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范維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范維玲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范維玲以其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清償,於聲請更生前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更生之調解,因債權人皆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自103 年6 月13日起至107 年6 月28日止,為九得科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有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卷第60頁至第71頁)。復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檢送該公司之103 年7 月至107 年10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3 年7 月至8 月、9 月至10月、11月至12月之銷項銷售總額,分別為21,500元、151,110 元、347,640 元,104 年度銷項銷售總額計有987,038 元、105 年度銷項銷售總額計有1,876,504 元、106 年度銷項銷售總額計有3,059,924 元、107 年度1 月至6 月銷項銷售總額計有1,241,421 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7頁),則依其上開期間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消費者要件而有該條例之適用,先予敘明。 三、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係指: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協商前置主義,係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之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且金融機構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與之協商成立,或不須聲請更生或清算,而可疏減訟源,是債務人向金融機構請求協商之債務以前揭例示之情形為限,其餘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另得依同條第3 項規定併同納入協商。又資產管理公司雖受讓金融機構前揭債權,但該公司之性質未因此而改變為金融機構,尚難認有同法第15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司法院97年01月23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70000186號函釋全文參照)。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債權人,均非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依上開司法院函釋內容,聲請人自無消債條例151 條第1 項規定協商前置主義之適用。是本院查核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仍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四、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財產除中國人壽保險單3 份,別無財產,關於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感謝愛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員,所得銷售佣金每月收入2 至4 萬元,而自107 年1 月至107 年7 月間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分別為63,568元、11,890元、5,542 元、19,763元、35,866元、46,889元、46,645元,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平均為32,880元【計算式:(63,568元+11,890 元+5,542元+19,763 元+35,866 元+46,889 元+46,645 元)÷7 =32,8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聲請人提 出107 年1 月起至同年7 月止之台新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存摺(即銷售抽成佣金匯入帳戶)附卷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366 號卷第28至31頁),是本院以此數額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㈡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列計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項目為房租(含水、電費)為8,000 元、交通費3,000 元、通訊費用1,000 元、伙食費7,200 元、日常用品2,000 元,其中房屋租金,有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2頁至45頁),而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是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該金額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惟查,聲請人上開所列支出項目中,有關交通費3,000 元、通訊費用1,000 元部分,聲請人雖就工作、生活上有使用電話、支出交通費之必要,然聲請人既聲請更生,仍應樽節支出,故本院認交通費、通訊費用應分別以1,500 元、500 元為適當。另聲請人復陳報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2,000 至3,000 元不等,本院考量聲請人提列之扶養費數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60%即7,433 元(12,388×60%=7,433 ),認該部分 金額為3,000 元,應屬合理,准予提列。至於聲請人其餘生活必要支出項目,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故全數准予提列。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2,200元(計算式:房租(含水電)8,000 元+交通費1,500 元+通訊費用500 元+伙食費7,200 元+日常用品2,000 元+母親扶養費3,000 元=22,200元)。 ㈢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2,880元,用以支應上開所列必要生活支出22,200元後,雖有餘額10,680元(計算式:32,880-22,200=10,680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調解程序均未提供分期清償方案,聲請人自無法以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10,680元一次清償積欠款項,且仍有維持己身之基本生活所需,故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8年1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吳忻蒨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