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沅蓁(原名吳鎂均、吳善)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沅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故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及第132 條之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同年10月31日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自同日下午6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召開債權人會議,經該債權人會議決議由聲請人提出其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保險契約解約金之等值現金新臺幣(下同)8 萬5,916 元予以清償,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分配完結後,於107 年2 月27日裁定清算終結並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對無訛。 三、茲就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均係仰賴其配偶之退役俸每月1 萬7,713 元(計算式:106,278 元6 個月=17,713元)、三節代金各2,500 元、重陽禮金2,000 元、年終慰問金2 萬6,569 元及國民年金每月4,418 元以維持生活,有聲請人所提存摺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卷第35頁至第44頁),堪可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應有2 萬5,137 元之固定收入【計算式:(17,713元12個月+2,500 元3 節+2,000 元+26,569元+4,418 元12個月)12個月=25,1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又聲請人之每月個人生活支出及子女扶養費部分,前經本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認定各為1 萬2,800 元、1 萬1,500 元,故聲請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等支出後仍有餘額,堪予認定。 ⒉觀諸聲請人所提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其於該等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4 萬1,101 元、1,485 元;又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明細所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4 年6 月13日起至106 年6 月12日止)間領有其配偶之退役俸、三節代金、重陽禮金、年終慰問金及國民年金計60萬5,895 元;第三人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及105 年度發放之股利各9 元與5 元;中獎獎金1,480 元,共計60萬7,389 元(計算式:605,895 元+9 元+5 元+1,480 元=607,389 元)。準此,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60萬7,389 元,則於扣除聲請人前開必要生活費用等支出後,尚有餘額2 萬4,189 元【計算式:607,389 元-(12,800元+11,500元)24個月=24,189元】。至聲請人所提陳報狀及存摺明細所載104 年6 月13日前之經緯行動策略行銷公司臨時工薪資收入及106 年6 月12日後所領取之國民年金、聲請人之配偶退役俸,皆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之所得,自不予納入計算,是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陳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2萬8,816 元云云,應有所誤解。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係8 萬5,916 元,業如前述,顯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足認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情事。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及第8 款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聲請人名下除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外,已無其他有效之商業保單,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第三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復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卷第48頁、第52頁、第64頁),且無其他具體事證顯示聲請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抑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堪認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及第8 款所定應予不免責之情形。 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存在,揆諸首揭條文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