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惠淇 代 理 人 劉獻騁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惠淇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經於民國107 年5 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7 年5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商業銀行提出分120 期、利率百分之2 ,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3,149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而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192 號卷宗(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所定調解前置程序。 ㈡據玉山商業銀行陳報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451,283 元(見調解卷第117 頁),而聲請人名下除保單1 份外,別無其他資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堪可採信,又聲請人表示其目前任職於紅榜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9,000元等情,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影本可稽。參酌聲請人負債已達至少451,283 元之譜,以聲請人之財產、信用、資力等評估,扣除自己、受扶養人(3 名未成年子女)生活必要支出及房租分攤額費用後,對於已屆期之債務甚難於短期內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及違約金,顯然更難以負擔,而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存在,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7 年7 月16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李慧慧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