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青原(原名林志澔) 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青原(原名林志澔)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該條例第151 條第7 項規定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是若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之研討結論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5年間與當時之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商業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0,993元,惟因該金額占聲請人所得比例過高,最終無力負擔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商業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80期、零利率,每月償還20,993元等情,有台新商業銀行回函可憑。而聲請人表示其斯時工作收入不穩而毀諾等情,亦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堪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四、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五、據台新商業銀行陳報聲請人現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3,841,777 元,另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林宜均陳報聲請人尚欠62,201元、60,187元、464,703 元、448,479 元、50,240元、13萬元未還,聲請人復於債權人清冊列載積欠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7,000 元。又聲請人名下除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1 份以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尚堪可採。另就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其目前任職於富晶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37,000元至38,000元等情,亦有薪資單影本在卷可稽。參酌聲請人負債已達至少5,064,587 元之譜,以聲請人之財產、信用、資力等評估,扣除自己及受扶養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及房屋租金後,對於已屆期之債務甚難於短期內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及違約金,顯然更難以負擔,確實不足以履行全部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更生原因存在,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六、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聲請更生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7 年4 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慧慧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