6,470 元(計算式:61,656元-4,500 元-13,448元-4,500 元-2,738 元=36,470元)。惟參酌聲請人就金融機構及其餘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田玉秀、陳明宗之負債,已達至少350 萬元之譜,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受扶養人必要生活費用等支出後,衡情對於已屆期之債務甚難於短期內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及違約金,顯然更難以負擔,而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係屬不能清償債務之更生原因存在。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8 年1月22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顏崇衛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