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嚴國維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嚴國維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於振崑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 萬300 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前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故未提出任何協商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25 萬2,294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不能清償,前於107 年3 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調解程序,惟因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無調解成立之可能,故未提出協商方案,亦未於調解程序期日到庭,以致調解不成立,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111 號卷第12、91、98、101 頁,下稱調解卷)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111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更生之聲請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堪可採認。 ㈡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各債權人陳報債權,中國信託銀行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對外債權本金172 萬8,326 元、對外債權總和333 萬9,594 元,惟未提出任何協商方案(見調解卷第91頁);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 萬5,192 元(見調解卷第51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9 萬802 元,並願提供一次清償4 萬5,401 元或以全部債權金額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期數條件之還款方案等語(見調解卷第68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53萬7,280 元,並願提供一次清償26萬8,640 元或以全部債權金額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期數條件之還款方案等語(見調解卷第74頁)。前開金融機構之債權若以銀行公會就消費者債務協商可得提供最優惠方案,即以債權本金172 萬8,326 元計算、分180 期零利率,資產管理公司債權則均比照其條件、期數,聲請人每月需還款合計1 萬3,231 元【(1,728,326 元+25,192元+90,802元+537,280 元)÷180 期=13,23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聲請人陳稱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一節,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資為憑(見調解卷第14頁),尚堪可採;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其原以打零工為生,自106 年12月11日開始任職於振崑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 萬300 元等節,提出其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見調解卷第15至20頁),經核與其所述並無不符,是堪信聲請人前開所稱應可採信,故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薪資3 萬300 元。 ㈣聲請人提列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5,500 元、三餐膳食8,000 元、電費600 元、勞健保費1,063 元、行動電話費1,900 元、雜支500 元、扶養費1 萬元。經核聲請人前開支出提列: ⒈房屋租金部分,因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見調解卷第14頁),應有租屋居住之需求,並已提出租賃契約(見調解卷第23至29頁)為證,又此租費用5,500 元在桃園地區一般租屋行情,並無顯然過高之情形,應屬合理,應准予列計。 ⒉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支出合計1 萬元部分,審酌其2 名子女分別為16、15歲(見調解卷第30頁),應仍在學而無謀生能力,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7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之7 成為計算基準,並應與其前配偶分攤,故每名子女受扶養之需求在4,792 元(13,692元×70% ÷2 =4,792 元)範圍內為合理、必要, 又聲請人陳稱其子女均領取兒少補助每人2,000 元,自應予以扣除,是聲請人扶養2 名子女支出應以6,000 元為合理、必要,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⒊勞健保費部分,依聲請人提出薪資單所示(見調解卷第17、18頁),其薪資3 萬300 元為尚未扣除勞健保費之數額,聲請人提列該支出,自應准許。 ⒋聲請人所列其他支出合計1 萬1,000 元,雖其行動電話費部分有逾一般人使用之程度而有過高之情形,惟審酌其日常支出各項金額合計已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7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堪認聲請人已節省花費其他生活支出,是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該數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均准予列計。 ⒌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 萬3,563 元(計算式:房屋租金5,500 元+扶養費6,000 元+勞健保費1,063 元日常生活支出11,000元+=23,563元)。 ㈤經核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雖有餘額6,737 元(計算式:30,300元-23,563元=6,737 元)可供其清償債務,惟已不足清償上開金融機構與資產公司債權人可得提供最優惠每月清償1 萬3,231 元之還款方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而聲請人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於協商成立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 年9月21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曾百慶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