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俞妏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俞妏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壬泰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壬泰電子公司),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萬4,000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本件聲請人以其負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無法清償,及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而消債條例第一章第一節通則規定並未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務種類及債權人屬別設限,準此,即使債務人積欠非屬金融機構之債務亦有適用。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之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份附卷可按(見消債調卷第85頁),並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351 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中記載,債權總金額為48萬5,500 元,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金額為27萬8,755 元、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1 萬7,271 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198 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1 萬63元、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2 萬5,968 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3 萬1,958 元、債權人吳格志陳報債權金額為12萬元、債權人張志文34萬8,000 元(見消債調卷第83頁反面),依此,聲請人就所負欠之債務總額為83萬2,213 元(含有擔保債權),(計算式:27萬8,755 元+1 萬7,271 元+198 元+1 萬63元+2 萬5,968 元+3 萬1,958 元+12萬元+34萬8,000 元=83萬2,213 元,。而以銀行公會就消費者債務清理前至調解所得提供之最優惠分180 期零利率方案計算,每期還款金額為4,623 元(計算式:83萬2,213 元÷18 0 期=4,623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資為憑(見消債調卷第9 頁、);另據聲請人提出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消債調卷第7 至8 頁),其2 年間收入共為8 萬4,000 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壬泰電子公司,每月薪資為2 萬4,000 元(見消債調卷第13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7至19頁),是其所陳自屬可採。聲請人又自陳其每月領有原住民族租屋中低收入戶補助金4,000 元,並提出補助函文(見消債調卷第20頁)在卷可佐。是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為2 萬8,000 元(計算式:2 萬4,000 元+4,000 元=2 萬8,000 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1,105 元(包括:膳食費7,000 元、水電瓦斯費500 元、第四台費255 元、交通費1,800 元、手機費900 元、網路費250 元、醫療費400 元),其中水電瓦斯費用、第四台費用、網路費用,聲請人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北健有線電視公司繳費單、宅急網股份有限公司為證(見消債調卷第23至27頁)堪信為真實。膳食費、手機費、交通費、醫療費部分聲請人雖均未提出單據,惟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尚堪得採,綜上所述,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 萬1,105 元(計算式:7,000 元+500 元+255 元+1,800 元+900 元+250 元+400 元),尚屬合理。 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 聲請人自承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97年生),每月支出8,000 元(包含膳食費、教育費、生活費)扶養該名子女,並提出其戶籍謄本、財產清單、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消債調卷第29頁、消債更卷第16至18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06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3,692 元之7 成為標準計算,核估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9,584 元(計算式:1 萬3,692 元×70%=9, 5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自陳其未成年子女每月領取兒少補助金額2,073 元,又聲請人與前配偶於98年2 月6 日離婚後,約定由聲請人單獨扶養該名未成年子。綜上所述,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標準應為9,584 元,又扣除每月兒少補助金額2,073 元,是以,聲請人每月扶養該名子女之費用應以7,511 元(計算式:9,584 元-2,073 元=7,511 元)列計。 ⒊房租8,000元: 聲請人陳報目前與未成年子女及同事徐子涵同住,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消債調卷第21至22頁),雖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記載租金為2 萬元,惟聲請人因與同事徐子涵分租,同事徐子涵負擔房租費用7,000 元,又將租屋處附設機車及汽車停車位轉租他人每月5,000 元,是以聲請人每月負擔房租費用8,000 元,經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消債調卷第9 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而供聲請人一家居住,每月支付8,000 萬元租賃標的,此一金額在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⒋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 萬6,616 元(計算式:1 萬1,105 元+7,511 元+8,000 元+=2 萬6,616 元)。 ㈤結算:經核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 萬8,000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 萬6,616 元後,餘額為1,384 元,顯無法負擔前開每月清償4,623 元之還款方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7年5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張詠芳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