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瑋玲 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瑋玲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由廣泓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派遣至台灣信立盛電子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名下財產有保單2 份,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並提供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 萬2,797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該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378 萬1,332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不能清償,前於107 年4 月9 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銀行並以對外債權本金230 萬3,452 元計算,提出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 萬2,797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該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程序筆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126 號卷第12、111 、112 頁反面、114 、124 頁,下稱調解卷),並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126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更生之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又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如前述,然經司法事務官命各債權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合計對外債權總和646 萬4,584 元、對外債權本金230 萬3,452 元,並以對外債權本金為計算提供上開協商還款方案。另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67萬3,516 元(見調解卷第65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1萬7,051 元,並願提供比照最大債權條件、期數之調解方案等語(見調解卷第66頁),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31萬8,452 元,並願提供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期數、條件等語(見調解卷第74頁),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64萬6,881 元(見調解卷第123 頁)。前開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合計185 萬5,900 元(673,516 元+217,051 元+318,452 元+646,881 元=1,855,900 元),若均比照永豐銀行提供之期數、條件辦理,聲請人每月需再清償1 萬311 元(1,855,900 元÷180 期=10,3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㈡聲請人名下有保險契約2 份,此外並無任何財產一節,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單2 份可稽(見調解卷第14頁,本院卷第15至23頁);收入部分,聲請人提出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8、19頁)所呈,其於各該年度所得均為0 元,惟聲請人陳稱現於台灣信立盛電子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2 萬2,000 元,並據提出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經核與聲請人所稱相符,可堪採認,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 萬2,000 元。又聲請人提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屋租金6,500 元、水電瓦斯費480 元、膳食費3,000 元、雜支1,500 元,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支出4,243 元等節,姑且不論聲請人前開所列各支出項目是否必要及其合理數額為何,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2 萬2,000 元,已不能清償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提供、資產管理公司並均比照其期數、條件計算之協商方案金額合計2 萬3,108 元(12,797元+10,311元=23,108元),遑論維持其生活所需。又聲請人名下雖有保單2 份,惟其解約金各為2 萬6,280 元、1 萬7,420 元,有主要保險利益摘要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2、23頁),均難資以還款或維持生活所需。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債務,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0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曾百慶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