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姵翎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稱前擔任元富煤氣行之掛名負責人,依金融機構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陳報,債權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8萬5,009 元、12萬1,157 元,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110 萬6,166 元;另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裕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額,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10 萬6,166 元。現任職於和泰興能源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收入約為2 萬3,000 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1 萬2,118元 至1萬2,818元(即包括膳食費6,0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至1,500 元、日常雜支3,000 元、勞健保費用498 元、620 元、交通費500 至700 元、手機費500 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雖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協商,惟因意見不一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亦經協商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爰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復為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此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另有規定:「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其立法理由並載明:「債務人獨資或合夥經營商號者,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並依該商號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是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法院仍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本條例之適用對象;如聲請人為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之負責人,並應依其營業額以決定有無本條例之適用。 三、查聲請人陳姵翎獨資成立元富煤氣行而為負責人,該煤氣行自102 年11月至106 年4 月間之營業額總計為3,852 萬3,575 元(計算式:277 萬3,782 元+235 萬7,783 元+223 萬5,876 元+199 萬5,605 元+182 萬1,052 元+181 萬1,544 元+199 萬2,939 元+221 萬7,491 元+186 萬1,019 元+164 萬6,961 元+149 萬2,695 元+150 萬795 元+188 萬6,858 元+80萬元+182 萬8,934 元+165 萬827 元+137 萬732 元+117 萬1,502 元+124 萬2,569 元+172 萬6,523 元+164 萬5,959 元+89萬2,084 元=3,852 萬3,575 元),106 年5 月至同年6 月之營業額為0 元,且於106 年7 月1 日至108 年5 月31日止辦理停業,而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後段之規定,營業額之計算應以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共42個月),核算平均每月營業額達91萬7,228 元(計算式:3,852 萬3,575 元÷42=91萬7,228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元富煤氣行102 年11月起至106 年6 月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6 年7 月27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63161916號函、107 年6 月13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73155919號函(見消債調卷第11至16頁,本院卷第10頁至第42頁、第63頁至第95頁)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係於107 年11月1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依前揭規定,回溯5 年之期間,應溯及至102 年11月18日為期加以判斷,則依上開銷售證明可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 年所從事之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已逾20萬元。揆之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聲請更生,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必以係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始得聲請之要件未合,是其此聲請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