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連志勇 訴訟代理人 劉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連志勇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於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約定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 萬3,599 元,惟因聲請人於還款時於市場擺攤,扣除成本外,月收入為2 萬元扣除基本開銷1 萬9,500 元後,每月僅剩於500 元,無力負擔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7 月起分120 期、利率5%,每月償還2 萬3,599 元等情,此有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消債更卷第16頁)、協議書(見消債更卷第22頁)附卷可稽。聲請人表示於協商時市場擺攤販賣手錶,每月收入約2 萬元,扣除基本開銷1 萬9,500 元後,不足以支付協商金額乙節,依卷附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所載,聲請人於95年4 月10自投保單位旭東國際有限公司退保後,直至96年6 月29日才加入台北市縫製裝飾品製作工職業工會,則95年4 月10日至96年6 月28日期間,聲請人並無加入勞工保險。故聲請人所稱,於協商還款時於市場擺攤乙情,堪可採信。斯時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僅剩於500 元,自難期待聲請人能確實依約履行,故聲請人之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應無疑義。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中記載,債權總金額為360 萬7306元,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未陳報債權外,據各債權銀行陳報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對外債權總額合計461 萬949 元(含兆豐國際商業銀行2884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 萬111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3萬5367元、永豐商業銀行69萬714 元、安泰商業銀行149 萬797 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16萬3325元、元大商業銀行82萬3276元、凱基商業銀行18萬3474元)(見消債更卷第100 至132 頁),且各債權銀行均未提供還款方案,而以銀行公會就消費者債務清理前至調解所得提供之最優惠分180 期零利率方案計算,每期還款金額為2 萬5616元(計算式:461 萬949 元÷180 期 =2 萬5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聲請人就所負欠之債務,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每期還款金額已達2 萬5616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了機車一輛及保險契約2 份外,別無其他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國華人壽保險單首頁、全球人壽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批註單可資為憑(見消債更卷第24頁、32至33頁、83至84頁);另聲請人自陳每年領有林口焚化爐之回饋金3600元,並提出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消債更卷第68頁)。又據聲請人提出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消債調卷第25至26頁),於各該年度所得總和為0 元,惟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松珀冷飲店,每月收入2 萬元(見消債調卷第12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消債更卷第27至30頁、85頁),本院認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 萬300 元(計算式:回饋金3600元÷12個月+2 萬元=2 萬 300 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6752元(包括:膳食費3500元、電信費308 元、交通及保險費400 元、雜支費400 元、勞健保2144元),其中勞健保費2144元之部分,因聲請人有投保勞工保險,自無重複提列之必要,應予剔除。則聲請人其餘支出金額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於酌減後應以4608元列計(計算式:6752元-2144元=4608元)。 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部分: 聲請人自陳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1 萬元(包括膳食費、教育費、日常生活費、保險費)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並提出該2 名未成年子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 、105 年綜合所得資料、黃豪文教機構收據、存摺影本為證(見消債更卷第58至65頁、79至80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06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3,692 元之7 成為標準計算,核估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 萬9168元(計算式:1 萬3,692 元×70%×2 =1 萬916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衡諸聲請人之前配偶對於未成年子女亦有扶養義務,故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9584元(計算式:1 萬9168元÷2 =9584元)計算為當。 ⒊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 萬4192 元(計算式: 4608元+9584元= 1萬4192元)。 ⒋結算:聲請人名下僅有一輛機車及2 筆保險外並無其他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有6108元可供清償(計算式:2 萬300 元-1 萬4192元=6108元),顯無法負擔前開最優惠每月2 萬5616元清償之還款方案,況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權尚未列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7年7月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張詠芳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