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高塗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塗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亦分別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3 年2 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債務人自103 年3 月2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以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4 號事件改行清算程序,經本院裁定自104 年1 月22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6 年9 月14日公告本院編造之分配表,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72 萬2,792 元後,復於106 年12月15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等情,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下稱消債更卷)、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下稱更生執行卷)、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4 號、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卷宗核閱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嗣本院於免責審查時,發現尚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而許可追加分配,並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8 條規定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 號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計再分配223,251 元予債權人完畢,並於107 年8 月20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 號裁定終結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此亦經調閱本院107 年度消債聲字第4 號、107 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 號卷宗審核無訛。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前經事務官於裁定終止清算後及本院收案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一)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據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內容可知其欠款多為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因「浪費」所致。 (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若債務人收入扣除支出仍有剩餘,應以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不免責。 (三)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全體普通債權人共分配2,577,705 元,若受償金額低於聲請人前兩年可處分之餘額請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予以不免責。 (四)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擴張信用,有無從事投機行為,再藉由消費者債務更生清算程序,意圖減免債務。 (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負債原因係因「燦坤3C」一系列消費借款,應詳查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聲請清算前二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另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是否未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 (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291,120 元(12,130元×24) 請求調查有無消債條例133 、134 條不予免責之事由。 (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表示不同意。 (八)永豐商業銀行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已全數清償。 四、經查: (一)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3 年3 月2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即自101 年3 月20日起至103 年3 月19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所陳聲請更生前二年有從事保全工作,,每月2 萬多元,因年紀大無法從事任職工作,亦無找到工作,僅賴老人年金3,800 元等語。查,聲請人100 年任職於沅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滿1 個月,101 年齊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任職2 個月,而自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於100 年及101 年稅後所得分別為9,685 元、57,960元,此有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投保資料表暨100 年及101 年度度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更生卷第26至28頁、37至43頁)。惟債務人係36年生,現已逾強制退休年齡,且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及本院中陳明,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000 元(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3 號卷一第48頁反面),其老人年金顯已無支應上開必要支出。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合,是債務人尚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予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雖臺北富邦銀行稱債務人負債原因系因一系列「燦坤3C」之消費所致、及有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花旗銀行主張債權人欠款多為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所致,故而不應予免責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參照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修正理由)。查,債務人係於103 年2 月10日聲請更生(見更生卷第5 頁,本院之收狀戳),且於同年3 月20日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觀諸債權人所提出之消費明細顯示,分別於99年11月4 日5 萬8,900 元、99年12月7 日20萬元、100 年3 月31日2 萬6,000 元、5 萬元、100 年4 月1 日38萬8,000 元、39萬6,000 元、100 年4 月1 日18萬9,000 元、19萬6,000 元、2 萬1,240 元,有高額消費支出,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即101 年3 月至103 年2 月間)均無刷卡消費或交易記錄可憑,且多屬聲請更生前2 年,即101 年2 月10日前之消費,亦非本院所得審酌,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此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出100 年4 月1 日債務人於燦坤3C河東店消費明細、花旗銀行提出100 年4 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第3 號卷二第26頁、第30至32頁、第48至49頁)存卷足徵,是債權人上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要件不符,故債權人花旗銀行據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尚無足採。 ⒉復經本院訊據聲請人表示99年12月7 日使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在家樂福消費20萬元等情。其稱那時候沒有錢,去刷卡換現金,這是外面的人幫我辦的,卡給他們之後,讓他們刷,刷20萬,我拿到16萬,4 萬元要給代辦的人。其他高額刷卡紀錄也是同樣情形。我實際上沒有真正消費買物品。我不知道他們是誰。惟按信用卡制度本為付款方式之一種,因有遞延付款之特性,故具有間接促進消費行為之功效;且就持卡人向發卡銀行申辦核准信用卡而言,信用卡係一種信用憑證,持卡人可在特約商店先以信用方式購物或享受服務,由發卡銀行代為結帳付帳,再依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約定之期限內向發卡銀行繳款,而「信用卡」與預借現金之「現金卡」(或信用卡中預借現金之功能)兩者並不相同,持卡人雖然都是在約定之期限內繳款,然信用卡係以持卡人在特約商店購物或享受服務為一定之消費作為前提,而現金卡(或預借現金)則未有消費而是單純之借貸,蓋二者乃不同之金融商品,發卡銀行對於兩者之信用評估、風險控管甚而繳款之利息均不相同,是以,信用卡持卡人自不得為取得現金而刷卡。查諸上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簽帳日期,均係於集中消費於同日且為特定商家等情,其中高額消費集中於高雄地區之3C賣場或百貨量販店,惟居住於桃園之債務人實需要遠赴高雄為此等消費內容,此顯非常情,從而其所述,有以為取得現金而刷卡一情應屬實情,由此更足認當時聲請人經濟上之困頓,故聲請人所為獲取資金管道固非妥適,然參以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商業銀行多為消費借貸,即其所陳報之債權除因100 年3 月31日及4 月1 日之鉅額消費外,多屬預借現金之循環繳費明細,本院審酌債務人於96年9 月7 日自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於100 年10月13日始於沅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復重新投保等情。亦有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佐(見更生卷第28頁、94至95頁)且聲請人斯時已近屆退年齡,除領有老人年金3,800 元外,尚須仰賴親人資助生活,是時聲請人因生活困頓、無以為繼,因而思慮不週,始以非妥適之方式取得現金,類似以現金卡借款之模式。然除此等消費外尚難見債務人有何奢侈、浪費行為,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情事,縱而有之亦非本院所得審酌,已如前述。 ⒊復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其餘債權人等雖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自無從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是由存在,揆諸前揭條文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慧婷