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郁騰即林柏松 代 理 人 王柯雅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郁騰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6 月18日取得桃園市就業服務處職業訓練照顧服務員課程結業證書,現待就業服務處媒合工作,期間由親友接濟日常所需,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前於107 年2 月6 日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並提出以總債權額123 萬4,608 5,781 元計算、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6,859 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無力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70 萬5,289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不能清償,前於107 年2 月6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銀行並提出以債權本金123 萬4,608 元計算、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6,859 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無力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52號卷第11、48、55頁,下稱調解卷)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52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更生之聲請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堪可採認。 ㈡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權人陳報債權,永豐銀行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本金為123 萬4,608 元,並提出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6,859 元之協商方案(見調解卷第48至50頁);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迄未陳報債權,依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其債權額為7 萬2,643 元(見調解卷第11頁反面)。 ㈢聲請人陳稱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一節,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資為憑(見調解卷第15頁),尚堪可採;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自106 年4 月18日至107 年4 月於珈琲樹複合式餐飲坊從事計時工,每月薪資約2 萬3,000 元,因該餐飲坊歇業,故於107 年4 月間從事製作看板之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 萬5,000 元,現取得桃園市就業服務處職業訓練照顧服務員課程結業證書,待就業服務處媒合工作等語,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職業訓練契約書、完訓證明書等件(見調幾卷第18頁、本院卷第7 至9 頁)為證,佐以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6、17頁),其於各該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 元,而依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見調解卷第19、20頁),聲請人自91年12月2 日迄今,除106 年2 月7 日至同年月23日短期間曾由投保單位長青林業園投保外,均由桃園市畜牧業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可見聲請人工作並不穩定,是堪信聲請人前開所稱應可採信,爰以其從事看板製作之臨時性工作每月可獲2 萬5,000 元採為其償債基礎。 ㈣聲請人提列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水電瓦斯(房租)費6,000 元,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000 元、行動電話費499 元、勞健保費2,160 元,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支出4,793 元。經核聲請人前開支出提列: ⒈水電瓦斯(房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1 家人居住父母親名下房屋,支付6,000 元以代房租等語,審酌聲請人名下並無房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5頁),聲請人若非居住父母提供之房屋,衡情亦需另行租屋居住而有支出租金之需求,又此支付父母費用6,000 元在桃園地區一般租屋行情,並無顯然過高之情形,應屬合理,應准予列計。 ⒉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支出4,793 元部分,審酌該名子女為13歲(93年10月31日生,見調解卷第23頁),應仍在學而無謀生能力,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7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之7 成為計算基準,並應與其配偶分攤,聲請人提列前開扶養費與此數額相當(13,692×70% ÷2 =4,792.2 ),應屬合理、必要,准 予列計。 ⒊聲請人所列其他支出合計9,659 元,已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7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堪認聲請人日常支出已節省花費,是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該數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均准予列計。 ⒋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 萬452 元(計算式:房屋租金6,000 元+日常生活支出9,659 元+子女扶養費4,793 元=20,452元)。 ㈤經核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雖有餘額4,548 元(計算式:25,000-20,452=4,548 )可供清償債務,惟已不足清償永豐銀行提供每月清償6,859 元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尚負欠未陳報債權之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需為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而聲請人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於協商成立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 年8月30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曾百慶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