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俊龍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俊龍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該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80期,利率0%,自95年5 月起,每月10日清償22,978元,聲請人依約繳款9 期後未再履行還款義務,經該行於95年11月9 日通知各債權銀行毀諾乙節,此有台新銀行107 年6 月5 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70000532號函及聲請人所提95年協議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嗣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446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之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以對外債權本金1,341,302 元(尚未包含聯邦銀行之債權),分180 期,利率0%,每期清償7,452 元;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則僅陳報截至106 年11月20日止,聲請人尚未繳納之國民年金保險費加計利息合計為84,365元,並未提出任何方案。因雙方間無法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更生等情,復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 年度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7 年5 月24日民事陳報狀等在卷足稽(見消債調字卷第8 至25頁、第29、30、11 8頁、本院卷第9 至13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有關聲請人自95年5 月起與台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嗣未依約繼續履行繳款而毀諾乙節,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只能接受金融機構提出之協商方案,否則將背負高額循環利率之困境,則於協商當時,債務人若有履行困難而導致協商成立後,未能依協議還款之情事,應從寬解釋,方符合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聲請人係具狀陳明:伊於95年間從事綁鐵臨時工,每月平均工資約35,000元,詎料其於96年間因罹患猛爆性肝炎,導致必須停止工作,返回南部休養等語。查依卷附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所載(見消債調字卷第25頁),聲請人自94年12月29日起係任職於晨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且96年2 月1 日至96年6 月5 日期間之投保薪資為30,300元,本院雖無從依此認定有聲請人上開所陳稱情節,然縱以其所自承協商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約35,000元為其當時之薪資所得,且於清償上開債務協商還款金額每月22,978元後尚餘12,022元(35,000-22,978=12,022),惟聲請人仍需維持個人最低生活所需,及分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長子於94年2 月出生),應認上開協商還款方案超出其所能負擔之能力,難期待聲請人能確實依約履行,故聲請人之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可堪認定。 ㈡又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到庭所陳明,其名下財產無財產,收入來源部分,聲請更生前2 年內除曾於寶宸工程有限公司短暫任職及按月領取身障補助3,628 元外,現職仍擔任綁鐵臨時工,屬自由業,日薪2,500 元,然因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故收入並不固定乙節,業據提出存摺收支明細、收入切結書在卷為憑(見消債調字卷第26至28頁、第72頁),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列計有房租8,000 元、水電瓦斯費2,900 元、電話費及有線電視收視費3,219 元、交通費5,000 元、餐費6,000 元、日常生活雜支2,500 元、三名子女扶養費15,500元,並陳稱其每月另有受領租屋補助4,000 元、兒少補助各2,073 元,其配偶亦有工作並分擔支應家庭生活開銷,復有存摺收支明細、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薪資給付明細在卷可參(見消債調字卷第31至46頁、第73至77頁)。按消債條例並無債務人須以固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償還債務,方得開始更生程序之要件,此觀諸消債條例第3 條自明。且債務人縱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消債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亦無法院得逕行駁回之規定。是故,倘課以債務人須有履行更生方案可能之要件,似過度限制債務人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之權利;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債務人明示無償債意願外,難謂債務人絕無償債之可能。而立法者係有意刪除消債條例草案第42條及63條中「將來有繼續性或反覆性收入之望」之文字,足徵更生之基本精神係尊重債務人及債權人間之協議,故無須限制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或反覆性收入之望始得聲請更生(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之工作收入雖已有變動,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債務人縱無固定之還款能力,然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倘係具有誠意之還款計畫而有還款之可能時,仍有可能經債權人會議同意或由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因此債務人有無固定之還款能力並非聲請更生要件之一;是以,聲請人目前除固定領取身障補助每月3,628 元外,從事綁鐵臨時工之每月收入仍屬未定,因其尚需維持一家五口之基本生活所需,顯難期待聲請人能遵期履行調解程序中由台新銀行所提前開協商還款方案,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可堪認定。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7年6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