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聲東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聲東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聲東現任職於晉總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8,200元,名下並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435,919 元,未逾 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曾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8 項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2.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民國95年4 月25日,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依約每月應還款1,899 元,嗣聲請人於96年10月間因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債務協商資料查詢、債務協商平台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憑,並經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案,堪可採信(見本院卷第66、67、69頁)。 3.按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聲請人於前開協商成立後,於95年10年20月自勞工保險退保,至96年9 月26日再度投保,至97年1 月24日再度退保,嗣於97年8 月7 日復行投保勞工保險,不到兩個月又在97年10月3 日退保(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工作及收入並不穩定,其未依約履行,應屬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即合乎上開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實為1,428,752 元(見調解卷第37至50、55頁、本院卷第72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財產並無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份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4 頁)。2.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即105 年6 月至107 年5 月間之收入,其於105 年6 月至106 年7 月間任職於故鄉便當店擔任外送員,每月薪資約28,000元,其自106 年8 月間起至提出本件聲請止,任職晉總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8,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屬實,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4 頁、本院卷第82頁、個資等文件卷第3 頁)。是以,聲請人自105 年6 月至107 年5 月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2,250元(計算式:〔28000 ×14+38200 ×10〕24,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三餐膳食費 8,000 元、交通費1,500 元、手機電話費1,399 元、房租7,500 元、水電瓦斯費1,750 元、有線電視及網路費用 750 元、雜支1,000 元。其中,手機電話費、房租、水電瓦斯費,經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費收據、電信費繳款通知、收據、水費通知單及收據、電費繳費通知(繳款憑證)、天然氣繳費通知單(憑證)、有線電視及網路費用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36頁、本院卷第18至46頁)。然按目前聲請人收入、支出及負債之情形,手機電話費以1,000 元計算為適當。 2.三餐膳食費、交通費、瓦斯費部分,則未提出單據,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以聲請人陳報的金額計算為適當,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1,500元(計算式:8000+ 1500+1000+7500+1750+750 +1000)。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以其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0,750元(計算式:32250-21500)可供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高達1,428,752 元,縱不計利息,仍須132 月即11年1 月始能清償(計算式:0000000 ÷10750 ),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經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8年1月10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