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國永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國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鑫盈科技有限公司,擔任生產管理之工作,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53,00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46 萬1,148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7 年6 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242 號)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一直都在民間公司任職,其於最近5 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前已於107 年6 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242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8 月7 日諭知調解不成立,並移由民事庭審理。聲請人再於107 年10月4 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㈢再參以上開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參調解卷第23頁),可知聲請人自100 年10月1 日起即任職於鑫盈科技有限公司,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3,000元,有聲請人之薪資單附卷可稽,可信為真實,故應以此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另聲請人自104 年6 月後即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債權人之聲請每月扣款部分,亦有其所提出本院桃院勤101 司執夏字第93757 號扣押及移轉命令附調解卷第25頁可參,且核與附本院卷之聲請人薪資轉帳存摺明細大致相符。從而,自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轉帳存摺明細以觀,可知其自106 年11月起至107 年10月之每月實領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及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分別為20,570元、20,283元、18,956元、34,900元、25,454元、24353 元、25,906元、12,289元、30,080元、23,956元、17,489元、22,080元,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為23,026元。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自聲請更生前2 年起迄今均係與外籍配偶及未成年長子同住在其母所有之房屋內,嗣於107 年1 月30日長女出生後,與其母同住之人即增加為4 人,故其每月均給付10,000元予其母充居住使用之租金,而其配偶因為外籍人士,有時幫人洗頭,收入不定但均不高,故其須付其與配偶之手機通話費各為1,190 元及499 元,合計共1,689 元。另其每月尚須支出伙食費8,000 元、交通費2,000 元、勞健保費2,064 元、水電費1,619 元、瓦斯費600 元、第四台506 元、醫療費500 元(其本身罹扁桃線惡性腫瘤),再其兩名未成年子女,現有育嬰津貼各2,500 元及3,000 元,然仍不足以扶養,故其每月尚需支付兩名子女扶養費8,000 元、教育費4,800 元,即原告對每位子女實須分擔6,400 元之扶養費用,合計共12,800元,故其每月不計算扶養費之支出為2 6,978 元、加計扶養費則為39,778元。而觀諸聲請人兩名子女,分別為102 年及107 年所出生,仍為稚齡,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扣除未成年子女所領得之育嬰津貼,其每月須負擔兩名子女共計12,800之扶養費,確為適當。再因聲請人之配偶為外籍人士,於我國本較難就業,故其等之生活費用及對子女之扶養費用若多為聲請人負擔,亦為不得已,無法以此特別排除聲請人配偶應分擔部分。從而,聲請人上開所列每月之支出,均屬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生活所需,爰予准許。惟聲請人之薪資所得在經法院為強制執行後,平均實領金額為23,026元,已如上述,然該金額已扣除聲請人之勞健保費用,惟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支出,又再重複加入勞健保費用,故應認聲請人每月支出費用部分,若扣除該勞健保費用後,加計扶養費之金額為37,714元、未加計扶費費之費用為24,914元。故兩者相較下,聲請人目前每月實際收入並不敷支出,無力維持生活,遑論有餘額再可供清償其他債務。又若以聲請人每月原可領得薪資53,000元與聲請人加計扶養費之每月支出(含勞健保費)39,778元相較,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然該差額13,222元可供作為更生之方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7年12月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該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