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云巧即蔡巧韻 代 理 人 王柯雅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嗣於民國103 年8 月起至106 年8 月止因育嬰而留職停薪,其間僅領有底薪之6 成即15,120元,其幼子又於106 年5 月間確診為唐氏症患者,聲請人勉力償還至106 年9 月間,實無力繼續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於99年4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花旗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約定分180 期、週年利率百分之12、每期清償6,547 元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應堪認屬實。而聲請人稱其於103 年8 月起至106 年8 月止因育嬰而留職停薪,僅領前半年之6 成底薪,致無法繳款而毀諾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全戶戶口名簿為憑,而聲請人確實育有97年、103 年、105 年出生之3 名幼子,是其所稱於前置協商成立後因育嬰而留職停薪乙節尚可採認。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3 、104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0,869元、12,821元,以聲請人斯時之收入情況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餘款顯不足以清償協商方案所約定之6,547 元,實難期待聲請人確能依約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是堪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四、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而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其立法目的係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設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前置協商主義。此外,為節省法院及當事人勞費,提供債務人其他程序選擇,更已增設前置調解程序。又本條例規定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為前提,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併予嚴謹之限制,此由本條例之立法總說明中顯然可知。從而,若債務人實質上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卻抱持「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提出顯不合理之協商條件,導致協商不成立,並希冀得藉此聲請更生獲准而豁免大部分債務」之心態,而欲濫用更生程序,顯與立法本意不符,自不應准許其更生之聲請。復按消債條例之所以賦予債務人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係欲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又在債務人已積欠債權人債務之情形下,如債權人已提出得分期清償之債務清償方案,而債務人在得維持基本生活條件之情形下,並非無法履行該債務清償方案,卻仍圖如往常般之消費行為,尚難認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不應賦予債務人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於聲請本件更生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等必要聲請文件,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478 號事件(下稱調解卷)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即花旗銀行陳報聲請人現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93,658 元,又據花旗銀行於上開調解事件之107 年3 月22日調解期日係提出可分180 期、週年利率百分之3 、月付2,660 元之前置協商方案,惟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係符合消債條例定義之消費者,且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不成立。本院即應就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各項財產及收支狀況)與債權人所提出之清償方案予以綜合審查,衡量聲請人是否確實無法負擔該債權人所提清償方案,以判斷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有已停繳之全球人壽保險保單2 份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球人壽保險單等件影本為憑,應可採信。另就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其自106 年12月起迄今在群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品保人員之職務,依聲請人之薪資轉帳戶存摺內頁及薪資單影本觀之,其自到職起迄今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數額分別為47,137元、62,919元、49,702元、45,118元、45,350元、37,573元,平均每月即為47,9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47,967元計算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於調解程序時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2,255元(含房租分攤2,000 元、水電瓦斯費分攤800 元、電話費1,336 元、交通費2,184 元、膳食費8,000 元、生活日用品雜支費分攤1,000 元、全球人壽保費2,185 元、3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攤14,750元),復於本院訊問時陳報其家庭每月總開支為95,670元(含房租5,000 元、水電瓦斯費1,900 元、電話費1,336 元、交通費2,184 元、膳食費16,000元、生活日用品雜支費5,000 元、3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4,250元)。姑不細論其中個別細項之必要性,粗略觀之,其中電話費用1,336 元顯有過高,應酌減為599 元,且聲請人長子及長女均無特殊重大疾病,以聲請人夫妻均處於負債狀態,並已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應可透過健保制度滿足醫療需求,自無另行投保保險之必要,應予剔除保險費2,750 元、2,017 元,是聲請人家庭每月總開支應大致估計為90,166元(95,670元-737 元-2,750 元、2,017 元)。 ㈣而聲請人近半年來平均實領薪資47,967元,加計其配偶平均薪資56,788元(以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之106 年度薪資收入681,459 元除以12個月推估),合計聲請人夫妻每月薪資收入平均為104,755 元(47,967元+56,788元),又聲請人全家另領有租金補貼4,000 元、幼子罹患唐氏症之身心障礙津貼4,872 元,是聲請人全家可處分所得總計已達113,627 元(104,755 元+4,000 元+4,872 元),此尚不含未成年子女滿3 歲以前可領取之幼兒津貼每人每月3,000 元,及幼子滿2 歲以前可領取之保母津貼每月5,000 元。是以聲請人全家可處分所得113,627 元,扣除其自行列載之家庭每月總開支90,166元(已扣除明顯過高之電話費及不必要之人壽保險費),再扣除聲請人配偶與金融機構達成前置協商之每月分期款5,644 元後,仍有餘額17,817元,縱再扣除聲請人所稱其配偶向好友借款所約定每月分期清償之6,600 元,及其婆婆代為向銀行貸款之每月分期清償款3,921 元(此部分皆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釋明證據,僅假設性列入)後,仍有餘額7,296 元,足以負擔前述全體債權人所提出之分180 期、每期還款金額為2,660 元之前置調解方案,而最大債權銀行即花旗銀行於107 年3 月22日之調解期日提出上開調解方案時,聲請人早已轉職至群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實際收入如前所述,聲請人仍於該次調解期日陳稱在三盈科技有限公司當派遣員工云云,疑有未能據實陳述之嫌,是其資產雖不足以一次清償目前所負欠之債務,惟如能撙節開支,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聲請人為68年次,正值壯年,距離法定強制退休之65歲年齡尚有26年收入之職業生涯可期,參酌其工作經驗及能力,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所欠債務,是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且上開欠缺要件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㈤至於聲請人固稱其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其自由云云,惟按消債條例之基本精神係於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之前提下,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可與債權銀行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以與債權人達成債務清償和解方式解決問題,如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以,消債條例之施行乃係鼓勵債務人誠實面對其債務問題,並依其清償能力以清理其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或豁免債務。準此,本院認應就聲請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情事綜合加以判斷,以認定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非僅以聲請人目前之負債超過資產,且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即謂已合於法院應准予更生之要件,是聲請人上開所述,自不可採。再者,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之狀態,其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自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點,故聲請人陳稱其身心狀況已無力負荷大夜班工作,之後可能會轉為白天班,收入將會更加減少,不能以目前收入狀況推估其15年以後之償債能力云云,亦非有據。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觀之,其中仍有「靈鷲山普渡」支出1,365 元、「阿甘比賽報名費」支出1,015 元、「DNA 跟六福村」2,515 元等非屬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之支出,以聲請人所述其每月能清償1,000 元,如能撙節開支,自非斷然不能負荷前置協商分期款2,660 元。又聲請人之幼子固患有唐氏症,惟據聲請人陳稱其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均有補助,尚不足以此作為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議協商還款條件之正當理由。 六、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依聲請人薪資轉帳存摺內頁之記載,聲請人近半年來平均每月實領薪資數額為47,967元,而非聲請人所一再陳稱之前工作所得20,210元),其每月收入既足以維持基本生活、負擔扶養義務及履行債權人所提議之協商還款條件,堪認具有清償債權人提供還款方案之能力,而經本院一再詢問曉喻應慎重考慮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條件後,聲請人主觀上既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則其有意濫用更生程序之行為,自非屬消債條例所應准其更生之範疇,亦難謂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即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有違,且核其情形又屬無法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