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秋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秋吟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羅秋吟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之前已聲請95年公會協商,債務總金額為255 萬5,968 元(未包含資產公司之債務),協商方案為180 期,月付1 萬元(該內容實為120 期,每期應給付3 萬1,510 元),然因聲請人協商後先遭朋友倒帳,後來又遭任職銀行資遣,故難以再支付協商金額,遂而毀諾。又聲請人現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12 萬681 元,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以書面向該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成立,雙方於95年7 月間達成協商條件為分120 期、週年利率3 %,每月清償31,510元,嗣聲請人於95年11月毀諾,此有協議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等資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5頁、第84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8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⒊又聲請人陳稱就之前95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其先遭朋友倒帳,後遭任職之銀行資遣,無能力再支付協商條件,且自此之後,其即在家裡照顧小孩及生病之公婆,為全職之家庭主婦。經查,聲請人自95年協商成立期間,其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當時投保之薪資為38,200元,是若以該收入金額,每月支付協商金額31,510元後,僅餘6,690 元,實難維持生活,且該債務協商之範圍尚不包括資產公司部分,是不論有無遭朋友倒帳,該協商之成立,本即勉強,而為無法履行之協商方案,且聲請人於97年間即自該銀行退保,之後即無正常加保之公司,均係加保在職業工會,故應可認聲請人主張其後遭任職銀行資遣後為全職家庭主婦一情為真正。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四、經查,於本件調查中,聲請人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5萬7,583 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債權額為94萬8,295 元,另聲請人另陳報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92,851元、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5萬0,659 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656 元、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5萬5,224 元、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3萬8,337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190 元,合計347 萬1,795 元;再自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提供之債權人清冊,尚可見另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31萬2,000 元、12萬7,290 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6萬6,000 元、18萬6,063 元及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47萬3,360 元,合計為157 萬4,713 元。另上開債權銀行,有部分具狀反對聲請人更生,但均未提出協商方案。 五、次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名下資產為0 元,亦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可信為真實。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現無工作,並因為照顧家中未成年子女,故為全職之家庭主婦,其有接家庭手工每月收入約5,000 元,再加上配偶每月給予生活費用1 萬元,但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1,245 元,故餘3,755 元可用於更生方案之還款。是查,聲請人既為全職之家庭主婦,基於家務有償之原則,由聲請人配偶給付聲請人1 萬元,確可認為是聲請人每月之收入。再查,參以聲請人所提出105 年度、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106 年度有自臺灣力匯有限公司取得48,257元、自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220 元、自利嘉群鷹國際有限公司取得162,000 自生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取得9,150 元,於105 年自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750 元、自臺灣力匯公司取得2,726 元、自生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取27,450元之款項,該等收入應係聲請人從事類似直銷所抽取之獎金收入,但該金額並不固定,且自聲請人所提出之帳戶存摺明細觀之,於107 年度僅有一筆107 年2 月14日生麗國際之收入1,000 元,足見該等獎金收入並非固定,無法計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中,但聲請人105 年、106 年所取得之獎金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內,附此敘明。 六、再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提列有租金1 萬元、水電瓦斯1,845 元、伙食費用4,000 元、生活用品所需1,000 元、電話費800 元、交通所需400 元、兩名未成年兒子之扶養費2,000 元,其中聲請人陳稱關於房租、電話費均由配偶負擔,故其負擔部分為水電瓦斯費1,845 元、伙食費4,000 元(配偶已負擔其6,000 )、生活用品所需1,000 元、油資 400 元、兩名未成年兒子扶養費各2,000 元(由配偶負擔其餘6,000 元至8,000 元),合計共11,245元。審酌聲請人大部分之生活及扶養費支出均由其配偶負擔,故由其負擔全戶水電瓦斯費1,845 元、生活用品所需1,000 元、交通費400 元、兩名未成年兒子之扶養費2,000 元,尚屬適當,且該加計扶養費之總額11,245元,亦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3,692元,故認聲請人以11,245元為其每月必要支出,確屬有據。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3,755 元(計算式:1 萬5,000 元-11,245元=3,755 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39歲(6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6年,若以每月以上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至其退休時止,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7年12月26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