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家麒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趙家麒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陳現於台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60,725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851,357 元,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6 年11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442 號),因與滙豐商業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06 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滙豐商業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15-19 、101 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442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債務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滙豐商業銀行之陳報,債權額分別為1,031,294 元、1,905,734 元(見消債調卷第77-78 、100 頁),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2,937,028 元;另本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萬榮行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分別為959,150 元、435,358 元、105,643 元、706,673 元(見消債調卷第62-66 、70-74 、79-84 、85-94 頁),非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2,206,824 元,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5,143,852 元(2,937,028 元+2,206,824 元=5,143,852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有富邦及新光人壽保單外,別無任何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22、44-45 頁;本院卷第9-10、14-16 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任職於台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在106 年3 月至10月薪資明細在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23-30 頁),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66,476元【計算式:(60,725元+62,165+66,730元+62,720元+91,616元+103,461 元+48,817元+35,576元)÷8 =66,4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66,476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6,952元(包括:膳食費7,500 元、交通暨保養費1,000 元、瓦斯費1,000 元、電費764 元、電信暨網路費1,670 元、家庭雜支1,500 元、保險費3,518 元)。其中保險費3,518 元部分,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除勞工保險外,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且勞工保險亦已提供相關殘障、死亡給付等制度,聲請人既已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縱有保險事故發生,自得領取相關保險給付,保障應為已足,況聲請人目前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以投保醫療或意外保險之必要,是本院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該部分支出,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於扣除上開費用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13,434元(計算式:16,952元-3,518 元=13,434元)列計,始為妥適。 ⒉房租分攤費用為5,000元: 聲請人房租費部分,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見消債調卷第22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表示現與配偶及3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於父親名下房屋,每月支出5,000 元房屋使用費予父親,並提出房屋使用證明書為證(見消債調卷第46頁),是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該金額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⒊配偶扶養費7,000元: 聲請人表示其配偶全天候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無暇外出工作,實有扶養必要等語,並提出其配偶之戶籍謄本、104 及105 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49頁、本院卷第24-26 頁)。經查,聲請人配偶(76年生)名下有房屋(公告現值:50,000元)、田賦持份(243,010 元)及土地各1 筆(169,200 元),其中田賦持份變賣不易,房屋及土地現值甚微,且104 、105 年度亦無工作所得收入資料,確不足以支應生活所需,而有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等情,堪可採認。本院衡諸106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3,692元,本院認聲請人所陳報配偶之扶養費7,000 並未有過高,准予列計。 ⒋母親扶養費4,000元: 聲請人自陳其母親現年61歲(46年生),現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老人津貼3,500 元,須仰賴子女扶養等語,並提出其母親之戶籍謄本、104 及105 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供參(見消債調卷第47頁、本院卷第20-23 頁)。經查,其母親名下雖有數筆不動產資料,然其中多為土地持份,且地目多為林地,變賣不易;且2 年間並無任何所得收入,可認聲請人母親確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本院衡諸一般年長者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較一般青壯年者為低,試以106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為標準,並由3 名扶養義務人分攤,再扣除老人津貼3,500 元,核估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金額為1,064 元【計算式:(13,692元3 人)-3,500 元=1,064 元】,則聲請人所提列母親每月扶養費4,000 元,於超出上開估算金額1,064 元部分應予剔除。 ⒌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1,000元: 聲請人自承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0 、102 、104 年生),每月分別支出8,000 元、6,500 元、6,500 元扶養該名未成年子女,並提出其戶籍謄本、104 及105 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消債調卷第49-50 頁、本院卷第27-35 頁)。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以供佐證,然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06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3,692元之7 成為標準計算,核估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28,753元(計算式:13,692元×70%×3 =28,753元),又聲請人配偶現無工作 收入,尚仰賴聲請人扶養等情業如前述,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獨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1,000元,尚未有過高之情事,尚屬合理,應准予列計。 ⒍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46,934元(生活必要費用費13,434元+房租費5,000 元+配偶扶養費7,000 元+母親扶養費1,064 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1,000元=46,934元)。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66,476元,扣除其必要支出46,934元後,剩餘19,542元(計算式:66,476元-46,934元=19,542元),然參諸本件債務人對外債務總額為5,143,852 元,而其中非金融債權人萬榮行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之利率均為週年利率15% ,則債務人每月應繳納上開債權人之利息已高達27,585元(計算式:2,206,824 元×15% ÷12=27,585元】, 且債務人尚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滙豐商業銀行債權之利息亦須繳納,足見聲請人之資力尚不足能清償所負債務之利息,更遑論有清償本金之可能。再者,聲請人名下新光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 份,價值準備金合計75,067元(計算式:16,106元+58,961元=75,067元,見本院卷第10、14頁),亦無一次性清償其債務之可能。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3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書 記 官 駱亦豪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