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著正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著正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臺灣移動傳播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 萬3,000 元,名下僅有西元1993年份之汽車1 部,此外並無任何財產,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並提供以本金41萬1,180 元計算、分180 期、週年利率5 %、每期清償3,252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負欠資產管理公司等債務,無法負擔上開金額,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110 萬4,875 元,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每月收入扣除生活支出、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調解之要件: 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不能清償,前於107 年1 月5 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並代理全體金融機構提供以債權本金41萬1,180 元計算、分180 期、週年利率5 %、每期清償3,252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尚需清償非金融機構之債務,無法負擔上開金額,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15號卷第15、143 、146 頁,下稱調解卷)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15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更生之聲請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債權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代理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提出以債權本金41萬1,180 元計算、分180 期、週年利率5 %、每期清償3,252 元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143 頁)。又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陳報債權2 萬4,394 元(見調解卷第65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陳報債權9 萬4,608 元(見調解卷67、68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25 萬3,178 元,並稱願提供比照最大債權銀行調解內容之還款方案等語(見調解卷第81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3 萬7,388 元(見調解卷第106 頁);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 萬4,737 元(見調解卷第112 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5 萬5,190 元,並願提供一次清償2 萬7,595 元或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分期期數等語(見調解卷第116 頁)。從而,前開非金融機構債權金額計148 萬9,445 元(24,394元+94,608元+1,253,178 元+37,388元+24,737元+55,190元=1,489,445 元),如均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期數、利率之還款條件,聲請人每月尚應再清償1 萬4,482 元{〔1,489,554 +(1,489,554 ×5 %×180 期÷12月)〕180 期=14,482,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陳稱名下僅有西元1993年份之汽車乙部,此外並無任何財產一節,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資為憑(見調解卷第40頁),尚堪可採;另據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41、42頁)所呈,其於各該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各為44萬1,541 元、49萬503 元,平均每月為3 萬6,795 元、4萬875元,扣繳單位則為中華福報財經網股份有限公司,惟所提出該公司薪資條顯示每月僅領有3 萬3,000 元(見調解卷第45、46頁),是其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所得給付總額應係加計其他獎金始有之數額,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仍應為3 萬3,000 元。又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陳稱現於臺灣移動傳播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 萬3,000 元,是否有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均不清楚等語(見調解卷第143 頁反面),雖未具提出任何薪資憑證以實其說,惟審酌聲請人前任職於中華福報財經網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 萬3,000 元之薪資水準,堪認所陳應屬實在,而該數額為每月可處分之實際金額,本院認以該金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償債之基礎,應屬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水電瓦斯費2,500 元、交通費4,730 元、膳食費6,000 元、日用雜支2,000 元、醫療費700 元、勞健保費1,274 元。經核聲請人前開支出之提列,勞健保費部分,據聲請人薪資明細所示(見調解卷第45、46頁),其所領薪資已有扣項勞、健保費,為重複提列之費用,應於剔除。醫療費部分,聲請人陳稱罹患糖尿病,需定期回診並固定服藥等語,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調解卷第52至54頁),堪認有據,爰准予提列。又聲請人其他日常支出合計1 萬5,230 元,此數額雖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7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且其中交通費支出已逾一般人使用交通工具之情形,惟聲請人陳稱因工作地點在臺北,每日來回工作地點與租屋處即需200 餘元等語,審酌聲請人目前任職臺灣移動傳播製作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地點為新北市汐止區,聲請人居住桃園市中壢區,兩地以搭乘臺鐵及桃園客運之費用計算,已達聲請人前開所述之數額,堪信聲請人交通費之提列與事實相符,尚屬合理,故均准予列計。 ⒉聲請人主張有租屋居住之需求,與配偶共同租屋居住一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40、47、48頁),查聲請人名下確無房產,堪認有另行租屋居住之需,並已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憑,應堪信屬實。惟聲請陳稱與配偶平均分攤生活費用(見調解卷第104 頁),該租金7,000 元自應與配偶平均分攤,聲請人提列租金之租金應以半數3,500 元為合理,故聲請人提列房租支出於超出3,500 元之部分,應予剔除。 ⒊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 萬9,430 元(計算式:醫療費700 元+日常支出15,230元+租金3,500 =19,430元)。 ㈤經核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約3 萬3,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 萬9,430 元,有餘額1 萬3,570 元可供清償債務,雖可清償金融機構債權人提供每期清償3,252 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負欠非金融機構債務,非金融機構債務如均比照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還款方案,聲請人每月需再清償1 萬4,482 元,即顯無法負擔,而聲請人名下車輛亦非有價值,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而聲請人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於協商成立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 年7 月4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曾百慶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