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芳宇(原名吳月雲)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芳宇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等對金融機構等負有債務,而積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債務,前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與台新銀行個別成立債務協商還款方案,嗣因故毀諾,再於105 年間與台新銀行個別成立債務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於履約期間,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強制執行其對於第三人宏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之薪資債權,致無力清償而毀諾。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亦未獲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該條例第151 條第7 項規定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是若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之研討結論可參)。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租金收據、戶籍謄本、協議書、信用卡繳款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相關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在卷為憑。 ㈡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04 、105 年間與台新銀行先後個別成立債務協商還款方案,其後因遭國泰世華銀行於106 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其對宏盛公司之薪資債權致無力清償,並於107 年3 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案號: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94號),亦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觀諸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所載,其自承受僱於宏盛公司之每月平均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等情,核與其提出之薪資明細大致相符,堪認可採,則以此金額除需繳納上開與台新銀行個別協商之105 年間每月應還款金額3,000 元,遑論聲請人尚對國泰世華銀行及其餘債權人負有債務,顯不足以維持聲請人生活所需,實難期待聲請人確能依約繼續履行上開個別還款協議,是堪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㈢聲請人收入部分: 觀諸聲請人所提104 、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其於該等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0 元、16萬4,150 元、27萬4,527 元。又參以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所示,聲請人自承自105 年3 月起迄今,受僱於宏盛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 萬2,000 元等語。復衡以聲請人所提薪資明細,其上記載工作期間、每月薪資等節,與聲請人上開所述大致相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準此,堪認聲請人自105 年3 月起迄今之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 萬2,000 元。 ㈣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⒈房屋租金部分:觀諸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記載,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堪認聲請人確有向他人租屋之需。而聲請人主張其與友人共同租屋居住,每月分擔租金4,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租金收據附卷為憑,而此一金額在大園區要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屬合理,應予列計。 ⒉個人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支出約為1 萬2,148 元(計算式:水、電及瓦斯費2,000 元+電話費899 元+交通費1,000 元+餐費6,000 元+生活日用品雜支1,500 元+健保費749 元=12,148元)等情,固未據其提出全部單據為佐,然本院斟酌聲請人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與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3,692 元為低,尚屬合理,亦予列計。 ㈤綜此,本件聲請人固尚有約15年車齡之汽車1 部,惟除此之外,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 萬2,000 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等支出後,可供清償之餘額為5,852 元(計算式:22,000元-4,000 元-12,148元=5,852 元),顯確無法依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於本院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94號調解事件所提供之還款條件即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還款1 萬5,143 元予以履行,遑論其債權人除上開最大債權人所提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記載之金融機構外,尚對第三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是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8 年1月31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顏崇衛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